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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讲义-第21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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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容易一些。把行政合同纠纷纳入司法审查之中,加强法院的控制, 

也是依法行政原则放宽后所必需的制度安排。 

        【行政合同与社会承诺之间的区别】 

       (1)政府向社会承诺在一定期间内要完成若干公众关心的社会 

公共福利、经济发展及城市建设规划。 

      此乃执政纲领或者规划,在国外是争夺民众支持率的政策表达, 

在法律上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显然不属于行政合同。 

       (2)政府向公众承诺,在管理任务、办公程序、办事期限以及 

应达到的标准等方面提出对自己的具体要求,接受公众监督。 

      这些承诺多半以规范性文件即行政机关内部规则的形式出现, 

对行政机关具有一定约束力,但还不能言之为行政合同。其不具有行 

政合同的基本特征:特定当事人之间协商合意达成的协议,其实质是 

规范行政机关的运作方式。违背承诺的,应该可以用信赖保护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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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期待原则等获得救济。 

       (3)政府的承诺若是针对特定相对人作出,而不是以内部文件 

形式出现的,那么,有可能形成行政合同。 

      2.行政合同的缔结 

       【缔结合同的权限问题】 

      是否每个行政机关都有权缔结行政合同? 

      这个问题的提出是与传统的依法行政理念联系在一起的,其试 

图解决:在法律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是否可以自主地缔 

结行政合同? 

      由于严格规则主义的消退,在原理上已经一般性地认可行政机 

关不经法律授权即可缔结行政合同。虽然许多国家还是通过一些单行 

的立法加以明确规定,但不能由此导出在权限问题上的严格立场。不 

过,与其说完全放弃了严格规则主义,倒不如说严格规则主义的方向 

转移了——转向强化程序规则和司法审查规则。 

       【缔结合同的方式 (体现公开竞争原则)】 

       (1)招标 

      法律应明确规定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和中标的一系列规则, 

以确保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 

      可以是公开的 (所谓公开招标,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 

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也可以是有限制的 (所谓邀请招标,以 

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由于邀请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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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是向特定投标人发出的,所以,原则上,一要限定范围,二要公平 

确定投标人资格,三要形成竞争(我国招标投标法规定,邀请招标必 

需向三个以上投标人发出)。邀请招标即为王名扬先生在《法国行政 

法》一书中所说的邀请发价。 

      中标的条件(招标投标法第41  条):要么,能够最大限度地满 

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要么,能够满足招标文件 

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 

的除外。 

      行政机关若发现中标人的确不适合执行公务,一般可举行第二 

次招标。(招标投标法第42 条)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 

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 

 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竞争范围大,可在较大程度上防止寻租、避免财政浪费。 

       (2)拍卖 

      与招标的不同:竞拍人彼此知道各方给出的条件。一般适用于 

国有资产的出让。 

       (3)协议 (直接磋商) 

      与特定行政相对人就行政合同内容协商一致后订立合同。协议 

的公开性程度较低,一般适用于不宜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订立的合同: 

研究、试验和实验合同;情况紧急的合同;需要保密的合同;需要利 

用专利权或其他专有权利的合同;需要利用特殊、高度专门技术的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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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行政合同的履行 

      行政合同上的权利义务配置,多半体现在合同履行方面。 

       【行政主体的权利】 

       (1)要求对方当事人本人履行义务的权利 

      重视对方当事人的个人因素,未经行政机关同意,不能由他人 

代为履行。当事人免除履行合同义务的条件只能是出现不可抗力(不 

可抗力与当事人行为无关;事件发生不可预见;合同履行根本不可 

能)。在法国,出现不可抗力,当事人可以请求行政法院解除合同义 

务。 

       (2)监督和指挥合同履行的权利 

      私法合同(除劳务合同外),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不具备经 

常性的指挥命令权,而行政合同中行政机关享有此项权力。在法国, 

无论合同条款是否明确规定,最高行政法院都会认定。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 

止进行监督检查” 

       (3)单方面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 

      行政机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以依据公共利益需要的变化而随 

时调整合同的内容或者解除合同。 

      在法国,最高行政法院认为行政合同中放弃这种权力的条款无 

效。不过,行政机关只能在公共利益必要的限度内变更,而且,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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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因负担加重可获补偿。行政合同缔结以后或在履行过程中,由于社 

会情况变化,原有合同已经不再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时,行政机关可 

以单方面解除。这项权力,行政机关亦不得事先放弃,但相对人有权 

获得补偿。 

      在德国,没有赋予行政机关普适的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 

利,而是鼓励当事人先协商调整契约内容,以应对情事变更。若协商 

不成,则诉诸法院。不过,为了防止公共利益重大损失,行政机关在 

紧急情况下可以单方解除行政合同,解除一般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说 

明理由。 

      在我国,有些法规在规定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时确立了经济平 

衡原则,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在特殊情 

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 

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 

的补偿”。 

       (4)制裁权 

      法国行政法上认为,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合同约定的行政相对 

人可直接予以法律制裁。 

      制裁权的特点:第一,不论合同中有无规定,当然有制裁权, 

不必事先请求法院判决。相反,若行政机关违反合同,相对人不能主 

张私法合同中的履行抗辩权,可以请求行政法院判决行政机关赔偿损 

失或者解除合同,但在请求同时必须继续履行合同;第二,有多种制 

裁手段,如金钱制裁 (违约金和损害赔偿)、代执行、解除合同 (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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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相对人任何补偿,即不适用经济平衡原则) 

      制裁权的限制:第一,不能采取刑罚手段;第二,催告履行义 

务无效为前提,除非有紧急情况或合同另有规定;第三,对制裁不服 

可行使诉权 

      德国行政法上,并不认可合同中没有规定的制裁权,而是允许 

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若合同没有约定“自愿接受即时执行” 

的条款,必须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判决书为执行名义。 

      在我国,体现制裁权的条款有:“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规定 

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 

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 

罚”。 

       【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1)取得报酬权 

      报酬通常在合同中规定,也可能由法律、法规规定。除了金钱 

报酬以外,合同中还可能规定当事人可以利用行政机关的公共设施、 

资料。在当事人需要大量投资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给予其他经济 

利益,如贷款、津贴、担保、减免税赋等。报酬条款一般不能单方面 

变更。 

       (2)损害赔偿请求权 (行政过错) 

       (3)必要和有益的额外费用偿还请求权 

      当事人在合同规定以外自动提供额外的给付,其为履行行政合 

同所必需,或者对行政机关非常有益,可请求行政机关偿还这些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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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当于无因管理) 

       (4)不能预见的物质困难的补偿权 

      如在公共工程进行中遇到当初不能预见的地质结构,导致履行 

本身的困难。 

       (5)行政行为损害的补偿权 

      一则,单方面变更、解除合同所导致的损失;二则,如果国家 

法律对合同中涉及的原材料征税导致对方当事人负担加重。 

      经济利益平衡考虑;政府信誉考虑;实际损失为限。 

       (6)不可预见的困难情况的补偿权 (经济风险) 

      条件: 

      ①特殊的、不可预见的情况 (物价波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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