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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因为使一份遗嘱无效的意思是指它的内容不能像法律
规定那样发生作用,因此任何人若是信赖这项遗嘱,必定会
由于这个缘故而失算。同时法院在斟酌这份无效的遗嘱后,
所作的任何判决都可以依据通常的方式强制执行,譬如,一
份无效遗嘱中的受遗赠人,拒绝将无效赠与行为的客体返还
给合法的继承人。
而且在现代法律规定中,经常对公共团体课以义务,但
并未伴随刑罚或制裁。因此铁路董事会在一个通运系统的组
织中,必须履行若干责任 07;而“电力管理委员会”在供应电
力方面也有类似的义务 08 。同样地,虽然法律中备有对国家
起诉的规定,可是判决的结果却不能像“对个别公民的诉讼”
那样加以执行。
09 这些例子,在奥斯丁看来都不是严格的法律
义务,因为没有制裁作为手段。不过这种观点,也有许多不
切实际的地方,因为国会已经明确地课以这种责任,或允许
对政府提起诉讼,而且所有这类情形都被当做法律要求的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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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理念 '英'丹尼斯*罗伊德
务。不论是我们所讨论的这些团体,或是遭到控诉的政府,
都像任何其他诉讼当事人一样,有义务决定它在法律上的责
任与义务的确实范围。而且,没有人会怀疑,倘若政府败诉,
它就必须赔偿,因为它有法律上而不只是道德上的义务去这
样做。可见,一个政府“因为受到不利的判决,本于自己在
法律方面的责任而提出赔偿”,和一个政府“出于恩赐而作补
贴,事实上并未证明或不能证明它有责任”
10,两者截然不同。
上述情形带来的启示似乎是,奥斯丁在坚持主权者的每
一命令必须伴以制裁才能构成积极的法律责任方面犯了错误;
而这种思想中最重要的真理则是,在现行而且可能继续存在
的人类社会与人类心理情况下,任何法律制度,除非根植于
一种能强迫别人服从它的规则与命令的强制性结构中,否则
就不能运行。倘若它已遵照这个办法发生了效用,整个制度
便属于司法系统,如果为了考量这个系统中任一特定的规范,
是否具备司法性质而查究它有无附随着“制裁”,似乎没有必
要。只要这些没有制裁力的义务,和众所公认具备法律特征
的整体规范能够配合,值得以特殊的法律规定来看待,并与
其他系统下—譬如道德、宗教、社会上的习惯、礼教等—的
规范有所区别,就已足够。
国家的主权与国际社会
我们已经看到,在法律逻辑中,并没有任何因素强迫每
一个国家将自己对内的主权视为木‘可分割或不可限制。事
实上,倘若不把“主权”看成主权者可以随兴所至创设任何
法律的无限权力,而是表现一个国家的独立自主、不受任何
上级节制的法律术语,将更为恰当。同时,主权也意味着,
在那个国家内,有一个或数个最高的立法机关,它们在宪法
为它们规定的各别范围内都是最高的机构,可以通过任何法
律。有些国家,譬如英国,可能会更进一步,以宪法授权掌
握立法权的主权者,去创制任何他们希望的法律。同样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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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理念 '英'丹尼斯*罗伊德
我们没有理由认为,何以其他的宪法不能对这项权力—即使
它属于最高立法机关本身—施以合法的限制,事实上有些国
家已经这样做。不过有一点必须知道,那就是无论如何,最
高的立法权只是一种纯粹的理论,因为自古以来没有一位立
法者可以不顾社会奉行的道德价值、传统、舆论乃至于偏见
来创设他所希望的法律。但是我们在这里讨论的,并不是这
些必定存在于每一个社会中的“事实上的限制”,而是法律本
身明确规定的限制。
主张国家主权是“绝对”并且“不可限制”的法学家一
旦面对国际法上的情况,必将发现自己有时陷身在困难之中。
因为,倘若真有这样一种法律,它必定处于比国内法更高的
层面上,而且一定会约束并且限制受它节制的各个国家中的
主权者。奥斯丁驳斥这个说法,他主张国际法事实上根本不
是法律,而是实存的道德。同时,赞成黑格尔把国家主权视
为“人类法律最高形式”的学者,也否认国际法的法律效力,
认为它永远臣服于“国家的理性”(reasons of state)之下。其
他想要肯定国际法地位的学者,一直努力用各国同意产生的
一种“自我限制”(autolimitation)来克服国家主权的从属问题,
认为它们积于长久以来的传统,同意接受国际法习惯规则的
约束,包括遵守条约的规则。
一旦我们承认,国家的主权可在国内实施限制,那么在
对外方面就会有两个需要考虑的问题产生,那就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