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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影响;
(2)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对因同一事件涉及不同法律规范的事件
当事人作出不同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一并提起诉讼
普通的共同诉讼,法院是否合并审理,应视合并审理是否可以
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办案效率而定。
五、第三人
1.第三人的概念
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
权益而参加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谓利害关系,就是有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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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在诉讼开始之后和审结之前,方式有申请
和法院依职权两种。
2.第三人的通常情形:
(1)应当追加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被告,法院可通知相应行政
主体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诉讼;
(2)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相对人,其中一部分提起
诉讼,另一部分人不起诉的,不起诉的那一部分人可以作为第三人;
(3)一方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有关民事争议所作的处理或者裁决
不服提起诉讼,争议另一方当事人未起诉的,可通知另一方当事人为
第三人;
(4)与行政机关在决定书上共同署名的非行政机关组织,可通
知作为第三人。
第六节行政诉讼证据规则
一、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1.被告负举证责任的法律依据和理由
行政诉讼法第32 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
任”
主要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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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难以了解行政管理行为的具体依据和有关的专业知
识;
(2)被告举证能力强,体现负担公平原则;
(3)无论行政相对人能否提供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依法
行政原则要求在行政诉讼中的体现就是行政主体必须为其行为提供
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2.原告负举证责任的情形
司法解释第27 条:“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
限的除外;
(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
造成损害的事实;
(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二、其他证据规则
1.证据提供的规则
(1)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行政诉讼法第
34 条第1 款)
(2)被告举证责任应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履行完毕;
如果在二审过程中,行政机关提供了应当并且能够在一审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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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的证据,该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依
据;
(3)在诉讼过程中,专门性问题应当由法定的或指定的鉴定部
门予以鉴定
2.证据调取、收集规则
(1)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行政诉讼法第34 条第2 款)
法院的此项权力在庭审模式改革的今天,应该是受到限制的。
司法解释第29 条规定法院调取证据的情形是:(一)原告或者第三人
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了证据线索,但无法自行收集而申请法院调取
的;(二)当事人应当提供而无法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应该将此规
定视为限制性规定。
(2)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行
政诉讼法第33 条)
司法解释给予的有限例外(第28 条):(一)被告在作出具体行
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二)
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
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从另一角度观之,也是对法院允许被告再行收集证据的限定。
3.证据采信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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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
(2)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法院
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换言之,复议机关如此收集和补充的证
据也不能作为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3)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
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依据。
4.证据保全规则
(1)证据保全具备的条件:
①证据存在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行政诉讼法第
36 条)
②证据与案件事实有相当的关联性。
(2)证据保全的启动程序:
①诉讼参加人若提请保全,一般在法院受理起诉之后法院调查
程序开始之前提出;
②有诉讼参加人提请保全和法院主动保全两种情形。
第七节行政诉讼的程序
一、关于起诉和受理
值得讨论的问题是:法院受理案件是否需要考虑各种条件,是
否应该先受理(即先立案),然后通过审查来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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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不符,再驳回起诉。有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
必定要进行审查,但法院尚未立案即审查,是不符合逻辑的。另一个
理由是,先受理而后再审查、判断并做有充分理由的驳回起诉裁定,
比起当前法院轻易不予受理的现象,更能保障相对人权利。这些观点
是否有力,尚待讨论。
1.起诉条件(行政诉讼法第41 条)
(1)原告必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个人或组
织;
(2)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被告不合适可告知原告变更);
(3)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确认违法、撤销、变
更、履行法定职责、赔偿等);
(4)起诉的案件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
2.法院对起诉的审查
(1)是否遵循法律、法规关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关系的规定
(复议无须前置;复议前置;复议和诉讼选择);
①复议前置的:
行政相对人未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行政相对人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不受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60
日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相对人对此不服,可以告复议机关不受理
或者受理之后不作为。
②复议非前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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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相对人先申请复议,在复议机关未作出决定之前又起诉的,
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行政相对人先申请复议,后经复议机关同意撤回申请,而在法
定起诉期限内又提起诉讼,法院应予受理。撤回申请意味着该案件已
经不在复议过程中了。(司法解释第35 条)
此时的“法定起诉期限”应为原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起算
的诉讼期限。
(2)是否符合法律对起诉期限的规定(3 个月;2 年;5 年;20
年)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 3
个月内提出”;(行政诉讼法第39 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
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 年。”(司法解释第41 条)
这里,第一,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相对人诉权
或者起诉期限,应理解为已经告知相对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第二,
诉权和起诉期限显然非同一概念,行政机关可能只告诉诉权,而未告
诉起诉期限,所以,该条最好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以及起诉
期限”;第三,所谓“应当知道”,是指在相对人否认自己知道诉权或
起诉期限的情形下,法院有充分理由认为相对人知道。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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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
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 年、其
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 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
理。”(司法解释第42 条)
(3)是否重复诉讼
重复诉讼可以做两方面的理解:其一,起诉人已经提起诉讼,
法院受理后,其再次向法院起诉;其二,起诉人在撤诉后,或者经法
院裁判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向法院起诉。从司法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