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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基础知识 1-第58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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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证券交易所及其他机构的注册登记。1934年《证券交易法》要求在证
券委注册登记的机构有:全国性证券交易所、跨州从事证券业务的证券经纪
商与证券自营商、证券登记过户机构、证券清算机构、联邦及市政证券经纪
商和自营商、证券信息服务与咨询。为了获得注册登记,证券交易所必须表
明,它有能力遵守证券交易法条款和证券委各项条例和规则;进行注册登记
的交易所也必须表明,它所制定的规则公正且充分,足以保证交易活动公平
地进行,能保护投资者利益。
g。证券商注册登记。《证券交易法》要求证券商必须在证券委注册登记。
一旦证券商的财务状况和其他方面发生重大变化,也必须进行补充登记。登
记表和补充登记表由证券委检查。证券商必须遵守为保护投资者利益而制定
的 
1934年《证券交易法》和证券委制定的各种业务规则和标准。也必须遵
守全国证券协会制定的各项公平交易规则。另外,证券商违反了各项规则,
可能被证券委取消或推迟注册登记,也可能被自我管理机构推迟注册或取消
资格。
(2)英国证券法体系。英国法律制度源于普通法,它体现在证券立法
中最主要的特点是没有专门的证券法规,而是由《公司法》中有关公开说明
书的规定,有关证券商的登记、防止欺诈条例和有关资本发行的管理等法规
组成。对证券交易所及其会员则采取自由放任的态度。在传统上,伦敦证券
交易所是完全自治的,不受政府的干预。这与历史上的伦敦证券交易所对本
所的业务规定有严格的交易规则,并且拥有较高水准的专业性证券商和采取
严格的注册制度和公开说明书制度进行自律分不开。属于这一体系的国家基
本上是英联邦的成员国。
(3)欧陆证券法体系。欧陆体系各国对证券采用严格的实质性管理,

并在《公司法》中规定有关新公司成立与证券交易等方面的规章。欧陆体系
对证券发行人的特殊利益有所限制,它要求公司股东的实际出资一律公平,
这一点比美英体系较为严格。但在公开原则的实行方面,欧陆体系做得则不
够。如证券的发行人通常只在认股书中对公司的章程与证券的内容稍作披
露,缺少充分的公开。此外,该体系的部分国家还缺少对证券进行全面性管
理的专门机构。基本上属于该体系的国家除欧洲大陆的西方国家外,还有拉
丁美洲和亚洲的一些国家。

2。我国有关证券监管的法规
我国改革开放以来,证券市场得到较快发展,证券立法也开始走向正
轨。从 
1981年开始,中央和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机关,先后制定了若
干相关法规和行政规章。其中,全国性的法规主要有《国库券管理办法》、
《企业债券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股票、债券管理的通知》、《证
券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跨地区证券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公司法》、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件例》、《证券交易所管理暂行办法》、《禁
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等。
各地证券法规也纷纷出台,其中以《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和《深圳市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最为引人注目。其内容涉及股票与债券的发
行与交易、管理体制、信息公开制度、证券市场各类主体行为的规范、证券
业服务机构、上市公司的收购、违规违法行为的调查和处罚、证券业监管和
从业人员的纪律和守则、争议和纠纷的仲裁、证券市场信息传播的管理等方
方面面。

我国的这些证券法规为了确保证券发行与上市的质量,确保投资者的利
益,体现“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对证券的发行程序、交易程序都作
了较为严格的规范。

(1)对发行程序的规范。我国股票发行、上市的程序是:经过批准的
股份制试点企业,经证监会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产评
估和财务审核后,向企业所在地的省级或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提出公开发行
上市股票的申请,地方企业由省级或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在国家下达给该地
的规模内审批;中央企业由其主管部门会同企业所在地的省级或计划单列市
人民政府在国家下达给该部门的规模内审批;被批准的发行申请送证监会进
行资格复审后,由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委员会审核批准,报证监
会备案(同时抄报证券委),15日内无异议即可发行。至于何时上市,由证
券交易所发行上市委员会确定。除股票外,其他证券发行的管理职责分工
是:国债由财政部负责;金融机构债券、投资基金证券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
审批;中央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计委负责审批;地方企业债券、
地方投资公司债券由省级或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负责审批。证券的发行必须
按上述程序和职责分工,在国家下达的规模内,经过严格财务审核、信用评
级,按照产业政策的要求从严掌握。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越权审批、突破规

