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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的自由。于是在国际关系的范畴中,国家的主权意味着它
在塑建自己与他国关系的时候有完全的自由,包括宣战,甚
至吞并战败国领土的权利。
这种独立国家间没有法纪的不愉快情况,为自然法提供
了发展的机会,以规范国际间,否则,就会成为无序状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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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理念 '英'丹尼斯*罗伊德
那种局面。于是一项理论渐渐形成,认为国家好。比文明社会
出现以前的个人,它们相互之间处于自然状态,当然应该直
接受自然法的支配。于是有人试图去阐发自然法寄望独立国
家在它们彼此的关系上—不论是平时或战时—应该遵循的规
则,并以此为嗬矢,发展出现代国际法的许多原则。结果,
看起来似乎是民族国家在它国内立法权摆脱自然法枷锁的同
时,又在国际关系的领域中,以一种新的形式,使自己受制
于自然法。不过回到这个问题之前,还有一些关于对内主权
的法学理论必须说明。
法律即为主权者的命令
我们已经看到,实证主义者的目标之一,是证明法律有
自主性,像一个由实际规范构成的体制,它的效。力,在法律
系统本身的架构内就可以决定,不必求诸宗教、道德或其他
任何系统。而且实证法的观念,似乎含有“某些可确认的立
法者所定规范”的意味。而“每个独立国家必定具备最高立
法权”的理论也就指出“何以法律能够拥有这种自主性,不
须乞灵于某些外在权威”的原因。因为主权本身是一个法律
观念,假如实际的法律可以用主权的观点来下定义,那么就
形成一个自足的体系,法律的效力可以借此验断或证明,而
不必受制于法律之外的各种因素。
这种观念,由布丹到边沁,曾经被许多法学家所采用,
但是其中最详尽而又有影响力的证明,出于边沁的信徒奥斯
丁;不论是法律命令说,或是法律实证主义,经常都和他的姓
名一同出现。我们在这里讨论一般的理论,自然也以奥斯丁
的观念为主。同时我们必须指出的是,实证主义根据我们已
经解释过的意义,并非必然与法律命令说的理论有关,不过
奥斯丁将它们融合的结果却经常造成这种错误的印象。当然
法律实证主义因为主张法律效力不根据道德要求,并与道德
要求有所区别,它就必须用自己的观点去说明法律义务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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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但这并不表示它由于这项解释而与法律命令说发生联系,
我们大可以像凯尔森那样,一方面遵循实证主义的基本教条,
一方面驳斥法律命令说的理论。
法律命令说的实际主张,不外乎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
因此,从另一方面来看,倘若主权者没有命令的事情就不能
成为法律。根据这个观念,法律上的效力可以用一个很简单
的方法决定,那就是确定争议中的这项规范是否出于主权者
的创制。但是这样只把问题向后推动了一步,因为现在我们
必须知道的是,怎样确定“主权者”?在这里,我们似乎遇到
了难以解决的问题,因为,倘若主权是一个法律观念,那么
它本身就应该受法律规定的支配。当然,要找出谁是主权者,
我们必须参酌特定国家内决定主权归属的有关法规。但是这
些法规本身的效力又是得自何处?它们不可能来自某些其他
具有主权的团体,因为理论上,在二个国家中除了我们正在
证明其存在的“主权”外,不可能还有其他的“主权”。因此
我们似乎陷人一个完全错误的循环论证之中,因为主权被用
来使法律生效,然后反过来,法律又被用来创造主权。
有些法理学家,譬如韦伯,并不忌讳这种结论,反而认
为这种循环正是这个体系精微填密的地方,它使我们不必通
过价值判断,就能获得“合法性”。其他的人则认为法律理论
可以像数学或逻辑一样建立一种能够自圆其说的统一性,它
的目的并不会因为它的命题最后可以分析出定律或沦为无谓
的循环推论而丧失。逻辑或数学中的真理与实际生活的关系
固然是众说纷纭的问题,但无论如何,法学理论不应与法律
生活中的事实脱节,相反的,在某些方面必须以它们为基础,
却相当明显。当然,答复这个问题的一种方法是说,由于法
律制度确实显示出这种有瑕疵的循环,因而这项理论与事实
相符,虽然它在逻辑上可能难以解释,可是一种矛盾,倘若
可以达成实际的目标,“它本身就不应该是一项障碍”。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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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姆斯法官所说,“法律的生命是经验而非逻辑”02 。可能这
就是韦伯所持理由的真正原因,虽然他在著述中显得像社会
学家而非法律学者。不过尽管如此,奥斯丁本人却没有用这
两种方法中的任何一种来寻求庇护,反而提出另一种更基本
的主张,这项主张又带来了许多它自己的问题。
谁是主权者?奥斯丁的理论
奥斯丁认为主权问题不是为一个国家的最高法律权威决
定归属,而是为一个国家最终的权力决定来源。他采用边沁
曾经提过的方法,将主权解释成“在一个国家中,要求一般
性的服从,而且绝不服从其他任何势力”的权力。换句话说,
主权并非来自那些“将最高权力赋予某些团体或个人”的法
律规定,而是基于权力本身所造成社会学上的事实。这样无
疑解决了循环论证的难题—它由法律本身来推究法律—但是
仍有一个问题尚待解决;那就是怎样在特定社会中发掘实际权
力的来源?同时这项调查的结果又是怎样转化成法律上的命
题,以便为法律体系提供基础?
