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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基础知识 1-第67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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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提交的特定事件的限定性无助于投资者判断,所以以证券交易所的信息
公开政策作为证券法公开制度的补充手段,一方面可以提高证券交易市场的
透明度;另一方面,也可达到防止内幕交易的功效。纽约证券交易所在其“公
司便览”、美国证券交易所在其“公司指南”上都有适时公开政策的要求,
即发生对有价证券的投资判断有重要影响的事件时,不问信息对公司营业成
绩或财务状态有利与否,发行公司都应迅速向证券交易所公布真实情况。
(6)我国的信息披露制度建设。近几年,我国的信息披露制度建设正
在逐步走向规范化。从 
1993年起,中国证监会先后发布了《公开发行股票
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1993年 
6月 
12日);《公开发行股票
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1994年 
1月 
10日);第 
3号《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1994
年 
6月 
30日);第 
4号《配股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1994年 
10
月 
27日);第 
5号《公司股份变动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1994年
10月 
27日);第 
6号第一部分《法律意见书与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与格式
(试行)》,以及第二部分《上市公司配股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1994年 
10月 
28日)等规范性文件。
(7)信息披露文件虚假或重大遗漏的归责。信息披露文件是向证券监
管机构或公众投资者提交或交付的法律文件。信息披露文件的真实、准确和
完整是公开原则的具体要求,也是证券投资安全的基本保证。证券发行人或
与信息披露文件制作、签证相关者,应当对信息公开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
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责任主体。各国证券法律制度关于信息披露文件责任主体,主要包
括以下四类:
①发行人及公司发起人。
②发行公司重要职员,包括董事、监事、经理及在文件中签章的其他职
员。
③会计师、律师、工程师、评估师或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④承销商。
上述主体应依其地位及在证券文件中标明所应承担责任的全部或部
分,承担相应及连带法律责任。

2)信息披露文件虚假或重大遗漏的归责。承担发行证券真实保证义务,
以发行公司或发起人(公司成立前)责任为最重。各国法律一般规定承担无
过失责任。只要信息披露文件有虚假或重大遗漏事项,除发行人或发起人证
明原告取得证券时知悉外,应就整个文件内容承担绝对责任。
关于发行人或发起人以外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人及其他在文件中签
章的职员责任,各国或地区法律差异较大。美国 
1933年《证券法》第 
11条,
对发行人以外的其他人的免责事由做出明确规定。即对文件中应负责任的部
分,如果在生效前,本人已脱离职务、资格或与文件记载无关系,且书面通
知证管会或发行人者,可以行使抗辩权。此外,将文件或文件有关部分依据
是否经专家编制或签证区分。未经专家编制或签证部分,只有经过充分合理
调查,相信文件无重大虚假记载时,方得免责。已经专家编制或签证部分,
无须合理调查,即可免责。而日本法对于发行公司高级职员免责不区分文件
是否经专家编制或签证,一律要求给予“相当注意而仍未知情”,方能免责。

关于会计师、律师、评估师、工程师或其他与证券文件制作、签证相关
的技术人员对文件虚假或重大遗漏的归责或免责,美国仍引用 
1933年《证
券法》第 
11条的规定。

3)我国对信息披露虚假的处罚。我国《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
法律等事项做出不实、严重误导或者含有重大遗漏的、任何形式的虚假陈述
或者诱导、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做出证券投资决定。
①虚假陈述行为。包括以下方面:
a。证券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在招募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公司报告及
其他文件中作出虚假陈述;
b。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在
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参与制作的其他文件中做
出虚假陈述;
c。证券交易场所、证券业协会或者其他证券业自律性组织做出对证券市
场产生影响的虚假陈述;
d。证券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业自律性组

织,在向证券监管部门提交的各种文件、报告和说明中做出虚假陈述;

e。在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中的其他虚假陈述。
②对虚假陈述行为的处罚。包括三个方面:
a。对证券经营机构、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
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其证券经营业务、其从事证券业务或者
撤销其证券经营业务许可、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证券交易场所、证券业协
会和其他证券业自律组织有虚假陈述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b。对证券发行人,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责令退还非法所
筹资金、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或者取消其发行、上市资格。
c。对与虚假陈述有关的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
告、没收非法所得、3万元以上 
30万元以下的罚款、撤销其从事证券经营业
务的许可或者资格。
三、对证券经营机构的监管

