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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善物质生活、维护个人权益、扩大政治参与,看做中国社会进步的动力,可以调动、整合,还是潜在的不安定因素,需要“严管、严控、严查”?这一点是衡量决策层思想是不是解放,改革是不是动真格的试金石。
面对世界金融经济危机袭来,中国新阶段改革发展的动力和希望究竟何在?如果说改革30年前两个阶段的主要动力,来自民众脱贫的强烈愿望与执政党强烈的执政危机感互动,政府注重GDP增长提升政绩的强烈愿望与企业管理者占据更多生产要素的强烈愿望相结合,那么今天,中国改革发展的新动力、新希望就在于:执政党坚持科学发展、深化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四位一体”改革的强烈愿望和崭新执政理念,与新社会阶层、新社会组织、新意见阶层及广大民众强烈要求生活满意度、幸福感的完美结合!
上一轮经济危机时,美国总统罗斯福在1933年的就职演说值得我们深思借鉴:“现在首先是要讲真话的时候,坦率地、大胆地讲出全部实情”;“在我们民族生活中的每一个黯淡的时刻,坦率和有力的领导人都得到人民自身真诚的谅解和支持,而这正是胜利之本。”近来,我们常说企业对投资要有信心,公民对消费要有信心,还有一个信心可能更为关键,就是政府对自己的人民要有信心。相信人民,依靠人民,尊重人民群众的历史首创精神,调动人民群众积极性,这是共产党人的经典口号。我们说了几十年。但真正做到这一点,需要各级领导干部为了国家的长治久安,勇于担当的胆识,需要视民如殇的人道主义情怀,说到底,也需要领导层的坦然自信。不仅要教育人民群众相信党、相信政府,各级领导干部自身也要相信人民群众,是经济和社会双“维稳”的主体和动力,而不是在群体性事件等场合“维稳”防范的对象。要相信党和政府具备改革创新的能力,相信“领导层的质量”和“人民的品质”,具备抵御世界经济危机、化解规避潜在社会动荡、甚至化危为机,迈向世界强国的政治实力。要真正做到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调动一切可以调动的因素,并智慧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这样才能汇聚起攻坚克难的强大力量。
如此,则中国前途幸甚,中国人民幸甚!
(责任编辑 徐庆全)
公民选举权六十年·魏兴荣
选举权,最通俗的阐释是选择和推举领导者及被选择、推举为领导者的权利。对于我们国家来说,即使选举的对象是人大代表,代表受委托的最重要的权利也是去推选领导者。
选举权是一项政治权利,是公民最基本、最重要的政治权利,是一个国家的人民所必须享有的最低限度、最起码的政治权利,因此是一国宪法赋予公民权利中的必备权利。此项权利是否具有普遍性、真实性和制度保障性,关乎一国民众的地位与福祉,关乎一国执政者的执政合法性及执政方向的正确与否。尽管选举权几乎无一例外地载于各国的宪法中,但这种权利仅作为一种宣示、一种标榜还是具有制度保障的真实性,是将一个政治实体划分为民主与否的最基本、最重要的标准。
我国公民选举权现状
回首1949年以来60年的历史,我们所制订的四部宪法都规定了公民享有选举权。但公民的选举权在现实中究竟是怎样的一种状况?让我们稍作解析。
现行宪法即1982年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宪法教科书上阐释此规定的特点时,总结出两大特点:普遍性和平等性。并进一步阐释说,普遍性是指一个国家内享有选举权的公民非常广泛,所有达到一定年龄的公民,不论其政治属性、社会属性等因素,都享有选举与被选举的权利。而平等性是指每个选民享有平等的选举权,不允许任何选民因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的不同,而在选举中允许某些公民享有特权或对某些公民加以限制或歧视。
欲使具有如此“普遍性”和“平等性”的选举权利从宪法文本走向现实生活,除了宪法的原则规定之外,须由相关法律作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定。否则,字面上的权利则如不能充饥的画饼。我们国家的选举制度是基于间接选举而设计的,即公民无权直接选举各级行政官员,而是由公民选举的代表去参与对官员的选举;而选举代表也基本是间接选举,即除了县以下人大代表采取直接选举外,其余各级人大代表都是下一级代表选举上一级代表,如市人大代表选举省人大代表,省人大代表选举全国人大代表,即由代表选举代表,而不是选民直接选代表。因此,关于选举方面的具体规定我们更多地只能参照“代表《选举法》”(此选举法的全称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但其实际内容只涉及对代表选举的规范)的相关规定。
如何使各种选举真正体现民意,使公民的选举权真正得到行使,候选人的产生是否代表民意是至关重要的选举环节,也是选举公正的初始。我们的代表候选人是如何产生的呢?《选举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第三十三条规定: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
以上规定存在的问题显而易见:
一是选举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限定了代表候选人产生的途径,从而强化了选举中的“党性”,弱化了民性。二十九条规定了政党、团体及选民或代表十人联名推荐代表候选人的三条渠道。除此之外,为何不设定代表候选人的个人自荐途径呢?因本条未设置候选人产生的“自荐”途径,一方面限制了公民的被选举权,另一方面也阻塞着“选民或代表十人联名”途径的畅通。因为联名一般是建立在自荐的基础上,不允许自荐,联名之渠道则会被渐渐淤堵。现实情况亦如此,当有联名推选候选人的情形发生时,为了“消解”该联名的成功性,常常要求被联名推举者本人表态及签字是否同意被推举,使被推举人陷入一种“尴尬”境地而违心退缩。久而久之,“十人联名”推举候选人的情况几乎已不复存在,而团体推荐也鲜见,剩下的只有政党(且多为执政党)这一强势集体推荐候选人的唯一渠道了。也正因为如此,省长们、市长们、县长们,这些原本应被代表监督的对象,却都顺利地成了各级人大代表的候选人,并最终成为代表。
二是选举法第三十三条客观上保护了代表候选人实体资格的非透明性,使选民和代表失去了辨别候选者优劣的起码依据。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有三层意思:(一)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二)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三)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其第一层意思中的“介绍候选人情况”具有单向性,缺乏介绍者与选民或代表的互动,致使介绍者可以随心所欲地简化介绍,在现实的选举过程中“介绍情况”成了一张写着候选人简历的纸,人们只能从中看到该候选人姓名、年龄和历任职务等简单情况,而其是否具备候选人所应具备的品格、能力方面的实体性资格,选民却无法获知;第二层意思中因写着政党、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情况,因一方面哪是政党推荐哪是团体推荐的候选人人们并不清楚,另一方面既然是“可以”介绍那也可以不介绍。所以在现实选举过程中这一环节从来没有出现过。至于第三层意思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因规定中是“可以”而不是“必须”,选举委员会若嫌麻烦不想组织见面会,那也不违法。于是,在现实的选举过程中,此种“见面会”也被轻而易举地省略了。
如此这般,如果候选人一般系政党所定,选民或代表又无法获得候选人真实情况的知情权。那么选民或代表选代表时选择的依据是什么呢?没有选择依据的选择是一种不负责任的选择,是一种压根不存在选择而只能是走过场的名义“选择”。这种做法丧失选举的严肃性,使公民的选举权在无形中被消解了。
层层选出的代表是如此选举的,这样产生的代表能代表真正的民意去为民代行选举权吗?公民的选举权到此已大打折扣了。
除了代表的选举以外,对各级领导人的选举是如何规范的呢,让我们以选举国家层面的各类领导人为例,检视一下我国宪法的相关规定。
宪法第六十二条(四)至(八)项所规定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的选举方面的职权如下:
(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七)选举最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