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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那些不幸的受害人独自承受一切。的确,在若干案例中,
即使被告并无错误或疏忽,法院依然认定他有义务赔偿被害
人所受的损伤。这个原则不但被用在避免危险的事例中,譬
如有毒的物质,或因累积这类物质所酿成的爆炸,或从事危
险的工作,同时更重要的,是它也适用于整个代偿性责任(vi
carious liability)的领域。今天,一位雇用人尽管自己毫无可
以归咎的原因,依然要为他仆人的过失负责。
法律在这一方面的扩张不仅说明了新政策逐渐融人实体
法律的方式,同时也说明了这种过程能够奏效的范围。福利
国家的兴起,包含着一个未经表明的构想,认为日常生活中
的许多社会性与经济性危险,应该尽可能地予以分散,不让
它由不幸的人独自承担。早期比较严酷的个人主义(这种观念
几乎把不幸看作受害人本身应受归责的原因,因此他顶多是
一个在困境中等待慈善救济的客体,但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
利可以提出救济的请求) ,已经被一种尚不完全的想法所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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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理念 '英'丹尼斯*罗伊德
代,新的观念意图为人类在面临生活中许多重大意外之际,
得有维持合理生计的权利。这些规定包括疾病、工业伤害、
衰老,以及负担生计者弃世后遗下被扶养人的情形。不过很
明显的是,不论法院对于人类态度的这项转变想做多么有利
的反应,可是若要采用影响深远的社会保险计划来保障公民
免于无妄之灾,依然要仰赖立法者,而非司法者。
而且,即使是在法院调节法律以适应新环境的权限范围
内,法官的作用依然相当有限。若以当今法院的主要工作,
审理公路上过失行车而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为例,我们必须
知道,这种法律在现代所以能被大家接受,乃是因为来自立
法的干预,强迫所有的驾驶者为第三人的危险购买保险。若
是没有保险,那么这类诉讼中得以请求的大部分赔偿都将无
法给付。何况,现行法中还有很大的疏漏,那就是赔偿义务
的成立必先证明行为人有过失,换句话说,需要根据每个案
例中可得确定的事实加以评估,以致审判的结果经常系乎法
官对这些事实所持的意见,而且很可能人言各殊。或许有人
会说,此处我们需要的是一种防止公路意外造成不幸事件的
社会保险与工业伤害方面已经实施的办法相当。确实,某些
例子可以用来反驳损害赔偿的观念,在有些案件中,这种赔
偿金额至巨,只有大公司或保险公司才能负担。社会保险可
以也应该对所有的情形提供合理的生计;严重伤害或丧失谋生
能力后的赔偿,是否应该像目前已经发生的情形那样,划人
私人保险的范围,确实很可商榷。对严重的损害需负赔偿责
任可以吓阻公路上过失驾驶的论调很难使人相信,因为,一
个人倘若对冒失驾车可能导致的死亡或重伤毫不在乎,就不
太可能顾及自己行为造成的财务负担。而且有人会说,吓阻
作用是刑法的功能,而不是民法的,因为,不谈别的,刑法
可以因罪量刑,而民法中的侵权行为固然可以请求赔偿,但
实际遭受的损害,却与可责性(culpability)毫无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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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如此,非常明显的是,权衡这些因素的利弊,并决
定有关过失造成损害后的赔偿责任是否应由社会保险制度来
取代,却并非法院的职权。而且把这种权力授予法院也不恰
当,因为他们在审理特定当事人之间日常争讼的过程中,没
有能力考虑大规模的社会改革运动。不过,法院经由审判,
依然可以为法律带来变革,如同我们在过失立法与代偿性责
任的扩张中所看到的情形。法院如果有心,可以更进一步地
带动法律。譬如,认定汽车是危险的工具,不必证明使用人
有过失即可课以严格的责任;或是规定受害人不必证明驾驶人
开车疏忽,但是驾驶人必须证明自己行车稳当,而且已经尽
到了一切注意。这种改变是否合适,当然可以争议,我们在
这儿想要指出的,只是法院有许多方法,可以作一些包含某
种重要特性的选择,它们很可能因为法官本人对“法律的社
会目的”以及“如何才能达成那些目的”所持的看法而受影
响。
到目前为止,我们的过失法则在单纯财物损失的情形下,
与身体的伤害相较,究竟应该赔偿到什么地步,仍处于一种
