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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的观念—认为法律是由造成法律的经济秩序凝聚
而成,并且是当时意识形态经过制度化后的形式,被社会中
的统治阶级用来强迫民众遵守—却为法律的本质与它在自己
所生存的社会中植根的情形带来了光明。同时它在许多方面
都比历史学派(同样是黑格尔思想的一支)展示出更深刻的见
解,因为它不轻易相信传统主义具有价值,而借了解社会本
身经济制度的必要社会意义与作用来发掘人类行为的真正根
源,以及这些根源转化为现存制度的过程。因此马克思主义
可以说对社会学的法制基础或其他方面的基础贡献极大。02
社会学在法律上的运用
将科学原理适用于法律学、犯罪学这类研究的观念,早
期得力于边沁的功利主义,而且不久又获得法国哲学家孔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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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理念 '英'丹尼斯*罗伊德
的补充,他把这种态度扩张到有关社会研究的整个领域—为
了这个缘故,他还创造了一个新的名词“社会学”(Sociology)
—大大提高了“人在社会中可以像自然世界里任何其他现象
一样用科学方法予以研究”的信念。何况,功利主义首先适
用于立法科学的结果,使法律在各种新兴的科学中备受注目,
随着 19 世纪的发展,欧洲大陆特别是德国有许多杰出的法学
家与社会学家,开始援用新近奠基的科学,作为进一步了解
法律的钥匙,而不只是自然法及实证学派以过分注重形式及
准逻辑的态度所寻求的法律。
耶林
在这方面声誉显赫的人物之中,首先值。得一提的是耶林
(1818…1892 年,德国法学家),他对英美世界中最重要的社会
法学家庞德有过深远的影响。耶林认为法律不是一种规则构
成的形式制度,而是治理社会的重要方法。社会本身是由许
多互相竞争的“利益”构成,其中部分属于经济方面,但经
济并不能概括全部。这些利益造成的冲突如果不予约束,那
么只会导致动乱与无政府的状态。而且它们也不可能全部得
到满足,因为有许多利益会互相扦格(譬如,地主在保全土地
方面的利益可能与社会修建公路穿越其间的需要抵触) ,而
且,无论如何,我们拥有的资源绝不可能充裕到使每一个人
的要求都获实现。何况某些利益可能被认为不如其他利益那
样有社会价值,更有一些利益可能因为实际上违反社会制度
而完全受到排斥。因此,法律的立场,犹如一位公正的调解
人,评断所有互相竞争的需要及主张,而真正重要的是使法
律程序能与现存社会正在发展中的需要配合。因此法律人不
能只是精娴本身职掌上的技术原则,而是要真正了解他所运
用的法条背面的社会意义,以及这些法条怎样才能用来化解
冲突、调和冲突而不是制造冲突或使冲突恶化。
韦伯与埃利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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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理念 '英'丹尼斯*罗伊德
另外有两位极为出色的德国学者,更进一步地探讨了法
律的社会层面。其中之一,是我们在讨论主权问题 03 的时候
就已经提到过的韦伯,他使我们了解特殊法律制度反映一种
背景哲学的方式,这种哲学本身既是它所存在社会追寻的目
标,同时也是那个社会产生的结果。韦伯特别强调,近代西
方的法律如何因为现代国家组织的膨胀和分工而不断地制度
化,并且说明何以授受“法律为理性科学”的观念是基于某
些基本而半逻辑性的假设,譬如法律是由法律原则所组成的
一个没有漏洞的制度,而每一个具体的司法裁判都是抽象的
法律见解适用于具体情况的结果。可是当韦伯去世不久,却
发生了一桩非常意外的事情,在他祖国中,合理化的法律完
全被一种“信仰领袖英雄气质的直觉”所取代,幸亏这个阶
段不久便成为历史;同时最近的社会法学已在对抗它认为早期
实证学派思想过分注重逻辑与理性的态度方面,产生了重大
作用。
几乎完全与韦伯同时的埃利希(1892…1922 年,奥地利法
学家,社会学派的大师),他的主要目标在透过已经成为法律
同义词的形式规则,直接探究支配社会各个方面的那些实际
社会规范,这个他率直地称为活法(the living law)对他而言,
每一个社会都有一种内在秩序用以结合组成社会的众人,即
使它没有变成现行法中的条文,也支配着生活本身。这种内
在的秩序,实际上相当于往后人类学家所称的“文化形态”。
因此法律家不仅需要知道法律制度下的实际规则,同时也要
了解今天活法规范性的内在秩序。从若干实务上的观点来看,
这一点十分重要。现行法与活法之间缺乏联系的结果可能导
