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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总论 作者:[罗马]查士丁尼张企泰译-第3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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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另有一些专平审判员的裁量的诉权,称为裁判诉权。在这种诉讼中,如被告不遵照审判员的裁断使原告得到满足,例如返还、提出或给付其物,或交出造成损害的奴隶,就应对被告作出不利的判决。这类诉讼有对物的诉讼,也有对人的诉讼。对物的,例如普布里奇之诉,关于佃户财物的塞尔维之诉,以及准塞尔维之诉,亦称抵押诉权;对人的,例如基于胁迫或欺诈之诉,以及为了请求业经承诺在特定地点给付某物的诉讼。原物提出之诉也全凭审判员的裁量决定。所有上述这些诉讼以及其他相似的诉讼中,审判员可根据公平原则,并斟酌案件具体情况,裁断原告所应得到的满足。

  32.审判员应尽量注意,其判决所给予的为确定金额或特定物,即使起诉所提出的数字或物是不确定的。

  33.过去,如原告请求的标的超过其所应得的,即遭败诉,就是丧失其权利,并且很难由大法官恢复其权利,除非原告是年在25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正如在其他情况一样,如果查明原告是由于其年轻而犯错误通常都给予救助。但如使其犯错误的原因,甚至可使最谨慎小心的人也不免弄错,那么对年满25岁以上的人,也应予以救助。

  例如,受遗赠人请求给付全部遗赠,事后发现有遗嘱附录,其中载明撤销遗赠的一部或载明其他遗赠,结果原告所请求的,显然超过了四分之三,即发尔企弟法
①对于遗赠所规定的限度。请求超过其所应得的,有四种情况,涉及标的物、时间、地点或条件不等。就标的物而论,例如某人应得十个金币,而请求二十个;或仅享有一部分所有权,而竟请求全部或超过其应有部分。就时间而论,例如某人在期日前或在条件成就前提出请求;因为正如迟延清偿应认为给付少于其所应给付的一样,债务未到清偿期而请求给付,应认为请求超过其所应得的。就地点而论,某人口约指明在特定地点向他给付,而他竟在其他地点请求,且未提到口约指明的特定地点,例如他在口约中这样说:
“你承诺在埃斐苏斯给付吗?”而以后竟在罗马起诉,单是请求被告向他给付。有此情形时,原告的请求,超过其所应得,因为由于他的单纯请求,承诺者丧失了他对于在埃斐苏斯给付可能具有的利益。因此之故,请求在其他地点给付的,赋予裁断诉权,在诉讼中,应考虑到承诺者对于在约定地点给付所具有的利益。如系关于各种商品的诉讼,这种利益往往相当大,例如酒、油和小麦等,各地价格不一;甚至金钱也不是到处依同一利率出借的。但若某人在埃斐苏斯,即在他指明向他给付的地点提出请求,他的请求并不提及以前约定给付的地点是正当而合法的。大法官早已指出这一点,因为承诺者对于在特定地点给付所具有的一切利益,已经得到了保证。就条件而论,请求超过其所应得的情形与在地点上的情形极相近似。例如某人向你口约:“你承诺把奴隶斯提赫或十个金币给我吗?”可是以后他单纯请求给予奴隶,或单纯请求给予十个金币。有此情形时,其请求视为超过其所应得,因为根据这一要式口约,承诺者有权选择给予金钱或奴隶。因此,如原告单纯诉请给予金钱,或单纯诉请给予奴隶,他就剥夺了对方的选择权,从而使自己的条件改善,对方的条件恶化。正因为如此,产生了一种诉讼,原告诉请给予奴隶斯提赫或金钱,即作出与要式口约相应的表述而提出其请求。除此之外,如在要式口约中一般地指明奴隶、酒或绯丝,而原告以后竟特别指定要求给予名叫斯提赫的奴隶,康帕尼亚的酒或提尔绯丝,其请求应认为超过其所应得,因为他剥夺了对方的选择权,而对方根据要式口约是有权以不同于所请求之物为给付的。即使原告所请求的是最不值钱的,仍应认为请求超过其所应得的,因为承诺者有时觉得给付价值更高的物,更为便利。以上是过去的法律。但是随后日诺帝和本皇帝的宪令设定了更严格的限制。如所请求的在时间上超过其所应得时,应依圣明的日诺帝的宪令办理;如在数量上或其他方面提出超过其所应得的请求,例如使对方多付了执达员的费用,应按上述判令原告给付三倍于损失的罚金。

  34.如原告的诉讼请求,少于他所应得的,例如他应得十个金币,而只请求五个,或全部土地属于他所有,而他只主张其一半是属于他的,他这样做,不担风险,因为审判员会在同一诉讼中根据圣明的日诺帝宪令判令被告给付属于原告的其余部分。

  35.如原告请求这一物,而他应请求另一物的,亦无风险。因当他发现错误时,得在同一诉讼中纠正之,例如他应请求给予的是奴隶斯提赫,却请求给予埃罗斯;或他根据遗嘱请求给付,而其实他应根据要式口约请求。