模。在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发行主体和代理单位可自主签订合同,
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干预其正常业务活动。

在发行市场上,以往的国库券发行主要靠行政手段,1991年改为由金融
单位承销团包销后,政府的管理工作主要放在对承销团资格的审核、承销活
动的监督和承销差价的审批等工作上。政府对企业债券的发行监督管理的主
要任务是:组织专门机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对企业信誉进行评级,制定
科学的产业政策,为债券的发行提供依据。此外,政府还要审查发行单位的
担保证明,对符合产业政策的发行单位给予必要的扶持。对股票的发行,政
府要加强对规定发行价格、发行形式、发行办法、发行时限、发行对象和发
行数量的管理;要审查发行目的、发行股票的种类;要审核承销资格、承销
方式、收费标准等。政府还有义务运用必要的行政法律手段,保证国有股在
垄断性行业中居控股地位,以保护国有资产不受损害。

(2)对交易市场监管的有关法规。在交易市场上,对集中交易管理的
基本目的是:保护国有资产不受损害,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证政府法
规的有效实施,制上不公平交易。具体内容包括:对设立证券交易所进行充
分的可行性论证;对交易所工作人员和领导机构组织人员进行必要的审批,
保证工作人员有应具备的业务素质和道德素质;对经纪商的资格、行为做必
要的限制,对经纪商的佣金、自营商的加价比率,做出明确详尽的规定,保
护交易各方的权益;要求交易所指定的新闻媒介,按日公布每日的交易情
况,以便投资者有均等的机会了解行情的变化,做出投资决策;为保护国有
资产不受损害,应禁止法人用国家拨款、贷款从事买卖。另外,政府还规定
了加强对场外交易的管理,制止场外的非法交易。
第三节证券市场监管的主要内容

一、对证券发行市场的监管

1。证券发行审核制度
世界各国法律对证券发行的调控都是通过审核制度来实现的。审核制度
分为二种:一种是以美国联邦证券法为代表的注册制度;一种是以美国部分
州的证券法及欧洲大陆各国的《公司法》为代表的核准制度。

(1)证券发行注册制度。注册制指的是发行人在发行证券之前,首先
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申请注册。注册制实质上是一种发行证券的公司的财务公
布制度。它要求发行证券的公司提供关于证券发行本身,以及同证券发行有
关的一切信息,并要求所提供的信息具有真实性、可靠性。在此制度下,某
种证券只要按照发行注册的一切手续,提供了所有情况和统计资料,并且所
提供的信息完全属实,它就可以公开上市发行。
1)证券发行注册制的国家证券发行资格与责任。美国 
1933年《证券法》
和 
1934年《证券交易法》规定,凡是在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的证券,必须

向证券交易委员会和证券交易所进行发行注册。对在场外交易市场上进行的
证券发行,只要发行公司的资产超过 
100万美元,股东人数超过 
500人,也
须向证券交易委员会办理发行注册。美国实行双重注册制度,即证券发行公
司既要在证券交易委员会注册,又要在证券上市的那家证券交易所注册。两
者注册的内容和程序大致相同。

证券发行注册经过证券交易委员会批准生效后,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
证券发行者在注册申报书中有意谎报、漏报本公司的情况,并蒙骗证券交易
委员会,使注册生效发生,则根据《证券法》规定,证券购买者有权发起诉
讼,对下列各方当事人追究民事责任:证券发行人;承购并分销证券的投资
银行;参与“证券注册申报书”起草与审定,并在其上签章证明属实的会计
师、工程师和其他专家。如经法庭调查,确实由于“证券注册申报书”中谎
报、漏报情况而造成购买者经济损失的,上述所列各方必须承担经济赔偿责
任。赔偿金额确定时一般考虑以下因素:①投资者购买证券时所付出的金
额;②购买者(投资者)提起诉讼以前该种证券的市场价格和提起诉讼以后
的市场价格;③投资者的实际损失。各国证券法对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各方当
事人的赔偿限额一般也有规定。例如,证券发行者的最高赔偿金额,不能超
过该种证券公开发行的价格总额,负责编制、审核注册申报书的会计师和工
程师,只对自己经手的有关部门承担民事责任等等。

2)证券发行注册的内容。一般包括三部分:①发行说明书,对公司情
况作一般介绍。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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