致对活法的疏忽或敷衍,而单纯对现行规则的知识则可能使
我们对实际的社会秩序产生完全错误的印象。譬如,商业界,
表面上可能实施一种由抽象规则构成的法网,使商人不能或
不愿营运,于是我们会发现商业交易实际上可能由另一套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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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理念 '英'丹尼斯*罗伊德
会经济规范所操纵,与理论上运行的法律规范截然不同或相
互抵触。同时活法并不是静止的,而是一个不断变动的进程,
因此现行法需要不断地去迁就它,这一点只有实际研究特定
时间内活法的内在需求才可以做到。而且社会中流行的伦理
价值将会反映在活法之中,因此负责发展法律制度的人,为
了使法律与现行道德步调一致 04 ,就必须与社会上这种内在
秩序的内容保持密切联系。这种对社会趋向的把握不但有赖
立法者制定新的法规或进行法律改革;也要仰仗法官与执法人
员,他们的裁判形成其他案子的范例 05;同时更要靠法律界与
所有那些因为他们的互相磋商与订定交易而促成活法的发
展,并且决定实证法真正范围以及它们与活法交互关系的人
们。
庞德与美国的社会学
庞德,在德国社会法学家奠定的基础上,为“由社会着
眼的法学研究”开创了新而出色的美国观点。近代技术的勃
兴以及它对人类社会与经济生活的冲击,促使庞德以“社会
工程”来解释法律过程。美国社会普遍的乐观态度与对未来
的前瞻心理,配合想把社会中关于人的研究置于真正科学基
础上的强烈意愿,创造了一种思想环境,使人似乎有理由相
信我们社会中的各种问题大部分根源于人类的无知,而不是
人性中的缺陷。若能对问题牵涉的各项因素,获得真正的了
解—这种了解,只能在用科学方法所作的实际研究中去寻求
—适当的解决办法就会自行出现。
庞德接受了这个被今日社会人类学家当做部分论点的观
念,认为每一个团结的社会都有一种文化模式决定它不同的
意识形态。广义来说,这些意识形态决定了社会对于人类与
世界的特殊哲学,不过当他们在攻击某一特定范围内的人类
行为时,却以比较狭隘的锋面出现。法律扎根于这个普遍的
社会丛结与它的意识形态中,为自己发展出某些基本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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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理念 '英'丹尼斯*罗伊德
以便建立一个法律可以在其中生长的形态或架构。不过这些
假定并不固定,一旦社会改变了,它们就随着改变。19 世纪
或许认为契约自由是当时的基本假设之一,可是,正如庞德
自己所观察,在我们的时代,却逐渐承认了一些新的主张,
譬如工作的权利,以及法律保障个人免于被工作折腾的权利。
因此一种缓慢的变化正不断地在发生,现行的法律规范就是
由这个变化中汲取力量并由这个变化来决定它们未来的取
向。
利益间的冲突
庞德,步耶林之后,把法律程序视为社会控制的一种形
态,借它来审核、比较所有互相冲突或彼此竞争的利益,然
后予以接受或摈弃。法官在美国法律上的显著地位(部分因为
英美习惯法注重法官通过判例造法的缘故,而更大部分是因
为法官、特别是最高法院的法官,根据宪法,拥有判定法令
违宪的权力)使得庞德像大多数的美国法学家一样,特别注意
法院的功能,把它们当做实践社会控制作用方面法律最高的
代理。庞德之后大部分的美国近代法律哲学,对于研究法院
实际发挥效用的方法以及它们与埃利希所谓“活法”的关系
便一直非常重视。
有两个特殊的问题吸引了庞德的注意力,第一,竞相争
求法律承认的各种利益,如何才能加以分类并且使它们彼此
间相互关联; 第二,法院怎样解决各种利益之间的冲突,以及
目前为了这种目的所用—即使只在暗中—的程序,能否改进?
庞德的看法是:利益并不是静态的东西,因为新的环境与新的
发展会不断地创造新的需要与新的主张。譬如,人类本身的
隐私权—我们应不应该允许报纸揭发一个人过去私生活中早
为大家遗忘的不名誉细节,这只是为了满足民众的好奇心?—
就是我们社会中的一种新需求,美国的法院,和英国的法院
不同 06 ,已经逐渐地承认了这一点。对于第二个问题,庞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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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基本的需要是一些价值系统,使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