不确定的发展状态。举个例子,倘若一位估价者,明知别人
将依据他对某项财产的评估决定是否投资,可是他的评价工
作过分草率,实际上高估了标的物的价值,导致投资者金钱
方面的损失。在某一著名的案件中 04 ,法院认为倘若估价者
与投资人之间没有契约存在,就不能提起诉讼,不过丹宁法
官在判决的反对意见中,强烈谴责法院的畏怯态度阻碍了法
律在司法造法范围内向他认为社会需要的方向发展。这项判
决另一方面牵涉到过失法则是否及于意思表示的问一题—如
果与实际行动造成的伤害比较—不论口头或书面。这里我们
再度看见法官面临着一种选择,那就是有过失的意思表示与
其他行动比较,应该或不应该负责?这两者之间究竟要根据什
么作决定?当然,我们都知道,在一个承认判例的体制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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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法院以往的判决可能有决定性的选择作用不过,这样一来
无疑是说,法官在这种例子中事实上无所倘若没有判例,或
是过去的判决还有疑义或解释上的问题,法院就必须作一个
决定。
05 它用什么方法来寻求决定?这使我们回到一个老问题:
逻辑或逻辑上的一致性是否可以解决这项困难,而不必牵涉
任何政策上的考虑?我们已经说过,这种看法根据的只是幻
想,不过为了证实我们的意见,关于法律上推理的一般性质,
还需要作进一步的说明。
法律推理的性质
让我们由刚才所讨论的法院面临的问题开始,那就是已
知的规定告诉我们,一个人应该赔偿他人因为自己过失行为
所受的伤害,不过问题在于这种责任是否及于有过失的意思
表示,不论口头或书面?或者是否包括只有财物损失而没有身
体伤害的情形?法院怎样着手解决这种问题?它的推理方法对
它本身有何特殊之处?在何种范围内与我们日常生活中所作
的推理相同?
首先,很明显的一点是,单纯的逻辑或逻辑上的一致性,
并不能为这类问题提供确切的解答。逻辑中没有任何规定迫
使我们认为,由是法律对过失的行为课以责任,因此必然包
括了过失的意思表示,或是说,法律既然规定,导致生理伤
害的过失必须负责,那么在没有这种伤害而只有金钱损失的
情况下自然也应负责。我们最多只能说,法律一如日常生活
中的各种推理,侧重于类比的方法。人类的心理有一种自然
的趋向,喜欢用相同的方法处理相同的情况,而且我们已经
说过,这种趋向在正义原理的运作中,非常重要。什么样的
情形足以构成相同的案例,虽然在某些情况中这一点很容易
决定,但是在另一些情况中,它却可能引起相当大的问题。
以过失行为的责任而言,倘若要我们接受这项规则适用于驾
驶任何车辆,或发动任何机械,当然不会有多大困难。因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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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都是所谓的“行为”,大概任何人都不会产生异议。可是
“不作为”(omissions),也就是没有行动的情形又将如何?它
们是否属于这里所指的“行为”。譬如,我看见有人走上一条
我知道非常危险的陡坡,可是我没有警告他。或者我是一个
游泳好手,看见幼童在池中遇溺却不动手拯救。这些边际形
态的问题,不是探究“行为”二字的逻辑内涵或语意就能解
决,即令在过失驾驶汽车与过失不救池中幼童之间,寻找有
无决定性的类似之处,也一样无济于事。因为无论是逻辑或
语意都不能告诉我们应该怎样推论,或是如何把一群文字用
于有问题的案情,而且,在相差很远的例子中,倘若他们相
似的地方,不能对人心造成立即的感受,单纯的类比将无法
给予我们任何帮助。06
这是不是说,在适用法规过程中所遭遇无数不确定或有
疑问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完全自由选择,因而获得非常偶然
的决定?任何研究英国法院判决的人,如果听说这些细心推敲
的成果被诬蔑为草率任意的结论,即使没有感到震惊,也非
常讶异。假如我们考虑应该指定什么人担任一项特殊的工作,
或是到什么地方消磨暑假,我们或许会在一些纸片上记下若
干人名、地名,然后从帽子中摸出一张作为问题的答案。这
种过程,毫无疑问是道地的“任意”, 因为我们的选择,只
是毫无目的的挑拣。事实上,我们更可能会检讨各种合理选
择的范围,并根据我们掌握的事实与过去的经验,配合我们
意图达成的目标,来权衡各种选择相互间的利弊得失。虽然
最后,确定的选择终必出现,而且由某方面来说,我们在探
究接受任何一位候选人,或是选择地球上任何一处避暑胜地
的理由之后,依然拥有决定的自由,但是,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