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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第108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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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是通过确定未经其许可的行为非法而确立的。根据该条约,
没有权利人许可而从事的下列行为是非法的:复制;为商业目
的进口、销售或经销。缔约方可以自由决定未经权利人许可
的其他非法行为。但第三人为了个人目的或为f 评估、分析、
研究或教学的惟一目的,未经权利人允许的复制行为,不为
非法;第三人在评估、分析在先设计的基础上,创作了具有独
创性的在后设计,其可以在集成电路中包括在后设计,或对
在后设计从事前述评估、分析等行为,而不被视为侵犯了在
先设计的权利人的权利。不知或无理由得知其进口、销售或
经销的集成电路含有非法复制的集成电路,不为非法。权利
人将含有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投放市场或同意将其投放市
场,可以认为权利用尽。
      三、世界贸易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关系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Q)是根据1967 年《建立世界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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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 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

产权组织公约》于197D 年该公约生效时成立的,于197 年成
为联合国的一个专门机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立后,原管
理《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的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
局的职能,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接管。在世界贸易组织成立
之前,或者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就知识产权
问题进行谈判之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是世界上惟一对知识
产权国际保护方面有影响的国际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
理或与其他组织共同管理的一系列知识产权公约或协定,确
定了知识产权的标准、体系、范围、制度,是技术贸易的基
础。该类知识产权协定并不直接与贸易有关,而是重在解决
知识产权的获得、期限、效力以及有关的国际合作问题,可
以说是一种静态的知识产权保护。世界贸易组织的知识产权
协定,则是从贸易促进的角度解决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着
重在动态的过程中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1995 年12 月世界
知识产权组织和世界贸易组织就建立相互支持性关系与合作
签订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与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相互向对
方及其成员国提供法律规章及翻译,相互提供法律技术援助
及技术合作。
第三节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新内容
      知识产权协定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迄今有关知识产权的最广泛的多边协议。其涉及的知识产
权包括专利、工业设计、商标(包括服务商标)、原产地标记、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版权和相关权利(表演者、广播者及音像
制作者权利)以及保密信息。在内容方面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包括上述权利的最低保护标准、实施权利的程序及补救手段、
争议解决机制。该协定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基本原则(如透
明度、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扩大到知识产权领域。该协定
将成员之间的知识产权争端交由争端解决机构解决。
      一、知识产权保护的标准
      1。版权与相关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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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 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

      知识产权协定规定各成员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 年文
本中的实体规定(第1 条到21 条)及其附录。但是对于《伯尔
尼公约》规定的精神权利(即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或由此
派生的权利,各成员不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该协定明确版
权保护延及表达(expres}sians)而不延及思想、T 艺(procedures) ;
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之类。
      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学作品保护,被纳人了版权保护范围。
数据或其他资料汇编,只要其内容的选取或编排构成智力创
作,应作为智力成果据版权法受保护。该保护不延及数据或
资料本身,不得损害数据或资料本身已有的版权。
      该协定创设了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的出租权。成员应
规定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的作者及其合法继承人有权允许
或禁止把其作品原作或副本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对于电
影作品,成员可不承担此义务,除非此种出租已导致作品的
广泛复制,从而实质损害该成员授予作者及其合法继承人的
专有复制权。对于计算机程序,如果该程序本身不是出租的
主要标的,则该义务不适用。
      除摄影作品或实用艺术作品外,如作品的保护期限不按
自然人的有生之年计算,则该期限自作品经授权出版的年度
年终起不少于Sfl 年,或自作品完成后Sd 年内未经授权出版,
则自作品完成年度年终起50 年。知识产权协定有关保护期限
的这一规定,与伯尔尼公约规定的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D 年
不同,是按授权出版年度年终开始起算,可以视为对伯尔尼
公约保护期限规定的补充,更体现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
保护的特点。
      知识产权协定第Z3 条规定了对专有权的限制和例外。该
条允许各成员对专有权作出限制或例外,但这种限制或例外
应仅限于特殊情形,_且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不得无
理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权益。这三项要求构成了适用限制
或例外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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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 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

      知识产权协定第14 条规定了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
和广播组织的保护。就将其表演固定在录音制品上而言,表
演者应有可能阻止下列未经其授权的行为:固定其未曾固定的
表演和复制该录制品。表演者还有可能阻止下列未经其授权
的行为:以无线广播方式播出和向公众传播其现场表演:录音
制品制作者应享有准许或禁止直接或间接复制其录音制品的
权利二广播组织有权禁止下列未经其授权的行为:录制、复制
录制品,以无线广播方式以及将其电视广播向公众传播。如
果成员不授一予广播组织这类权利,则应提供广播客体的版
权所有人阻止上述行为的可能性,但应遵循《伯尔尼公约》
的规定。这些规定类似于《罗马条约》中的有关规定。
      知识产权协定第1。1 条有关计算机程序的规定(出租权),
比照适用于录音制品制作者和按成员法律确定的录音制品的
任何其他权利持有人。如果成员于1994 年4  月15  日在录音
制品的出租方面已实施向权利持有人公平付酬制度,则可维
持该制度,只要录音制品的商业出租不对权利持有人的专有
复制权造成实质性损害。
      对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保护期限,自该固定或表
演完成年年底起算,至少应不低于5fl 年。对广播组织提供的
保护期限,自广播播出年之年底起算至少20 年。《罗马公约》
规定的相应保护期限为2d 年。
      各成员对上述授予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
的权利,可以在(罗一马公约》允许的限度内,规定条件、限
制、例外和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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