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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明白,虽然“财产”经常被人这样随便地使用,不是指
东西本身,就是指存在于那样东西上的权利,但是“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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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理念 '英'丹尼斯*罗伊德
的观念却与任何它所指称的实际东西不同,因为它不过表示
由一套法律规范中产生的一种法律关系而已。这一点,如果
我们了解现代法律中有许多所有权根本没有任何可以让这些
权利附丽的实际标的,就会明白。著作权和专利权是一个例
证,它们不过表示,最初的发明人或作者有权利制作他的发
明或出版他的著述(至于这种制作或出版产生的实际产品,它
们的所有权当然又是另外一回事)。此外,拥有公司股票的情
形,固然可以看作享受那张文件本身的所有权,但事实上,
由金钱的观点来看,它所代表的重要权利完全是无形的东西,
譬如,借着不断分红而享受部分盈利的可能性余额中分得一
部分以及到最后可以在公司资产扣除债务的清算同样地,我
们必须记住,对于实物的所有权,譬如土地或商品,正如对
于专利的所有权一样地抽象。,因为不论它们的标的如何,两
者都只是一种法律上的权利。
2。 “权利”的所有权
同样容易混淆的是把“所有权”的观念,适用到所有其
他的权利。以至于任何权利,不论是否属于财产方面的所有
权,我们都可以说那项权利由某一特定的人所拥有,或由某
一个人转移给另一个人。譬如,根据契约对于一项债务所作
的请求,或是本于著作权人的允许而出版一部著作,都可以
看作被“债权人”或“许可权人”所拥有,而且可能被他们
移转给别的所有人。这并不是暗示所有法律上的权利都可以
让与,因为有些权利在性质上显然无法转移,譬如对于自己
“名誉”所享有的权利,以及经常由于公序良俗或其他原因
而不容转让的权利,例如在侵权行为案件中请求损害赔偿的
权利( 比方因为过失行为造成伤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姑且不论“所有权”观念不能普遍适用的这些“专属权”( n
on…transferable rights),权利通常可以—大家也经常这样认为
—被“拥有”,是不争的事实。不过,这项术语所含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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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过是说那些权利得由某些人行使,自然这些人就被称为那
些权利的所有人。若以这种定义提到一位“所有人”时,它
并未告诉我们被“拥有”的这项权利所具备的性质,决不能
与我们目前所讨论的属于一种特定财产权的“所有权”混为
一谈。以双重含意使用“所有人”一词导致的混乱,非常明
显,因为,如果普遍那样使用,我们势必要把财产权的所有
人形容为“所有权权利的所有人”(owner of the right of ow
nership) 。这种可笑的说法,事实上已被避免,但是英文中没
有适当的用语可以称呼一位能行使特殊权利的人则仍然没有
解决。有时大家使用“持有人”( holder)或“占有人”(posse
ssor),但是言语上的习惯,依然把“所有人”(owner)当做比
较自然的称呼。
因为想把所有权看作有形物体上存在的无形权利,或是
一个人与任何他能行使的权利间存在的关系,所导致的混乱,
如果不予理会,我们就要面临另一个问题;比较适于称作所有
权的财产权,它的条件究竟如何?
