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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社会将难以存续,而在这许多基本标准中,法律和道德彼
此声援补充,构成社会生活的经纬。假如我们不制止对别人
身体的攻击,对别人财产的盗用,生命与交易行为就没有保
障,这种保障原可以促进生活与人类社会中的福社。由于道
德规范,认为我们应该制止这种行为,从而强化了同样在禁
止这种行为的法律。同时,由这种行为所引起的道德上的非
难也借着法律上的制裁或其他处分而更形有力。道德规范本
身大部分先假设有一套法律制度支撑着它的内容,因为道德
规范要求我们尊重别人的财产,当然是假设法律上已有关于
财产应该在何种情况下存在的规定(因为“财产”是一个法律
观念,意味着何者可以作为所有权的标的;一个人如何取得或
丧失所有权;以及所有权如何移转等等)。正因为大家认为“法
律制度的存在,大体上,是在维系这项法律适用地区内的道
德规范”,所以“守法是道德责任”的观念才能被一般人接受,
并在建立法律的权威和确保法律受人遵奉方面扮演非常重要
的角色,特别是在大多数未经实际引用强制手段的案例中,
尤其如此。
道德和法律规范彼此相近的情形,从它们在一般用语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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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理念 '英'丹尼斯*罗伊德
互相类似就足以表明。这两者都急欲为人类的行为树立“规
则”或“规范”,而在道德和法律的词汇中,采用了责任、义
务、何者为是、何者为非等术语,不论法律或道德都规定,
做这个或做那个是我的责任,或我应当做某事,或不应当做
某事,或我有如何行动的权利,或这样做是错的。这些彼此
相当的用语,虽然说明了两者之间的关系,可是也很危险,
因为它会使不留心的人误认法律必须包融道德义务(上面所
引苏格拉底的谈话中似乎就有这种错觉),或道德义务必须转
化为法律。
法律与道德的分野
这很自然地引导我们去研究法律和道德的差异,以及这
种差异的原因。让我们用一两个简单的例子开始,它们或者
可以指出,法律和道德尽管由同一前提出发,却可能沿着不
同甚或相反的途径发展。法律也许会谴责或处罚许多种不道
德的性行为,但对某些不道德的举动,却并不赋予任何法律
效果。同样地,道德上救亡拯溺的责任,在许多情况下,并
没有产生相同的法律义务。父母在法律上或许有义务照顾自
己的婴儿,却没有义务援救其他遭溺的人,即使援助工作对
他没有任何危险。一个人向朋友借用小刀,法律上他可能没
有权利在物主要求时拒不归还,虽然他有充分的理由怀疑他
的朋友想用那把小刀攻击别人。凡是这种例子,法律基于某
种理由,并不追随一般所公认的道德。
造成这种歧异的原因很多,而且并不完全妥当。有许多
情形,是因为陈义较高的伦理态度,未能充分形成群众意见,
以致没有产生与它相当的法律行动。这里,法律可能代表着
群众的道德,虽然道德已经慢慢步上更精微更人道的途径。
早期刑法中的许多行动,包括对轻微犯罪的野蛮惩罚,以及
趋向更人道刑罚制度的缓慢演进(距离完成仍很遥远),正代表
着法律与群众心理间的这种关系,以及道德和法律标准的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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渐进化,他们互相辉映,彼此影响。在这种情形下,改革法
律的动力通常来自一小群意志坚定的个人,他们有一种道德
力量使群众的意见发生转移以致引起法律的修正。有关保护
儿童及动物不受虐待的法律所以会产生,几乎全部肇因于这
种压力。它一方面说明了新的道德责任是怎样被人接受,又
怎样经由适当的过程转变为法律义务,同时也说明法律义务
本身怎样使更人道的道德观念与标准为之发扬。
在另一方面,法律有意划地自限,对某些范围内人类行
为的道德规范不予支持,因为它感到法律制度的负荷己经太
重,无法承担那项工作,而且由于它的干预,所造成的恶果
会比它能够防止的还多。现代可以看到的这种例子是法律拒
绝处罚不公开的酗酒和未婚通奸。譬如在某些地方(如美国的
若干州)已婚者的通奸被视为一种犯罪,但那种法律实际上已
经没有人援用,因而使法律的尊严受损。1957 年沃尔芬登委
员会所提,将成年男子私下间彼此同意的同性恋关系由刑法
中删除的建议,大部分就是基于这种法律难以执行,而执行
带来的弊病远比好处为多,因为它会鼓励其他的犯罪,像是