  36.此外,还有一些诉讼,我们不一定请求所应得的全部,而有时请求全部,有时少于全部。例如关于儿子或奴隶的特有财产的诉讼,如特有财产不少于所请求的金额,应判令其父或主人给付全部,如少于所请求的金额,审判员应在特有财产限度内判令给付。特有财产的估计,将在以下有关篇目说明。

  37.又如妻子提起的请求返还嫁资之诉,必须判令丈夫尽力之所及,即在其财力范围内给付。因此,如丈夫的财力足以补偿全部嫁资,应判令他给付全部,否则应根据其支付能力而判令给付。妻子所提出的返还嫁资的请求,得因丈夫享有留置权而缩减,因为丈夫得留置相当于他就嫁资所支出的费用的金额。这是因为法律规定嫁资由于必要费用而当然减少的缘故,详情阅读《学说汇纂》自明。

  38.又如对尊亲属或对保护人起诉,或一合伙人对另一合伙人起诉,原告所能获得的,应不超过对方支付能力的限度。对赠与人诉请实行赠与时亦同。

  39.又被告主张抵销时,结果原告往往获得少于其所请求而应得者。因为审判员根据公平原则,得考虑到原告方面在同类情况下也应给付的,而只判令被告支付差额,已如上述
①。

  40.又如债务人已将其财产全部让与债权人,以后又另有收入,债权人得对他提起新的诉讼,请求给付,但以不超过其支付能力为限,因为判令已丧失全部财产的人支付全部金额,实在不合人道。

第七篇 处在他人权力下的人所缔结的契约
  上面已经谈到关于家子或奴隶的特有财产的诉权,现在必须更详尽地探讨这种诉权,以及为了家子或奴隶的事由而对家长或主人所提起的其他诉讼
②。由于与奴隶所缔结的契约,其法律原则同样适用于与在家长权力下的人所缔结的契约,为免冗长重复起见,我们只探讨奴隶与主人,所述关于奴隶与主人种种,应了解为同样适用于儿子和对他们行使权力的家长。如有专门适用于儿子和家长之处,将分别指明。

  1.如某人与奉主人之命的奴隶缔结契约,大法官准许其对主人享有诉权,请求给付全部债务,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与奴隶缔约的人信赖主人的信用。

  2.大法官又基于同一理由实施其他两种诉权,都以请求给付全部债务为标的,其中一种称船长之诉,另一种称经理之诉。当某人使用他的奴隶为船长,而奴隶在其经管事务范围内与人缔约时,基于这种契约产生对主人的船长之诉;其所以称船长之诉者,因为船舶日常利益所归属的那个人称船长。当某人使用他的奴隶经管商店或任何其他营业,而奴隶在其经管事务范围内与人缔约时,基于这种契约产生对主人的经理之诉;其所以称经理之诉者,因为担任经管营业的人称经理。任何人把船舶、商店或任何其他营业交自由人或他人的奴隶经管的,大法官也准许对他提起这两种诉权,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公平原则是相同的。

  3.大法官又实施另一种诉权,称分配之诉。如果奴隶在其主人明知的情况下,利用他的特有财产经商,而在经商活动中缔结契约,大法官命令以全部货款按请求标的的比例分配于他的主人——如对主人应有所给付的话——和其他债权人。但是因为作此分配的是主人,所以债权人如嫌其分配不公,所得太少,得对主人起诉,称分配之诉。

  4.此外,大法官又实施关于特有财产和主人利得的诉权,因此,虽然奴隶未得主人的同意而订约,但如主人因而获得利益的,仍应按其全部利得负责,如其并未获得利益,则在不超过奴隶特有财产的限度内负责。凡奴隶为主人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一律认为对主人有利,例如奴隶借债以清偿主人的债务,或修缮将倒塌的房屋,或购买家人的口粮,或为主人购买土地和其他必要物平等。因此,例如你的奴隶向铁提告借十个金币,以其中五个金币清偿你的债务,其余五个金币他自己以不论哪种方式花费了,有此情形时,你将被判支付所得全部利益五个金币,并在特有财产限度内支付其余五个金币。由此可见,如果全部十个金币都是为了你的利益花费的,铁提得向你请求支付全部十个金币。虽然原告以同一诉讼谋求获得特有财产和主人所得利益之数,但是这一诉讼包括两个判决。因此受理这一诉讼的审判员,首先审查主人是否获得利益,如认定主人未获利益,或仅获得一部分利益,然后进行估计特有财产,在估计特有财产的价值时,应先扣除奴隶对主人或在主人权力下的任何人所应给付之数,其余额才视为特有财产。但有时不先扣除奴隶对在主人权力下的人的负债,例如该人是属于奴隶特有财产的一部的情况,这就是说,奴隶向他的附属奴隶的负债,不得从特有财产中扣除。

  5.此外,毫无疑问,与奉主人之命的奴隶缔结契约而有权提起船长之诉和经理之诉的人,也可以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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