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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理念 [英]丹尼斯·罗伊德[网罗论坛]寒寒-第51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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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接受任何一位候选人,或是选择地球上任何一处避暑胜地
的理由之后,依然拥有决定的自由,但是,实际上这样的过
程与“任意”不同,它包含了对各种选择的合理考虑,而且
经常导致采用某一方法而摒弃其他方法的明确决定。07
      因此广义来说,法律人用以推演案例的方法,与日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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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理念  '英'丹尼斯*罗伊德

活采行的推论相似,这一点当然不足为奇,因为法律是一种
实用的科学;它处理着生活中的各类问题,也用一般的言语来
表达或争辩。确实,法律人也像其他职业或专门团体一样,
喜欢在平常言论中创造一些神秘的术语。而术语的创造,对
任何科学来说,都是必要的工具,如果它想在精密与准确方
面超越日常生活的需要,达到更高的水准。不过这也可能造
成若干妨害,特别是在与日常生活问题有关的事情上。因为
可能在某些必须考虑其他因素的场合中,发展出一种纯属术
语却不切实际的解决方案。我们稍后在详细研究法律问题的
概念性思考时,将会接触到关于这一点的例证。
      法律人利用专家的术语来解决他们的问题,以便他们在
制作决定的时候能对“区分”与“抉择”的过程作更精确的
审察。但是法律人在寻求决定的时候,也获得其他同样有价
值的协助。他们具备一种由严格规范所控制的精密程序,使
案例中系争各点得以确定,无关的事情完全摒除,赞成或反
对某一特殊决定的所有相关原因都排列得井然有序,倘若必
要,不同。的意见还可以由合法的代理人提出,这些人长于搜
罗理由,并能使它们以最有说服力的形式呈现。
类推与价值判断
      而且,在决定法律上争端的时候,大部分的法律制度都
有数量庞大的判例记录,有系统地展现制作判决的推理方法。
这些判例未必能替法院目前面临的问题提供现成的答案,但
它们经常在“何种因素必须考虑”,以及“什么是可行的解决
方法”方面,指出线索或方向。
      律师在审察以往判例的时候,对它们与目前法院处理的
案件有无相似之处非常留心。为了争取法院考虑这些相似之
处,那些为不同当事人辩护的律师,一旦他们提出的类推方
法已被接受或遭拒绝,就会要求法院践行“以相似方法对待
相似案件”的原则。这种主张的目的可能是想证明,举个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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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来说,倘若我们接受了某项类推法,那么,在其他与本案
不易区分的情况中,将会导致不幸的结果。因此在前面提过
的坎德勒案件中,一项有力的辩驳是,使原告胜诉的判决,
可能会让一位在绘制海图时犯了错误的绘图员,对航行者因
为依据他的海图而造成船舶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这种意见,
对本案最后的多数判决似有相当大的影响。不过我们必须记
住,不论我们是否认为绘图员应该负责,都属于一种价值判
断,牵涉到个人对社会目的与伦理标准的看法。也就是为这
个缘故,所谓“逻辑的论据”尽管汗牛充栋,终究不能消除
人类制作选择的需要,而选择的根据又往往是有意或无意,
慎重或轻率的价值判断。
      法院经常把制作判决时所牵涉到有意识的价值判断减少
到最低限度,或予以掩饰。这样做的原因,并不是故示神秘,
或是想把法律伪装成全然合理而且可以信赖的科学,仅凭逻
辑上的推理就可以解决所有的问题。在西方理性主义传统下
培养出来的法律人,大部分都有一种相当强烈的感觉,认为
法院或法官在发展或阐释法律的借口下,不论是直接或间接
变更法律的权力,应该,而且必须有确切的限制。由于西方
国家都设有固定的立法机关,造法工作与司法解释分立的观
念不仅可以了解而且十分公正,一般认为运用司法节制有助
于保持司法的独立。因此,即使法院明明在利用判决缔造新
法,却避免过分公开承认他们的作为,以免被指为偕越了立
法机关的职权。这在法院方面形成了一种趋势,就是判决的
时候,尽量贬抑有意识的选择,而以确定规则所作的逻辑演
绎来表明他们的推理过程。同样地,司法造法一代又一代无
情的变化与发展,证明这个现象持续不断地发生。不过,它
同时还有一项重要的特征,那就是因为它的性质在处理偶发
的案例,因此法官创造法律必然是一个缓慢而琐碎的过程,
