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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总论 作者:[罗马]查士丁尼张企泰译-第15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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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家外继承人有权考虑是否承受遗产②。但是如果有拒不承受遗产自由的人过问了遗产中的财产,或有权考虑是否承受遗产的家外继承人承受了遗产,以后就不得再放弃继承;除非他不满25岁,因为这种年龄的人,如果冒失地承受负担沉重的遗产,大法官将免除他们的责任如同大法官在他们受到欺诈的其他情形下所做的一样。

  6.但是必须指出,哈德里安帝曾对于一个年满25岁的人,允许其放弃遗产,因为承受遗产后,发现巨额债务,是在承受当时所不知者。但这是哈德里安帝对特定人所作的特殊恩赐。以后高尔第安帝加以推广,但也只限于军人。朕心怀仁慈,特将此利益一律赐予帝国所有臣民,并颁布公正而卓越的宪令,凡遵守其规定而承受遗产的,仅在遗产价值限度内承担债务,因此可以不必多事考虑;除非他们不遵守此宪令的规定,而宁愿考虑,依照旧时法律,随着承受遗产而承担债务。

  7.在遗嘱中被指定为继承人或依法定继承而合法继承遗产的家外人,得因从事继承人的行为,或单凭接受遗产的意愿,而成为继承人。从事继承人的行为,指如同所有人那样处理属于遗产中的物,例如出卖其物,耕种或出租其土地,或采用任何其他方法,无论以行为或言词,宣布其承受遗产的意图,但他必须明知其继承人行为所涉及的物的所有人已经死亡,无论留有遗嘱与否,而他是继承人。因为从事继承人的行为,等于从事所有人的行为,古人就常用继承人来称所有人。家外人既可以只根据意图而成为继承人,因此,也可以由于相反的意图而立即被排除继承资格。天生或后天聋哑的人,并不妨碍其从事继承人的行为,并取得遗产,但以他知道自己所做的是什么为限。

第二十七 遗赠
  现在论述遗赠。这一部分的法律看来并不在我们现在论述的主题范围之内,因为这里所述的是关于物的概括取得的各种方法。但关于遗嘱和在遗嘱中指定继承人等问题,既经详加叙明,接下去探讨遗赠的问题,似乎并非不恰当的。

  1.遗赠是死亡者遗下的某种赠与。

  2.从前有过四种遗赠:对物遗赠,宣告遗赠,容忍遗赠和先取遗赠。每一种都有特定的言词公式,以亦有别于其他各种。但是过去的皇帝宪令已把这些庄严的言词公式全部废除了。朕为了尊重死亡者的意愿,主要依据死亡者的意向,而不是依据其用语,经苦心研究,遂公布宪令,规定所有遗赠具有同一性质,不论遗嘱人采取何种用语,受遗赠人为了起诉要求遗赠物,不仅可以提起对人之诉,而且可以提起对物之诉和抵押之诉。这一宪令是经过深思熟虑而成的,只要阅读其规定就可以认识到。

  3.但朕以为还不宜局限在这一宪令的范围内。古人对于遗赠定下了严格的准则,而对于信托遗给,由于它更直接地出于死亡者的本意,则容许有较大的自由。因此朕以为必须把一切遗赠与信托遗给等同起来,不加丝毫区别。遗赠方面的规定所短少的,可用信托遗给来补充;并把遗赠方面的规定的长处推广适用于信托遗给。但是在法学入门阶段,就把这两件事合起来解释,会使青年学生在学习上感到困难。为了避免这种困难,朕认为分别处理较为可取。首先探讨遗赠,然后探讨信托遗给。学生在认识了它们各自的性质后,遇到两者混合应用时,他们就有了准备,能有更深刻的理解。

  4.遗嘱人不但可以用他自己的或继承人的财产,而且可以用他人的财产作出遗赠。如以他人的财产遗赠,继承人必须购买此物以交付受遗赠人,如不能购买,则给予物的价值。

  但若遗赠物不具有商品性质,无法购买,如以练兵场、大寺院、庙宇或公用物遗赠,则继承人无给予物的价值的义务,因为这种遗赠是无效的。上述遗嘱人可用他人的物遗赠,应指遗嘱人明知其物属于他人所有;而不是说他是不知情的,因为如明知属于他人所有,他可能不会把它遗赠的。安多宁帝就是这样批复的。又原告即受遗赠人应证明遗嘱人明知其物属于他人所有,而不是由继承人证明遗嘱人对此并不知道,这也是比较正确的见解,因为原告应负举证之责。

  5.遗嘱人如以质押于债权人的物遗赠,继承人负赎回其物的义务。这种情形与以他人之物遗赠相同,亦须遗嘱人明知其物已质押于债权人,而后继承人才负赎回其物的义务。塞维尔帝和安多宁帝就是这样批复的。如遗嘱人有意使受遗赠人赎回,并明白表示其意愿,继承人即不负赎回义务。