为了这个缘故,奥斯丁撷取了布丹之前许多先辈们提出
的假设,来简化他的工作,那项假设是:任何一个社会,如果
具备进步的法律制度 03 ,就必定有主权存在,整个社会对它
都投以无限的忠诚,而它对这个社会内外的任何势力却无所
回报。对奥斯丁来说,这是一个独立国家(或他所说的“政治
社会”)的重要标记。只要对其他外在的权威表示屈从,那就
显示这个社会根本不是独立的国家,只是其他国家的一个附
属部分;而且一个国家如果没有主权,则无异于表示混乱与无
政府的状态,正好是法治的反面对比。但是怎样认定权力的
实际所有。人?当然不能用纯粹社会研究的方法来探讨社会行
动的根源。因为,除了进行这项工作的困难之外,它会无可
避免地将我们引人各种权力的始生之处,譬如各种经济团体、
社会团体或军事团体,或是各种权力的精英,超群的势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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它们的意义不论在实际上何等重大,对答复法律人的问题,
也就是“关系到他以及国内其他任何一人的法规与判决,它
们的法律效力应该如何决定?”却不能提供任何指引。奥斯丁
至少是很含蓄地承认了这个问题,他同意,即使宪法中确定
法律上主权的规定不是最后的答案,也不能把它们忽略,因
为,他似乎认为,它们可以替一个国家中实际权力的来源提
供重要的线索。因此,以英国为例,奥斯丁不根据正统的宪
法理论,将主权划归“国会中的英王”,反而划归英王、“上
议院”与“下议院的选民”。他作这项选择时特别考虑到的问
题是,假如下议院在选举中突然消失,一般性的服从就要隶
属于一个不存在的团体。因此他为了弥补这个缺陷,就用选
民来取代下议院。
这项解决办法的困难是,它既非事实,也不是法律;就事
实而言,它包含一个相当草率的论断,认定民主选举就是一
个国家权力的根源;就法律而言,绝不会有任何英国的法律学
者,或个别公民因为这件事而认为一个由英王、上议院与选
民随意拼凑的集合体所做的任何事情在法律上有约束力,它
在法律上是一个没有任何地位的团体,倘若我们可以用团体
来称它。
主权的无限性与单一性
奥斯丁的问题还不止如此,因为他同时主张,主权者,
既号称为主权者,就必须具备两种属性,那就是不可分性与
无限性。他认为这两种属性都存在于主权的逻辑本质之中。
主权者必须是单一的(虽然这可以由一个团体或单独的个人
构成)。如果主权被分割了,就不可能拥有一般性的服从,因
为就某件事情来说,它可能属于甲,就另一件事情来说,却
属于乙。同时主权不能有任何限制,因为这种限制产生的惟
一可能,是对外在势力的屈从(倘若如此,这个人或团体就不
是主权者)或是自我约束,在后一种情况下,它们只不过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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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道德或非法律性的限制,就实证法而言,可以不必重视。
这种关于主权的观念,很适于英国的国会制度,其中,
国会主权的单一性几个世纪以前已经被承认,国会无法约束
自己或是它的继任人,因为任何法律,即使明白规定不可变
更,最后总可以由国会本身来废除或修正。不过,在这一方
面,也会造成某些古怪的结果。因为奥斯丁主张,凡是有关
主权者权力结构的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