3。所有权是否是一种“对物”的绝对权利
关于这个问题,有一种看法是把所有权当做“对于某些
有形或无形事物的绝对权利”。可是它立刻会招致两项异议。
第一,以无形事物作为所有权标的的观念只是意图规避像专
利权或著作权这类所有权造成的困扰。不过,事实上,我们
己经看到,在这种例子中,除了法律权利本身之外别无可以
辨认的标的,因此这项定义无疑是说一项“对法律权利”的
绝对权利,这对“绝对的法律权利”而言,形同赘词。第二,
“绝对”(absoluteness)的观念,是用来指权利人的权利具有不
受限制的性质(他可以随心所欲对这样东西作任何处分)。有两
个明显的原因使这项条件无法实现,因为所有权中“享有”
和“管领”的要素可能实际上完全被剥夺,却依然不失为所
有权,而且,法律上根本没有“不受限制的权利”这样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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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法律对于财产的使用和处分不可避免会有限制。早期的
制度中,重要的限制可能来自刑法,可是在。现代,财产方面
公法观念的大规模发展,已经把财产所有人的潜在自由限制
在非常狭隘的范围内。只以一个例子为证,土地所有人在繁
琐的都市计划、建筑法规与各机关可能具备的土地征收权下,
得以“使用”、“管领”、“于现在或未来处分”土地的方式,
被囿限的范围,就足以说明所有权并非是让一个人能够自行
其是的普遍自由,而是近乎一种“剩余权”(residual right)的
性质,这种剩余权要受其他相关权利与限制的约束。
4。对世权
研究所有权的另一方式是注意权利的范围而不太注意它
的内容。这一点是以传统用语中(至今仍然经常为法律人所使
用) “对人权”( rights in personam)与“对世权”( rights in
rem) 的分别为嘴。区分的基础,在于某些权利只能对特定的
个人,或严格限定的一群人行使,而其他的权利却可以用来
对任何人。契约产生的债权或侵权行为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只能对债务人或侵权行为人主张,而财产权,譬如所有权却
可以对整个世界行使。这当然是很有价值的分类,但它本身
并不是界定所有权意义的有效方法。因为,从另一方面来看,
有些权利在法律上虽然不合乎财产权的条件,却依然可以对
任何人强制执行,包括真正的所有人在内。例证之一是由著
作权人授予的“专属许可权”。何况,即使是所有权也未必就
能毫无例外地强制实施,譬如商务代理人因为错误而将别人
的商品售出,或是在“公开市场”上销售。在这方面,特别
麻烦的是几个世纪以来英国法上有两类“所有权人”,它们是
法律上的所有权人和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人,后者的起源,肇
因于“信托制度”。在所有沿袭(英国)习惯法的地方,信托制
度已是现代财产法律中的关键,它使“财产”的所有权能够
由一名或数名受托人承受,但有条件,他们管领财产必须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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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那些享受信托利益的受益人;也就是真正的所有人。不过在
这种安排下,受托人掌握着整个“法律上的所有权”,如果受
托人将财产出售给不知有信托关系存在的善意买主,而且买
主为此也付出了具有价值的约因,那么受益人“衡平法上的
所有权”就会变成无效。
事实上的情形是,所有权固然是法律上最重要的观念之
一,但不能简化成一个简单的中心概念。在现代法律中由于
它的含义如此广泛,它的内蕴又这样复杂,只有对特定法律
制度中构成财产法令的所有相关规定一一加以分析才能完全
明白。不过这并不是说,对于这种蓬勃滋长的大量法规作某
些分类,不可能使我们对所有权背后的概念产生较佳的了解。
5。所有权是“一组”权利
由于这个缘故,我们不妨说所有权不是法律上一种单独
的“权利”而是一组复杂的权利,它的确实性质会因不同的
法律制度而有变化。广泛来说,这一组权利,可以分为两类
或有两种性质。第一种与“所有权之根源”有关;另一种则为
用益物权。它们之中,前一类可以说比较基本。此地我们的
看法是某种权利,如果具备特定的标的(但不必具有实体),被
认为有金钱上的利益或有财产价值,并可能对整个群众使用,
就不妨看作由某一个人所拥有,他可以对那样“事物”或“标
的”的核心权利提出主张。假如每一种这样的权利都要经过
登记,那么登记册上首先具名的人,可以视为原始的所有人,
目前的所有人则为登记册上,以合法方式,譬如买卖、赠与、
继承等等,由原始所有人那里或通过原始所有人而取得权利
的人。不过,因为事实上没有一种法律制度能够实施这样普
遍的登记(虽然土地所有权和若干其他权利的登记制度,譬如
公司股东,现在已经广泛建立),所以法律必须借助一些其他
的方法去探究所有权的来源。基于这个缘故,古有的观念才
能在财产法中担任这样重要的角色,因为法律制度常把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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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为合法拥有的证据。从而产生“占有推定为所有”的学说,
或是俗话所称:占有等于九分法律(possession is nine points o
f the law)。不过,占有和登记一样,还不能当做合法所有权
的绝对证据,而是必须和取得占有的情况合并考虑。为了这
个缘故,法律学者把“占有的权利”与实际占有或物理占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