  6.如果以他人之物遗赠,而在遗嘱人在世时其物已成为受遗赠人所有,在受遗赠人购买而取得该物的情况下,他可以提起遗嘱之诉,要求偿还价金。但如受遗赠人以纯粹得利方式,例如接受赠与或其他相似方式而取得,他不能提起这种诉讼;因为公认的规则是,两种纯粹得利的取得方式不得就同一物在同一人身上发生。因此,如果两个遗嘱以同一物遗赠同一人,应视其第一次所取得的是物,还是物的价值;如果是物,他不能起诉,因为他已按纯粹得利方式而取有该物,如果是物的价值,他可以起诉。

  7.遗嘱人可以把尚未存在而将存在的物,例如某园生产的果实或某女奴将生育的婴孩作为有效的遗赠物。

  8.如以同一物共同地或分别地遗赠两人,而两人都接受遗赠时,其物由两人分得之。如其中一人由于拒不接受遗赠,或由于在遗嘱人在世时死亡,或由于任何其他原因而不领受,全部遗赠物归属于共同受遗赠人。所谓共同地遗赠,例如遗嘱人说:“我把我的奴隶斯提赫遗赠给铁提和塞伊”。所谓分别地遗赠,例如遗嘱人说:“我把我的奴隶斯提赫遗赠给铁提,我把我的奴隶斯提赫遗赠给塞伊”。即使遗嘱人说他遗赠的是同一奴隶斯提赫,仍应视为分别地遗赠。

  9.如遗嘱人以他人的土地遗赠,而受遗赠人买受除去用益权的该土地所有权,随后用益权又归属于他,受遗赠人根据遗嘱起诉,犹里安说,要求土地之诉是有理由的,因为在这一请求中,用益权应被视为地役权。有上述情况下,审判员应命令支付扣除用益权后的土地价值。

  10.如以已属于受遗赠人之物向受遗赠人遗赠时,其遗赠无效,因为已是自己之物,不能更成为自己之物。纵然他以后出让其物,他也无权取得该物或物的价值。

  11.如此为属于自己之物为他人所有而遗赠,遗赠是有效的,因为遗赠有效与否取决于实际情况而不是他所想象的情况。如果遗嘱人以为他所遗赠的物已属于受遗赠人所有,而实际上并非如此,遗赠也是有效的,因为遗嘱人的意愿仍然可以实现。

  12.遗嘱人如以自己的物遗赠,以后又将该物出让,柴尔苏斯认为,如遗嘱人出卖其物时并无撤销遗赠的意图,受遗赠人仍有权要求取得遗赠。塞维尔帝和安多宁帝就是这样批复的。他们又批复决定,遗赠不动产,而在立遗嘱后又将不动产抵押者,不得视为撤销遗赠,受遗赠人得对继承人起诉,要求向债权人赎回土地。又如以遗赠物的一部分出让,其未经出让的部分当然应给予受遗赠人,关于出让部分,则限于遗赠人在出让时并无撤销遗赠的意图的情况才有权取得。

  13.遗嘱人如以免除债务向债务人遗赠,遗赠是有效的,继承人既不得对债务人本人,也不得对他的继承人或处于继承人地位的任何人请求清偿。债务人并且得对继承人起诉,要求其免除债务。又遗嘱人可以禁止继承人在一定期间要求清偿债务。

  14.反之,如债务人以对于债权人所负债款向债权人遗赠,而在遗赠中所包含的不比债务中所包含的多,其遗赠无效,因为债权人并不因遗赠得到任何利益。但若以附有期日或条件的债务作为单纯债务而遗赠,遗赠是有效的,因为债务的清偿期提前了。但若在遗嘱人在世时期日到期或条件成就者,依据伯比尼安的意见,遗赠仍为有效,因为它一度是成立的。这种意见是正确的。另一种意见以为一度成立的遗赠后来消灭了,因为发生了当初本可能阻止成立有效遗赠的情况,但这种意见未被采纳。

  15.如丈夫以妻子的嫁资遗赠其妻子,遗赠是有效的,因为它给予比嫁资返还之诉更多的东西。但如果他实际上未受有妻子的嫁资而以嫁资为遗赠,在这种情况下,塞维尔帝和安多宁帝批复,如其所作遗赠的嫁资不特加说明,其遗赠无效;如在遗赠中指明嫁资的一定金额或某一特定物,或载明在嫁资设定证书中的一定金额,在可接受为嫁资前接受为遗赠,其遗赠有效。

  16.如遗赠物非由于继承人的行为而丢失,由受遗赠人负担其损失。如以他人的奴隶遗赠,而奴隶非由于继承人的行为被释放者,继承人不负责任。但遗嘱人如以继承人的奴隶遗赠,而继承人随后将其释放,根据犹里安的意见,继承人应负责,不论他是否知道该奴隶已被遗赠于人。又如果继承人把被遗赠的奴隶赠与他人,而受赠人将奴隶释放,则即使继承人不知其奴隶已被遗赠,仍应负责。

  17.如果遗嘱人以女奴连同她之所出一并遗赠,纵然女奴死亡,妻子女仍不失为遗赠物。同样,如以普通奴隶连同附属奴隶
②一并遗赠时,纵然普通奴隶死亡,附属奴隶仍不失为遗赠物,但若以奴隶连同他的特有财产一并遗赠,随后奴隶死亡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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