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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第6期-第15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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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统计,我国15岁以上的人口中大约有一千六百余万重性精神病患者,其中有30%至40%有暴力倾向。仅精神分裂症患者就有七百余万,一旦精神分裂症患者实施了暴力行为,其严重性和残忍性常常令人触目惊心。据专家估计,80%的重性精神病人得不到有效治疗,他们随时可能对他人或自己造成严重伤害。据研究报告,尽管约有80%的病人经过规范治疗能够临床治愈,但临床治愈后仍需长期追踪治疗,否则停药造成的复发率可能高达80%。精神分裂症患者的临床治愈率大约不到35%,完全痊愈率则不到20%,保守的估计甚至不到10%。临床痊愈后的维持治疗至少需要坚持2至3年(目前大部分临床工作者认为应该延长至5年左右),如果发作过两次以上,维持治疗则需要坚持5至10年,甚至终生。精神分裂症的治疗是一项长期、系统、艰巨的任务,任何环节出了问题都有可能导致疾病复发,也随之增加了恶性暴力事件发生的概率。(以上数据来自中央电视台:“精神病暴力事件调查”,《新闻调查》,2005年9月26日;以及大中华健康网报道:“精神病患者暴力行为引发的思考”,载jkw/Disease/b2/a2/a6/62314。html) 
  央视记者于2005年8月在四川省自贡市的调查发现,“在多数精神病人的家庭中,作为法定监护人的亲属都没有真正尽到监护人的责任,精神病人基本上都处于失控的状态下。”有些精神病人家属不堪监护责任的重负,甚至对精神病人采取铁链捆绑等远比监禁更为残酷的方式,家属杀死精神病人的事件也屡有发生(中央电视台《新闻调查》:“精神病暴力事件调查”,2005年9月26日)。当患者家属或监护人无钱或不愿意出钱为患者治疗的时候,目前还没有任何法律约束机制去应对这一状况。不仅如此,《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政府强制医疗”,目前也没有具有可操作性的补充条款,期待中的《精神卫生法》尚未出台,政府为精神病人强制治疗并出钱埋单至今还只是一种设想。央视记者在四川省自贡市的调查中还发现,很多地方政府对于本地区精神病人的数量、分布、状态都不掌握,根本谈不上对精神病人的有效管理和强制治疗。针对精神病人的社区监控体系更是遥不可及,莫说在贫困地区,就是在经济发达地区也是闻所未闻的。2005年的8月,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西南的一家精神病院总共收住了来自自贡市各个区县的54名病人,其中80%是因为有暴力倾向收治进来的,而且有相当一部分病人入院前就发生了严重的暴力行为(中央电视台《新闻调查》,2005年9月26日)。 
  尽管我不了解邱兴华案的案发地陕西省安康市的状况,但央视记者对四川省自贡市的调查却可以提供一个很好的参照,两个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和政府财政收入在全国范围内都属于比较落后的,估计两地政府对重性精神病人的管理和治疗不会有太大的差异。做出终审判决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自然要比法学专家和精神病专家更清楚当地的状况,他们之所以不顾专家吁请和舆论压力而固执地拒绝对邱兴华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其中的原因不言而喻。 
  我承认,如果法律规定了精神病人的豁免权,并且如果确有相当数量的精神病人家庭无力承担监护责任和医疗费用,那么政府为强制治疗出钱埋单就是责无旁贷。据说即将出台的《精神卫生法》将规定政府承担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全部费用,果真如此,对于防范精神病人的暴力侵犯以及最终切实保障精神病人的豁免权确实是一个可以期待的福音。然而考虑到强制治疗所需要的巨额开支以及许多贫困地区的政府财政状况(卫生部副部长马晓伟透露,精神疾病在我国疾病总负担中排名首位,约占疾病总负担的20%。载《新文化报》2005年9月6日:“精神病患者强制性住院有望由国家来买单”),对《精神卫生法》出台之后的实施效果仍然不敢盲目乐观。 
  一种权利是否能够得到保障,并不仅仅取决于法律是否规定、制度是否健全以及公民是否具有足够的权利意识,也不仅仅取决于法学家是否具有“为权利而呼唤”、“为权利而论证”、“为权利而斗争”的恒心和勇气,而更加取决于国家和社会是否具有支撑这种权利的充足资源。对于权利保障而言,资源投入和财政支出往往比权利意识和法治观念更加迫切。绝大多数权利保障(典型的如劳动保障权、就业权、受教育权等等)可以被看作是国家投资的公共项目,并因此要受到国家支付能力的限制和政府财政预算的约束。没有哪个国家的法律制度会为保护一种公民权利而不惜任何代价。然而“权利话语”的使用者却很少考虑权利保障所需的资源和成本问题,在大量从事某种权利研究的文献中,我还没有发现哪位研究者能够对于权利保障所需要的资源和成本做出一个大概预算。 
