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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形式:无效确认诉讼和撤销诉讼。二者的关系如下:
第一,撤销诉讼有诉讼期间的限制,而无效确认诉讼则不受该
期间限制;
第二,在提起撤销诉讼的过程中主张了属于无效的瑕疵,作为
撤销诉讼来审理即可;
第三,在起诉期间内提起无效确认诉讼,作为撤销诉讼来处理;
第四,在无效确认诉讼中主张了属于可撤销的瑕疵时,请求将
被驳回。
因此,仅仅规定确认无效判决的形式,还不足以使得无效理论
真正转化为制度实践。
【小结】
(1)无效行政行为理论尽管已由学者予以广泛认同和阐述,但
一直未转化为制度,或者说只是在极其有限的范围内得到法律的认
可。而无效术语的含糊不清也对制度实践构成妨碍。
(2)从法律的确定性角度看,对于什么是无效行政行为,需要
立法 (未来的 《行政程序法》)予以界定,方式是概括条款和列举条
款并举。在立法略显滞后的情况下,最高法院应该承担起这份责任。
(3)应该建构独立的确认无效之诉。
(4)由于无效行政行为的判断标准——明显或重大的违法——
较为模糊,而行政相对人服从与否取决于其自己对行政行为的判断,
所以,行政相对人应该谨慎地运用抵抗权,以免事后因得不到行政机
关或者法院的认可而失去获得救济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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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行政立法
国家立法体制
宪法
法律
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
地方性法规
地方政府规章
一、行政立法的涵义
1.动态意义
特定国家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活动。
特定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国务院直属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
政府,经济特区市人民政府,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
2.静态意义
上述立法活动所表现出来的结果形式,即行政法规、行政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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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经常所说的行政立法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和反复适用的效力
就是针对其静态意义而言的,而所谓的“行政立法程序”就是针对其
动态意义而言的。
二、行政立法的性质
1.一种准立法活动:行政性质和立法性质的有机结合
【行政性质】
(1)表现行政特性的三个因素
①主体;
②调整对象 (与行政管理有关的社会关系);
③目的(实现行政管理的目标)。
其中,主体因素是最为凸显的一个特征。
(2)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别:主体;对象;时间效力;程序
【立法性质】
(1)表现立法性质的两个因素
①制定法律规范的国家活动、行为规则具有法的属性;
②遵循相应的立法程序
(2)同权力机关立法的区别:主体;立法的内容;所立之法的
效力等级;程序;形式;立法效果。
2.职权立法和授权立法的结合
【职权立法和授权立法】
所谓职权立法,即行政机关依据宪法的规定而享有行政立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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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不需要立法机关的授权。所谓授权立法,即行政机关的行政立法权
由立法机关通过单行法律或者决议的形式授予,宪法或者宪法性法律
并未把立法权授予行政机关。
【在世界范围内没有统一和唯一的定位】
(1)法国:
范围以外的事项均属于行政立法的范围,即便在国会立法范围之内某
些事项法律也只能规定原则;
宪,不得执行;
在咨询最高行政法院意见后,用命令变更之;
许其通过法令规定应由法律规定的事项 (授权立法)。
所以,在法国,行政立法有职权立法和授权立法之分,而且,
行政立法的权限相当大。
(2)美国:宪法没有规定行政机关有立法权,而且,根据传统
的三权分立的宪政理念,行政机关没有固有的立法权,行政立法活动
只是立法机关将其自身固有的立法权力授予行政机关行使后行政机
关的立法行为。
【我国行政立法的性质】
(1)宪法规定的模糊性
首先,明确规定“国家立法权”的条款
第58 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行使国家立法权。”第62 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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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和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第67 条:“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
外的其他法律。”
从以上规定看,立法权属于国家权力机关固有是十分明确的,
但是否为其独有呢?
其次,引起争议的条款
第89 条:“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1)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
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第90 条:“各部
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
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对第89 条、第90 条的两种解释
①行政立法有职权立法和授权立法之分
②行政立法都是授权立法,只不过分为一般授权立法和特别授
权立法
最后,评析两种解释
把宪法、组织法的规定视为一种固有职权:第一,符合我国历
史,行政机关的立法活动始终是与人民代表大会立法同时存在的,前
者的创制性立法并非都是来源于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第二,在理论
上也可以区分宪法、组织法的规定与单行法律、决议的规定的区别。
问题是宪法、组织法的规定过于笼统,固有职权有不受约束的性质。
认为行政立法都是授权立法:第一,带有强烈的目的论色彩,
而不仅仅是反映现实,其宗旨在于遏制普遍而宽泛的行政立法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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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对宪法第89、90 条的解释,也基
第八条 下列事项只能制
本符合语义学的要求。问题是当代政府
定法律:
职能扩大,立法机关的立法有其局限性,
(一)国家主权的事项;
可能阻碍政府的创造性。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2)《立法法》的回应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
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
职权;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
①法律保留与授权立法
众自治制度;
第8 条规定意味着我国首次通过制
(四)犯罪和刑罚;
定法形式确认了法律保留原则。在当今
(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
行政立法行为广泛存在的情况下,法律
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
保留原则的确立实际上限制了行政立法
制措施和处罚;
的权限。此规定并不意味着法律只能规
(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
定这些事项,与法国列举国会立法事项
收;
的意义不同。
(七)民事基本制度;
(八)基本经济制度以及
财政、税收、海关、金融
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九)诉讼和仲裁制度;
(十)必须由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 66
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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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
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
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
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
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
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