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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讲义-第14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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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目的的简要说明。 

      公告-评议程序适用于大部分规章制定,但由于行政机关可以 

对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意见不予理睬,所以,被认为对利害关系人的权 

益保护不够。 

       (3)混合程序 

       (4)协商制定规章程序 

      协商程序则是在公告-评议程序的基础上增加的一种程序设 

置。概而言之:行政机关在公布拟议规章之前,设立一个由受管制的 

企业、商业行会、公民团体及其他受影响的组织的代表和行政机关公 

务员组成的协商委员会;委员会举行公开会议为形成一个拟议规章而 

进行协商;如果委员会达成合意,行政机关则采纳合意的规章作为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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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规章,然后进入公告-评议程序。 

       (5)自由裁量程序 

       《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3  条规定的几种例外情况,不适用上 

述任何程序。不过,行政机关可以自由裁量,以决定是否适用。 

      ①有关军事和外交职能的规章。 

      ②有关内部管理和人事的规章 

      ③有关公共财产、信贷、补助金、福利和合同事务的规章 

      ④解释性规章、有关政策的一般性说明、以及关于行政机关组 

织、程序、工作制度的规章 

      ⑤其他规章 

      行政机关有正当理由认定法定程序是不切实际的、没有必要的 

或者违背公共利益的。如某些规章需要立即制定,否则公共利益将受 

到很大损害;某些规章涉及的问题是明显无争议的、或者例行公事的, 

参与程序不仅没有必要,反而会造成耽搁和浪费。 

      不过,行政机关在规章所附简要理由中必须加以说明,法院在 

司法审查中也可以判断行政机关所述理由是否成立。 

       【利害关系人问题】 

       (1)分散利益的参与动力和利益组织化问题。利益群体越大, 

为维护这个群体共享的利益而采取行动(包括参与规章制定过程之 

中)的可能性就越小,因为存在一个行动成本的问题。所以,第一, 

很可能难以形成一个有组织的利益群体;第二,“搭便车”现象是大 

量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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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中国,利益的组织化程度较低,不仅起因于参与动力问题, 

而且还存在公民自治空间相对狭小的问题(以出租车司机协会为例)。 

       (2)利益群体的分化问题。共享某个利益的群体并非铁板一块, 

在政府应该如何对待该利益方面肯定存在不少歧见。(以物业管理公 

司为例)于是,如果有一个组织主张其代表某一群体利益的时候,必 

须承认,其可能主要代表占主导性的利益主张,或者代表并不占主导 

性地位、但对该组织构成主要影响的某些阶层的主张; 

       (3)弱势利益组织问题。虽然规章制定程序的公开化,可以保 

障各个利益代表组织的参与,但是,利益代表组织在运用资源(包括 

金钱、时间、信息、与政府的关系等)方面存在强弱之分。往往在规 

章制定过程之中,那些享有并可以利用足够资源以影响政府决策的利 

益组织,具有强势地位。 

      在中国,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是某些企业的利益与政府有着“割 

不断理还乱”的关系,也就是说,这些企业在与政府的关系资源上享 

有极大的优势。而这又涉及到产权关系问题。(以几大垄断行业为例) 

      3.我国行政立法程序的一般步骤 

       《立法法》的规定: 

      根据第七十四条规定,规章制定程序参照行政法规制定程序, 

由国务院具体规定。 

      根据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二条,行政立法程序规则较为简单, 

主要涉及起草、听取意见、审查、决定、签署公布等步骤。第五十八 

条规定,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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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1)规划 

      五年规划;年度规划 

      各主管部门分别提出建议,政府法制机构拟订 

      规划可根据实际需要,由政府法制机构适当调整 

       (2)起草 

      涉及几个部门业务的:起草小组 

      只涉及一个部门业务的:主管部门 

      吸收有关业务专家和法律专家参加 

       (3)征求意见 

      特别是听取利害相关人的意见 

      各种意见应制作笔录,作为以后监督的基础 

       (4)审查 

      政府法制机构:必要性与可行性;实体与程序合法;立法技术 

符合规范 

       (5)通过 

      会议表决;重大内容有争议,留待下次审议;细节问题有争议, 

原则通过;无意见,通过。 

       (6)发布与备案 

      备案 

      根据立法法第89 条的规定, 

      ①行政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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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部门规章报国务院备案 

      ③地方政府规章报国务院、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备案 

       四、对行政立法的监督 

       1.改变或者撤销行政立法的标准 

      根据 《立法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 

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 

照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1)超越权限的; 

       (2)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3)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 

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第86 条第3 项规定,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 

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4)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5)违背法定程序的。 

      2.监督机关及其权限 

       【权力机关的监督】 

       (1)权限:(第八十八条) 

      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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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行政法规…… 

      ②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 

不适当的规章; 

      ③授权机关有权撤销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授权范围或者违背 

授权目的的法规,必要时可以撤销授权。 

      意味着权力机关没有权力直接改变行政立法,不过,权力机关 

也许可以通过制定新的法律,来实现对行政立法有关内容的改变。当 

然,从当前的法律起草情况来看,这很大程度上又取决于行政机关自 

己的“幡然醒悟”。 

       (2)审查程序: 

      ①提请审查 

第九十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 

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 

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 

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 

为行政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 

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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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请审查的主体: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 

      ②审查 

第九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行政法 

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 

见;也可以由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 

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 

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法律委员会和其他专门委员会反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行政法 

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委员长 

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 

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首先,专门委员会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专门委员会 

联合法律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 

      其次,制定机关在2 个月内反馈; 

      最后,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向 

委员长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撤销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 

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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