  尽管权利问题的研究者大都对我国是否具备保障某种权利的社会条件漠不关心,他们对美、英、法、德、日等经济发达国家保护这种权利的法律制度却是倍加关注,事实上,后者构成了权利研究的主要内容。其隐含的逻辑是,既然这些国家的法律制度都明确承认并保护这种权利,那么中国也不应例外。“权利话语”经常流露出其使用者的一种类似攀比的心理,关于邱兴华案的许多评论也同样如此,评论者用1843年英国的“麦克纳顿案”和1982年美国的“辛克利案”来引证邱兴华案。不少评论者期望邱兴华案能够成为中国的“麦克纳顿案”或“辛克利案”。然而,且不说其他国家和中国的国情有多大差别,即使在美、英等发达国家,精神病人也不享有绝对意义上的豁免权,在医学上被鉴定为精神错乱只是给犯罪嫌疑人提供了一个抗辩理由,能否免除刑事责任最终还要取决于法官和陪审团的裁决。我在因特网上查找了美国《每日法律百科全书》(Encyclopedia of Everyday Law)中关于精神病抗辩的相关资料(参见Encyclopedia of Everyday Law:Insanity De…lense,at law。enotes/everyday-law-encyclopedia/insanity-defense),通过阅读这些资料,我发现“麦克纳顿案”和“辛克利案”的背景和结果并不像评论者们所想像得那么简单,至少在美国,精神病抗辩自始至终都充满了争议,精神病自身以及精神病抗辩被采用的条件都很难被界定,至今还没有公认的标准。 
  1843年,英国人丹尼尔·麦克纳顿错杀了首相的秘书,但因被诊断为妄想症而获得无罪判决。这一判决激起了公众的极大愤怒,上议院因此制定了一套关于精神病抗辩的标准,后来就被称为“麦克纳顿条例”(The MNaghten Rule)。据此条例,当且仅当被告人被确证,在其实施犯罪行为时,因精神错乱而不知道其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或者他虽然知道,但却不知道这么做是错的,被告方的抗辩才得以成立。必须注意的是,尽管“麦克纳顿条例”为有认知缺陷的精神病提供了法定的检验标准,但该条例是在公众强烈抗议“麦克纳顿案”裁决的背景下出台的,其目的是为了限制精神病抗辩的适用范围。 
  此后精神病学研究者注意到,精神病罪犯在没有认知缺陷的情况下,仍然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鉴于此,许多法学家建议扩大精神病抗辩的适用范围,以使其包含“无法抑制的冲动”驱使被告人犯罪的情形。美国阿拉巴马州最高法院于1887年在“帕森斯案”(Parsons v.State)中首次采纳了这一建议。尽管“无法抑制的冲动”检验(The Irresistible Impulse Test)被看作是对“麦克纳顿条例”的一个修正性补充,但这一检验标准仍然面临着诸多批评。批评之一是这一标准过于宽松,以至很难对“不能控制的行为”和“没有控制的行为”做出区分,也同时为罪犯伪装精神病提供了可乘之机。相反的批评则指责这一标准所界定的精神病抗辩范围过于狭窄,因为除了“无法抑制的冲动”之外,其他精神病类型都被排除在外了。 
  1871年被新罕布什尔州首次采用的“达拉姆条例”(The Durham Rule)进一步扩大了精神病抗辩的适用范围。该条例宣称,只要犯罪行为被认定为精神疾病或智能缺陷导致的结果,被告人就可以免除刑事责任。然而,由于“达拉姆条例”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到1972年就被巡回法院废止。目前,该条例只适用于新罕布什尔州,但由被告方承担举证责任。 
  为了回应针对各种精神病抗辩检验标准的批评,美国法律协会于1962年为其《模范刑法典》设计了一套新的检验标准。新标准在综合协调了各种检验标准之后提出,当犯罪行为被认定为精神疾病或智能缺陷所导致的结果,并且被告在判断其行为本身的违法性或者在使其行为合乎法律要求方面缺乏实际能力时,被告方就可以免除刑事责任。尽管把精神病抗辩的范围确定得如此宽泛,这套检验标准却在一个时期大受欢迎,到1982年,所有联邦法院和绝大多数州法院采用了《模范刑法典》提供的新标准。 
  1982年的“辛克利案”是美国精神病抗辩变迁史上的一个转折点。约翰·辛克利因痴迷影星朱迪·福斯特而企图刺杀美国总统里根以引起她的注意,哥伦比亚特区法院最终以精神错乱判决辛克利无罪。与当年英国的“麦克纳顿案”一样,“辛克利案”也激起了公众的强烈愤怒。该案判决之后,美国蒙大纳州、犹他州和爱达荷州完全取消了精神病抗辩(1995年堪萨斯成为取消精神病抗辩的第四个州),其他各州对精神病抗辩的限制也趋于苛刻——或者以“麦克纳顿条例”取代《模范刑法典》提供的检验标准,或者认为精神病不能抗辩有罪裁决(这种情况被称作“有罪但精神有病〃guil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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