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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宪法第126 条对此已经明文确立,它是我国法院审理各类案件
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是保证司法公正、司法
威信的前提,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实现程度的标准之一。尤其在审理
行政案件过程中,行政机关是被告一方,法院和法官只有具备真正的
独立性,才能充分实现司法权通过行政诉讼监督行政权的功能,才能
确保法院和法官公正裁判以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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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如何促进宪法所确立的审判独立原则,是关乎整个司法领域、
涉及民事、刑事、行政诉讼的普遍性问题,需要通过目前正在进行的、
整体的司法改革进程来予以解决。
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4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
据,以法律为准绳。”从认识论原理出发,必须明确:以事实为根据,
是指以法律事实而不是以客观事实为依据。法院所审理的任何案件之
事实,都是在诉讼之前发生的,在实践中是不可能再现和复制的,法
院只有根据参与诉讼各方所提供的证据来推断以前发生的案件事实。
法院最终认定的、并以此来适用法律的事实,是在那些经过法庭审理
质证程序以后被确定为合法、有效、相互协调一致的证据基础上,推
断出来的事实,在学理上称之为“法律事实”。因此,在实践中,法
院愈来愈重视完善证据规则,坚持对证据的质证和直接言词原则,加
强对证人举证的要求和法律保护。
以法律为准绳,要求法院正确地、全面地适用与案件有关的法
律,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作出裁判。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法律”
不仅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还包括行政法
规、地方性法规。当然,在实践中,法院通常也会参照规章,甚至考
虑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在案件中适用力。在需要
规范的行政管理事项日益增多、法律和法规不能完全覆盖的情况下,
法院的这种参照和考虑是难以避免的。但是,依循行政诉讼法立法精
神,鉴于行政规章、非地方性法规制定主体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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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作出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较多问题,法院应谨慎对待之。
3.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6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
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在行政诉讼中,合议原则是绝对的,并不像民事诉讼那样有独
任审判的例外。具体审理案件的合议庭,由3 个以上的审判员或者审
判员和陪审员组成,以少数服从多数方式决定案件的裁判结果。
回避原则与公正审判联系在一起,只要审判人员、书记员、翻
译人员、鉴定人或者勘验人,与正在审理的案件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
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时,回避制度就应适用之。当事人有权要求回
避;审判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认为自己符合回避条件的,也应主动申
请回避。
公开审判和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一样,也是宪法 (第125 条)
确立的原则。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5 条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
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一律公开进行。其中,
“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公开审判原则适用于
整个审理过程和审判结论。
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同样适用两审终审制。
4.当事人诉讼法律地位平等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7 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
等。”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在抽象意义上法律
地位是平等的,但在权利义务的具体配置上存在着一种倾斜。即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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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的安排往往赋予行政机关各种实现行政管理目标的手段,包括强
制手段,而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除法定的极少数情形以外,
必须先行服从;若对行政行为不服,只能通过别的途径 (行政复议、
行政诉讼等)来寻求争议的解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法律地
位平等也并不意味着诉讼权利义务的完全对应,而且,从行政诉讼法
配置权利义务的情况看,存在着一种反向的倾斜。如行政机关只能作
为被告而不可能成为原告、行政机关只能答辩而不能反诉、行政机关
必须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5.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8 条对该原则作出了规定。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
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是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限制的
绝对权利,也是一项宪法权利(第134 条)。而且,在少数民族聚居
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法院还要承担积极的义务,即法院应当
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应当为不通
晓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6.辩论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9 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
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也是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限制的基本的诉讼权
利,且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自由行使。辩论有口头和
书面两种形式,在行政诉讼一审过程中,必须进行口头辩论,而在法
院认为事实清楚、采取书面审理的二审过程中,辩论就转变为书面形
式。辩论不仅有利于澄清事实、凸显争议点,有利于法院充分听取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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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人在事实和法律问题上的各自立场、从而作出公正裁判,更为重要
的是它体现了对当事人尊严利益的保护。
7.检察监督原则
检察院在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中承担法律监督职能,一般被
认为具有宪法上的依据(第129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
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行政诉讼法第10 条对行政诉讼中检察监督
原则予以了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
64 条则进一步明确,“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
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
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暂行规
定》,则就检察院如何在行政诉讼中行使监督权、提起抗诉的问题提
供了详细的规则。
三、行政诉讼特有的基本原则——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
则
行政诉讼法第5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
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据此,行政法学界和实务界普遍认同,具
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是行政诉讼一项基本原则,并且是区别于刑
事、民事诉讼的特有原则。这一原则包括以下两个层次上的要求:
1.法院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审查抽象行政行为
这一要求,不仅在行政诉讼法第5 条中非常明确,而且,在行
政诉讼法第12 条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中也进一步得到体现。该条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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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
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服提起的诉讼。因
此,法院审查的行政行为种类只限于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法之所以作此规定,主要基于三个理由:(1)我国宪
法组织法把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监督权,交由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
系统本身行使;(2)抽象行政行为涉及政策问题,政策问题不宜由法
院判断;(3)抽象行政行为涉及不特定相对人,有时甚至涉及到一个
或几个地区乃至全国的公民,其争议不适于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但是,
在过去,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只是原则性规
定而缺乏实际操作的程序规则,也没有赋予个人、组织启动监督程序
的权利。信赖和寄希望于这些监督机制,显然更多地是空谈。行政复
议法(1999 年)、立法法(2000 年)尽管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这种状
况,但依然存在较大问题。更何况,权力机关议事程序本身具有较大
局限性,行政机关系统内的监督又因为涉嫌自家处理自家事务而不能
给人以充分的信任。这些因素使得目前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非常不
力,存在违法问题的抽象行政行为使得行政相对人经常处于无助状
态,所以,在学界和实务界,已经有越来越多的人倾向于应该逐步把
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
不过,在现行制度框架之内,对法院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不
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原则的理解,还应注意两个方面。其一,99 年
司法解释第3 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 (二)项规定的 ‘具
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