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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的完整性;程序的性质;裁决的终局性;体系的统一性。
2.行政司法兴起的原因
(1)争议增多,法院负担加重;
(2)行政管理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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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争议的技术性、专门知识性增强;
(4)程序简便。
二、行政裁决
1.概念
【基本界定】
行政主体居间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
关的、特定的民事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与行政调解、行政仲裁的区别】
(1)行政裁决与行政调解
行政调解是争议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由行政机关主持,
通过协商达成协议。行政调解往往在实践中成为前置程序,但调解不
应成为强制程序。对调解不服的,可以作为民事案件向法院起诉。
(2)行政裁决与行政仲裁
行政仲裁是行政机关遵循仲裁程序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
议的活动。在《仲裁法》颁布之前,大量的经济合同争议、劳动合同
争议都通过行政仲裁。《仲裁法》通过后,行政机关主管的仲裁绝大
部分交给民间仲裁委员会。(国家职能社会化的又一体现)其实际上
是恢复仲裁的本来面目,仲裁以双方之间的合意为前提,而原来的经
济合同仲裁只要有一方向行政机关提出,另一方就必须接受仲裁。
目前,劳动争议仲裁、人事争议仲裁。对劳动争议仲裁不服,
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事争议仲裁是终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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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行政裁决的种类
(1)权属纠纷裁决(主要是自然资源权属纠纷)
(2)知识产权纠纷裁决(如专利局对专利异议的审理、裁决,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专利异议的审查、裁决)
(3)民事侵权赔偿纠纷的裁决(治安管理、医疗、食品卫生、
产品质量等)
3.我国行政裁决的特点
当前,行政裁决虽然大量存在,但是:
(1)从机构设置看,除了在专利、商标领域有专利复审委员会、
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外,一般行政裁决都没有专门的机构。而且,即便
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商标评审委员会也只是行政机关内部机构,不像
行政裁判所。
(2)从人员构成、任命看,还难以保障独立性。
(3)从程序看,行政裁决的准司法程序规则还不够完善。
三、我国专门行政裁判制度
(1)在我国,现有的专门行政裁判制度,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内
设专司行政裁判职能的机构,受理和裁决特定民事争议或者行政争
议。
比如,商标评审委员会既受理当事人不服商标局决定或裁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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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争议,也受理商标注册人对他人注册商标提出争议的民事纠纷。
专利复审委员会既受理当事人不服专利局决定的行政争议,也受理他
人对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提出争议的民事纠纷。
(2 )基础设施产业监管体制改革可能会引入新的行政裁判制
度。
第九节 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条例》是国务院于1990 年12 月24 日发布、1991 年
1 月1 日起施行的一部行政法规,后于1994 年10 月9 日修订。在依
据此条例的行政复议制度运作一段时间以后,许多新的发展需要通过
更高层次的法律加以规范,因此,1999 年4 月29 日,第九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颁布了《行政复议法》,于1999 年
10 月1 日起正式开始施行。
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对被
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行政复议范围
1.可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
(1)行政处罚决定
(2)行政强制措施
(3)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是否颁发、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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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中止、撤销的决定,有关审批、登记等是否办理的决定
行政复议条例只是规定了申请许可证、执照,行政复议法增加了
“申请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
项”。证书的形式、申请的事项都有了扩展。
(4)确认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决定
(5)侵犯合法经营自主权的行为
(6)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的行为
(7)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行为
行政复议法更加明确地规定“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
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这突出了一些引起广泛关注
的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行为。
(8)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和受教育权的职责
行政复议法增加了“受教育权”,这与近年来人们日益关注受教
育权有关。
(9)不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 (行
政给付)
行政复议法增加了“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这是几年
以来在社会保障制度方面进行的改革的结果。
(10)其他侵犯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
2.可申请复议的抽象行政行为
在复议范围方面,行政复议法作出的最大变革是把过去一直排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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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外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进来,但应该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可以申请复议的抽象行政行为限于规章以下(不包括规章)
的规定,包括国务院各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
工作部门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二,行政相对人不能直接对上述抽象行政行为申请复议,行政
相对人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
定不合法,方才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3.不可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
(1)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2)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
(3)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复议的管辖
国务院
国家工商总局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工商局 北京市国税局
海淀区政府
海淀区工商局 海淀区国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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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园街道办事处
海淀区某工商所
行政复议管辖示意图
1.由人民政府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1)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
方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对省、自治区政府派出机关(即地区行政公署)所属的县
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
议;
(3)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向该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既可以向法院提起
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终局裁决(即行政相对人可以选择,
但如果选择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的,国务院作出裁决后就不能再向法院
提起行政诉讼)。
2.由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1)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
的,既可以向本级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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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2)但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
(这些机关属垂直领导体制)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只能向上一级
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3)对国务院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部门申请行
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既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
国务院申请终局裁决(原理同上)。
3.由派出机关、派出机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1)对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派出机关(即地区行政公署、区公所、
街道办事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政府申请
行政复议;
(2)对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不服的,既可以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该
部门的本级地方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4.由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对法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