敲诈勒索。此外,还有更深一层也更为抽象的理由,使法律
对这些案例不加干预:那就是自由主义者—可以上溯到米尔
(译注:1806…1873 年,英国哲学家及经济学家。)—的意见;法律
对个人道德行为的节制不应超过“维持公共秩序”以及“保
障公民不受伤害与侵犯”的必要程度,换句话说,某些范围
内的道德,最好留给个人的良好去斟酌,就好像思想与信仰
的自由一样。
自由分子的这种观点,遭到猛烈的抨击,理由是:刑法的
效力在于它包容了社会上的道德标准,它若不能表现这种标
准,就必定会削弱法律在道德上的权威性,同时也削弱了它
所支持的社会。因为忽略了这项迫切的需要,沃尔芬登委员
会报告书被人指摘有“法理学上的错误”。05 可是,当一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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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思片刻然后问这些道德标准是怎样确定的时候,他得到的
回答—我们必须仰赖法律所称“一般合理的人”,也就是坐在
陪审席上的男女,或是被人戏称为“克莱芬公共汽车上的乘
客”—却显得很不恰当。因为这种想象中的典型,即使存在,
也可能是一个充满偏见、无知和未决冲突的人。当然,就某
些简单的道德(假如道德曾经简单过)而言,普通人的观点,是
很好的试金石。但事实上,许多这一类的问题都需要有相当
程度的知识,从事苦心竭虑的发掘,与精细填密的推理,这
都不是一位泛泛的陪审员所能做到。
在离婚原因中“虐待”的性质
这种困难的现成例证,可以在时下的离婚法律中找到。
举个例子,英国法律允许配偶的一方申请离婚,只要他或是
她能向法院证明对方有虐待行为。
06 就字面来看,虐待似乎是
一个十分简单的观念,可是法院在区分何种行为可看作婚姻
生活中一般的摩擦,何种行为性质严重可以构成离婚原因时
却遭到极大的困难。特别是,英国的法院经常被一个问题所
滋扰:证明“受指控触犯这种行为的一方(为了便利起见,我们
姑且称他为“丈夫”)系以伤害自己的妻子为目的,阴谋或故
意对她实施”是不是必要?或是“由于他的行为,在客观上如
此,以致不能期待她去忍受”便已足够?
倘若一位丈夫在行动上侵犯妻子,对她施以攻击,或故
意屈辱,或使她生活痛苦,这是十分容易决定的事,可是如
果丈夫对妻子并未表现侵犯或不人道的举动,而仅仅是懒惰、
无能或在经济上丝毫不给她帮助,以致负担一家生计的责任
完全落在妻子的身上,结果使她病倒,这种情形将又如何?或
是,在另一方面,假设妻子完全不顾自己的责任,平常形容
遐遏举止冷漠,虽然没有任何意思或故意使他的丈夫致病或
受苦,只因为她生性使然,我们是否能说这种丈夫或妻子确
实是在虐待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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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些时候,英国的法院认为,在这种案例中,丈夫的行
动一定有某些方面是针对他的妻子而为,因为他至少知道我
们所讨论的这一类行为很可能对妻子的健康有严重的影响。
不过,上议院已经决定,在虐待事件中,不需证明丈夫有伤
害妻子的意图。
07 因此离婚法规的目的被公认是保护配偶的一
方免于他方不堪忍受的行为,同时虐待的标准应该看那种行
为是否恶劣得不应要求对方去忍受。倘若,这一点已经证实,
那么行为的目的究竟是不是针对对方或仅仅出于没有正当原
因的冷漠、自私或懒惰,都无关紧要。
或许有人认为,摆脱这类难题的一个简单办法,是把它
交给陪审人员的良知,让他们来决定在各个案件中有没有虐
待的情事。当然,这是一种解决的途径,而且在大多数的案
子中,它所产生的结果,可能会和今天许多经过填密斟酌的
司法判决相同。不过在实际上,法律程序的目的之一,是在
可能的范围之内,尝试替同一种类的案件,寻求大略一致的
裁判,为了实现这项理想,它努力追求合理的标准和规范,
借以解决纷争。很可能在一个特定的案件中由上议院最后作
成的结论,仍然不免会受某些批评,可是它说明了法院借着
援引各种规范绳治系属中案例的这种程序,可以逐渐发展出
许多合乎理性的原则,以适用于各种不同的情况,而获得实
质上的公平。遵循这种方法,比把每一件事情都交给陪审员
让他们的常识或道德观念去判断,社会更可以获致一种比较
灵巧而精密的工具,使法律与现代道德的需求互相配合。
假如任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