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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第03期-第6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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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当时中央妇委人手少,还要承担其他大量工作,婚姻法整个起草过程,断断续续,大约花了半年的时间。
  一九四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一百辆卡车和二十辆吉普车,载着中共中央机关离开西柏坡,离开了夺取全国胜利的最后一个农村指挥所,迎着还带着些许寒意的春风,向着千年古城北平挺进。中央妇委随中央机关一起进京。
  《婚姻条例》草案,又经过一番修改,一九五O年一月二十一日,由中央妇委呈送党中央,并附邓颖超亲笔信一封:
  
  毛、刘、朱、任、周并王明同志:
  
  送上中央妇委修改的婚姻条例草案最后
  稿,请审阅!
  这个婚姻条例草案,曾经过妇委正式讨论
  过五次,会后交换意见多次,并另邀请了中组
   部、中青委、法委等几方面同志共同座谈过一
  次,历时二月有余。几经争论,几度修改,有些问
  题,已经得到解决,但争论的主要问题,即一方
  坚持离婚,即可离婚,不附任何条件一则。至今
  仍意见分歧,尚未能取得一致。对于此点反对者
  是较多数人,赞成者包括我及少数人。现为了应
  各地的急需,且有关广大群众切身迫切的利益,
  不能再拖延不决。故大家商定,一致同意先以现
  在的草案,虽然我仍不完全同意,已经妇委多数
  同意了最后稿,并将我们不同的意见一并附上,
  请中央参阅作最后决定。另送了一份婚姻条例
  草案给法委,请法委将意见提交中央。
  
  此外,对送上之婚姻条例中之第三条,我
  不完全同意。可保留原条文之前半至“纳妾”
  二字为止,其余指出的只是个别的少数人,且
  有“实行一夫一妻制”,均可解决了。至原文规
  定禁止“及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的婚姻”,是
  不必要亦不妥当的。对第十条中“经调解无
  效”,仍是属于执行离婚条款时,采取的方法
  和步骤,可放在解释的文件中说明,不需写入
  条例条文中。至该款规定“确因思想感情根本
  不和”宇样,从文字和形式来看,仍为附加条
  件,而实际则等于无条件的。那么又何必不干
  脆的明确简单规定哩。
  
  我们争论之是非,要求中央给予指示!妇
  委同志希望中央审阅后能和妇委同志一谈,或
  中央讨论时,允许妇委同志参加,究竟如何?由
  中央决定。
  
  对该草案用何名义发表,写说明书着重哪
  些问题,以及写社论的主要内容,亦请中央指示!
  
  总政主张把革命军人婚姻条例,包括在一
  般婚姻条例内,我们不赞成,因为那是属于暂
  时的局部的问题,应分开补定为好。此事亦请
  中央决定通知总政。
  
  专此,敬礼!
                           邓颖超
                          1950.1.21
  中央立即将该婚姻条例草案分别送各民主党派、中央人民政府、全国政协、法制委员会、政法委员会,以及政务院政务委员会议,各有关司法机关、群众团体征求意见。
  —个星期后,中央法制委员会便向中央呈报了修改意见:
  主席及书记处各位同志:
  
  对于妇委起苹之婚姻法条例,我们有下列
  意见,提供参考:
  
  一、关于离婚问题的意见:
  
  对此问题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主张离婚
  自由,即如双方愿离或一方坚持离婚者,即得
  离婚,不附什么条件;另一种意见,主张一方提
  出离婚者,须附有条件合某一条件者,始得离
  婚。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因为离婚结婚自由,
  是反对封建的新民主主义革命对解放妇女的
  一个基本要求,我们人民民主政权的立法,应
  以进步的合乎新社会发展的原则为出发点,不
  应以过去的、需要改革掉的旧社会遗迹为根
  据。中国社会中还有离婚结婚不自由的现象存
  在,这只能证明婚姻条例须有彻底解放的性
  质,才能冲破根深蒂固的旧社会枷锁,才能创
  造合乎新的生产关系新的社会制度的家庭关
  系,而不是相反。以无产阶级为领导的工农联
  盟为主体的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法律,与这个
  政权本身是过渡到社会主义国家的过渡性政
  权一样,是一种过渡性的法律,它本身应该具
  有引导人民前进的极大教育性质和解放性质,
  婚姻条例的立法精神,也应如此。
  