1。证券经营机构设立的监管
(1)注册制。证券经营机构注册制以美国为代表。根据美国 
1934年《证
券交易法》的有关规定,证券商必须注册。申请注册时,应说明财务状况,
注册者应有经营能力,应符合法定培训、经验、能力等其他条件,要求证券
商最低资本金及成员的资历限制合乎规定的,才可自由从事证券业务。
美国《统一证券法》第 
204条(b)第(6)款规定,各种类型的申请者
只有依法通过管理机构书面或口头考试方可注册。除考试外,凡有下列情形
者,管理机构拒绝注册,或者宣布注册无效、暂缓、注销或者撤销。

①于文件有效提交日或因命令拒绝生效后的任何文件提交日,其提交申
请注册文件在资料或陈述方面有欠缺者;
②任何故意违反或不遵循本法、判例法、或其他任何法规及依本法或判
例法发布命令者;
③在过去 
10年内,被宣告在证券或证券经营方面有不法行为,或犯有
任何重罪者;
④被法院宣告永久或暂时性不适合从事、或继续从事与证券交易相关行
为者;
⑤申请证券商和代理人,被管理机构发布拒绝、暂缓或确认无效命令
者;
⑥在过去 
5年内被其他州的证券管理机构或证券交易委员会发布拒绝或
宣布无效命令者,或者依据 
1934年《证券交易法》被证券交易委员会暂停
或开除全国证券商协会资格,或被美国行政机构宣告犯有欺诈行为命令者;
⑦从事非诚信或非道德的证券交易行为者;
⑧被确认资不抵债,或者其负债已经超过其资产,或者到期未履行债务
者,但是,管理机构未发现证券商或投资顾问资不抵债,且未依据本款规定
发布禁止令者除外;

⑨不具备从事证券业务的培训、经验知识水准者,法律另有规定者除
外,如果管理机构认为禁止令是以公众利益为目的,或者本法所述事项由于
申请或注册者所致,可以发布拒绝、暂缓、宣告注册无效命令;
⑩证券商对其代理人、投资顾问对其雇员未作适当管理者;
(11)未交付注册费用者,但是管理机构依据本法规定唯一发布拒绝命
令,并且欠款费用补交后,证券管理机构放弃这样的命令的情形除外。
上述规定适用申请注册者或已注册者,包括证券商、投资顾问、办公人
员、董事、取得相似职位或发挥相似作用的任何人,或者直接或间接控制证
券商或投资顾问者。

(2)特许制。特许制以日本为代表,实行特许制的国家主要有日本以
及东亚、东南亚和欧陆国家。日本《证券交易法》规定,证券公司未经大藏
大臣特许,不得经营证券业务,并从证券业务角度划分,将特许分为自营、
经纪、承销以及募集和销售代理四种,每种特许应分别获得,或允许取得一
项以上的业务特许。
1)日本大藏大臣在授与证券公司经营许可时考虑的主要因素有:
①关于公司财产状况及收支前景。要求申请者必须拥有足以顺利实现其
经营业务的财产基础和良好的业务收支前景,以保证证券市场的安全性。如
果申请者依据其许可种类、业务状况及营业所所在地的情况,达不到法定保
护社会公益和大众投资者需要的最低资本金时,大藏大臣有权拒绝许可。为
评价公司财产状况,大藏大臣应当审查公司资产负债比率、负债与资产净值
比率,以及审查资金及有价证券借入、受托或贷出情况,或者有价证券及其
他资产存有状况。为审查公司收支前景,应从公司可靠预期收入中扣除必要
支出,看是否可以得到合理利润。证券公司应有足够能力应付呆滞期过长的
证券市场。
②关于公司人员构成及其素质。为保证证券业务的公正与准确,申请者
的组成人员应具备充分的知识、经验和信誉。公司管理机构的设置与管理方
式应当合理。日本《证券交易法》第 
32条规定,除最低资本金限制外,有
下列情形者,不得给予有价证券买卖许可:a。申请公司依据《证券交易法》
规定被判罚金处罚,该处罚执行终了或免于执行之日起满 
5年时;b。被取消
已取得的全部许可或被取消与所申请许可同一种类的许可,自该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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