它不用全面的改革,而是,以霍姆斯的话来说“零碎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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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也就是在法律制度错综复杂的大网上,不断地作一些小
小的增损。
公共政策的作用
      由于法官吝于承认他们的职权曾受任何公共政策的影响
—因为他们的工作在说明“法律是什么”,而不是“法律应该
如何”—于是一位普通人可能会在(英国)习惯法的判例中,惊
讶地发现,法院偶尔采用了“公共政策”的观念,或是在(欧
陆)民法体系下法官的判决中,看到另一个几乎相同的用语08:
 “公序良俗”(morals          and   public   order)。不过法院尤其是实
施英国习惯法的地方,在运用这些观念时的谨慎态度,充分
显示他们不愿夸示司法造法权力的作风。譬如,在英国,公
共政策的观念,大致上被看作一种限制很严的工具,使法院
遇到某类形式上虽然合法、却强烈违反法院的道德观或正义
感,不过还没有涉及不法勾当的契约时,能够拒绝执行。这
项理论已经被用于有关性方面不道德的协议,以及若干其他
类型的案件,或许最重要的是对交易作不当限制的约定。譬
如,在雇佣契约中对受雇人在雇用停止后加以过分约束的条
款。
      19 世纪早期的一位法官,曾经形容“公共政策”为“一
匹不受驾驭的野马,把骑士载往他不知名的地方”。09 这句溉
言,和年代较近的一项警告:指它是“建立在危险而且不安的
基础上,只有靠判决才能保全”10,在近代引用这项理论的大
部分案件中,被不断地重述。而且,在其中某些案子里,法
院认为公共政策的种类是永远固定的,法院即使有意,也不
能为它创造新的内容。此地,我们不打算进一步研究这项不
会有任何结果的争论,它无疑是在问:现存的各种公共政策,
定义能够确凿到什么地步?因为它像其他形式的司法造法一
样,这些种类的范围,据我们所知,不是只靠逻辑或是语意
方面的演绎所能解决。不过非常明显的一点是,凡认为这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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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位不甚重要的政策,可用来扩张司法功能到明显程度的任
何一种思想,司法界都还以敌视的态度。
      当然,我们也可以指出,从某方面来看,每当法院创造
一项新的规则,或将旧的规则作新的利用时,这项判决,因
为肇源于法院对“社会需要”与“正义的呼唤”所作的价值
判断,无异于法院对公共政策评价的一项阐释。它证明大部
分的法院都有一种强烈的约束感,使这种理论在案例中很少
出现,而只用于公共因素与社会因素非常明显的情况,例如
有关婚姻的案件。
判例的约束力
      到目前为止,我们一直假设法院将无可避免地注意并且
参考过去的判决,但并未暗示他们一定要遵守过去的判决。
这里,我们会看到英国习惯法系下一项显著的特征,那就是
在某些情况中,以往的判决对事后受理相似案件的法院有实
际的约束力。这和欧陆的民法体系正好相反,它并不认为案
例中揭示的原则可以左右以后的诉讼,此处我们必须说明这
种差异态度的成因:两种法系运作的实际模式;以及它们各自
的优点与缺点。
      l。英国习惯法的态度
      两种法系在态度上的差异,大部分起源于历史上的原因
  ‘英国的习惯法是从法律馆(译注:又称四法学院,共有四所,
即Lincoln’s   Inn,The         Inner   Temple,The      Middle    Temple,
Gray’s     Inn,均在伦敦与法院毗邻,原为诉讼当事人投宿休
憩之所,后变为律师进修之地)结构严密的职业传统中发展出
来的成果。法律馆的成员,罗致了法学界所能掌握的全部知
识。自古以来,皇家的法官就被视为法律原则的真正根源与
阐释者,他们在审理案件时的判决记录,一向极受尊重而且
享有特殊的权威。起初,有约束力的判决与其他仅有说服力
的判决间并没有明确的区分,可是这项理论不断地发展,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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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是在 18 世纪与 19 世纪的初叶,当报导案例比较科学的方
法产生之后,在某种情况下的判决对往后的案例便有绝对的
约束力。而且,这种渊远流长的传统,把法院的意见视为对
法律所作的权威性声明,已经影响了(英国)习惯法系下所有法
院与法律人对于法学发展的态度。当然,在实施习惯法的国
家里面,法律原则的解释与发展,一般认为是高等法院的职
权,这项过程,同时因为(英国)习惯法的判决在法律观点方面
作有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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