  二、四章的两点意见:建议将“离婚前所生
  子女之抚养、生活费之负担,长成后,从男从
  女,有约定者,无约定者由政府或法院按以下
  原则处理”这段文字去掉,因为:A,这是多余的
  解释,不仅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应成为政府或
  法院解决婚姻问题之法律依据,其他各条均为
  政府或法院解决婚姻问题之法律依据;B,与全
  条例之体裁及结构不合。
  
  三、文字上的几点修改意见:
  
  1.第一条……将“禁止早婚、重婚、童养
  媳”改为“禁止早婚、禁止童养媳”。
  
  2.第三条……将“兼(一予两不绝)”或者
  去掉(因为兼并不等于一定娶两个老婆)或者
  改为:“兼婚(即以所谓一子两不绝的理由,一
  人娶二妻者),似以去掉为好,囚这是个别现
  象,且既已规定一夫一妻制”,则“兼”也不能
   “二妻”了。
  
  3.第二十六条将“未登记所生之子女享受
  同等权利”改为“未登记结婚所生之子女,与登
  记结婚所生之子女享受同等权利。”
  
  4.第二十七条“养子女享受同等权利”改
  为“养子女与亲生子女享受同等权利”。
  
  以上意见,是否有当y请予指示。
  
  敬礼!
                               法委会
                              1月28日
  ——九五O年四月十三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草案)提请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公布。
  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陈绍禹(王明),代表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向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的经过和起草的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草案),自中央妇委着手准备至今,历经一年半时间。期间,曾经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改通过;又经政务院第二十二次会议讨论;并经由毛主席亲自主持、有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副主席、委员、政务院总理、副总理和委员以及政协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等参加的联席座谈会讨论两次。
  草案的各章各条,都经过反复地研究、讨论和修改。除少数条文外,多的曾修改三十至四十次以上,少的也修改十至二十次以上。
  一九五O年五月一日,中央人民政府正式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分《原则》、《结婚》、《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子女间的关系》、《离婚》、《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和教育》、《离婚后的财产和生活》、《附则》共八章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中国人民在婚姻家庭问题上反封建斗争的经验总结;是几千年来中国婚姻家庭制度上一次伟大而深刻的革命!
  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制定的第一部国家大法,它以博大的内容和深远的意义,实际上已经揽括了三十年后、五十年后重新修订的一九八O年《婚姻法》和二OO一年《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
  《婚姻法》是年轻的共和国送给共和国公民、特别是年轻男女公民的一份厚礼!
  第二章
  艰难的改造
  “婚姻自由了,天'…F会大乱”
  想像力是个好东西,但是,对历史能作想象吗?
  我曾经有过这样的想象:《婚姻法》的颁布,对于共和国的公民,特别是年轻的男女公民来说,是何等的幸运!那时候,九州大地,城市乡村,一定到处都可以听到新婚的礼炮声,一定到处都可以见到新郎新娘的笑脸……
  拂去历史的尘埃,当我大量阅读那些已经发黄发脆的报纸和小册子时,我发觉自己的想象,竟然是如此地想当然、如此地简单!
  一九五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在《关于检查婚姻法执行情况的指示》中指出:
  根据各方面的报告,许多地方带有封建思想的人仍在继续干涉男女婚姻自由、虐待妇女和虐待子女等非法行为,而一部分干部竟对此种非法行为采取袖手旁观的态度,或且有意予以宽容、袒护,甚至他们本身也作出直接干涉男女婚姻自由的非法行为,致使被干涉者被虐待者得不到法律上和事实上应有的保护。因此,包办、强迫与买卖婚姻,在许多地方,特别是在农村中,仍然大量存在。干涉婚姻自由与侵害妇女人权的罪行,时有发生,甚至严重到迫害妇女的生命,致使全国各地有不少妇女因婚姻问题而被杀或自杀。据不完全的统计,各地妇女因婚姻不能自主受家庭虐待而自杀或被杀的,中南区一年来有一万多人,山东省一年来有一千二百四十五人,苏北淮阴专区九个县在一九五O年五月到八月间有一百一十九人。这些数字必须引起各级人民政府高度的警惕。各级人民政府对此严重情形绝对不应容忍。
  仅中南区就有一万多名妇女,因为婚姻不能自主,受家庭虐待而自杀或被杀——而这又是发生在《婚姻法》公布实施之后的一年多时间内,的确是令人触目惊心!
  
  尽管解放了,尽管《婚姻法》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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