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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美国坐牢--美国联邦监狱揭密-第50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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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了解了他们的来意,院方对他们热情接待。在院外事科长武科长的陪同下,泌尿科的李大夫、科主任杨大夫分别向他们介绍了医院肾移植的情况和医疗条件,领他们参观了肾移植病房、血液透析室、康复病房等。第二天还领他们参观了一例正在进行的心脏手术。大夫们边走边谈边介绍,吴教授边看边听边摄像。华西一大是教学单位,手术室的天花板上有俯视的看台,站在上面,手术的情况尽收眼底。当时正在进行的心脏手术也进入了吴教授的镜头。吴教授特别关心的是肾脏的来源和所需的花费。院方向他们介绍说,肾脏的来源是车祸或事故脑死亡患者,也有的是家属捐献的。在康复病房,他们还与几位作了换肾手术的患者见了面,看了患者的手术部位。
  “你知道你换的肾是谁提供的吗?”吴教授问。
  “听说是车祸撞死的人的。”一位患者说。
  “我的是自己亲属提供的。”另一位患者说。
  吴教授介绍说,“我夫人的家族是英国的贵族,很有钱,十万二十万不成问题。我想知道,买一只肾需要多少钱?”。
  “人体器官的买卖是不允许的。”院方的人说,“做器官移植手术只需要付医药费。由于排斥反应的药物比较贵,医药费大约人民币八万元左右。”
  最后院方要求他们进一步提供患者的情况,比如血型、全身情况、肾功能等等。吴氏“夫妇”满意地离开了华西一大。
  1994年10月28日,华西一大的三位医生出席在加拿大举行的护理学术会议,偶然间看到加拿大CBS电视台正播放攻击中国侵犯人权的报道。一位叫“高继清”的人操着一口普通话声称中国利用死刑犯进行器官移植。画面上出现了华西一大手术室正进行手术的场面。主持人用英语对“高继清”的话作了翻译。画面上还出现了华西一大的泌尿科主任杨大夫、李大夫、外事科武科长……。
  南下一趟,不虚此行。我获得了不少关于本案证人吴弘达人品的证据:中国法院的判决、他的认罪书、他在华西一大出示的假名片和提供的假病历、几位医生的证词,我甚至查到了被摄入吴弘达镜头的正在接受心脏手术的患者的下落,他胸部的刀疤也可以证明吴弘达的谎言。可惜该证人远在云南,我只好放弃了取证的念头。
  三史密斯的动议回到北京,史密斯寄来的厚厚的一摞材料已经堆在了我的办公桌上。这些材料是他向法院提出的动议和检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录音带和录像带的文字翻译件。
  史密斯的动议是申请法院将此案撤消。理由主要有王诚勇的行为不构成通谋和美国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两条。
  史密斯认为:
  1、美国法典第274条e款禁止在洲际间以营利为目的获取、接受、转移人体器官,而该法律并没有明文禁止起诉书中提到的协议行为。王诚勇接受五千美元是用于做可行性研究,并没有第274条e款中所禁止的获取、接受、转移人体器官的行为。
  2、起诉书依据美国法典第371条指控王诚勇通谋反对美国。而构成第371条的通谋罪必须触犯美国法律所规定的具体的犯罪行为。由于他的行为并不违反第274条e款的规定,所以起诉书依第371条定罪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3、通谋罪构成的要件之一是要有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的明确意思表示,但王没有同意参加任何违法活动。
  4、通谋罪的另一构成要件是要有促成通谋之目的的实际作为,但王诚勇仅是答应进行可行性研究,无任何超出此目的的行为。
  5、法律规定,仅和检方人员,或直接、间接的密探之间达成的密谋协议不能构成对被告通谋罪的指控。本案通谋的主要人物事实上是检方人员,故王诚勇不构成通谋罪。
  6、第274条e款没有域外效力,如果被控之违法行为是在中国实施的,而该行为并不为中国法律所禁止,且对美国无损害结果,美国检方仍然不能依第274条e款和第371条指控王诚勇犯有通谋罪。
  史密斯在动议中根据在新闻媒体和互联网上公开的信息对事实作了简单的陈述,并把矛头指向了吴弘达,指出吴弘达企图利用王诚勇达到其污蔑中国检方利用死刑犯器官的目的。可能是还不清楚保罗和吴弘达的身份的缘故,史密斯并没有将吴弘达和保罗作为检方人员设圈套诱人犯罪作为一条动议理由提出来,也没有提到保罗与王诚勇是律师与当事人的关系,这在法律上是一种特殊的关系,保罗有义务保护他的当事人,而没有权利指控他的当事人。
  检方的证据材料是八个电话录音和两个录像的翻译件。这些录音和录像原本是中文的,其中只穿插少量的英语对话。但为了律师和法官的理解,它们都被翻译成了英文。这些材料要先经过控辩双方的审查核对,并提出校对意见,直到双方确认无误以后再作为有效证据的辅助文件提交法庭。史密斯寄来的只是翻译初稿。我向史密斯要过几次录音录像磁带,但他都没有给我。我为了阅读的方便,只好把翻译稿再翻回到中文,这样翻来覆去,意思会有点走样,但基本意思不会变。
  这些材料长达七百多页。从这些材料中可以看出保罗和吴弘达是怎样引诱王诚勇一步一步陷入圈套的。在保罗安排了第一次的三方通话和王诚勇与吴弘达签署了合同以后,他们已经取得了初步的“证据”。但他们觉得已有的证据还不够,还不足以定王诚勇的罪。于是他们又作了进一步的部署。2月17日的晚上,在不到三个小时的时间,保罗打了四次电话,与王诚勇大谈人体器官买卖的具体细节,给王诚勇以暗示,促使他考虑一些问题,并可能信口承认或承诺一些问题。他们知道,从法律上来讲,只有王诚勇与检方人员的密谋还不能构成通谋罪。于是保罗又提出让傅行琪也加入进来。在19日晚上两次打电话强调傅行琪必须参加。20日的会见更把这出丑剧推向了高潮。主角仍然是保罗。他在一开始就把会谈的内容定了调子,不是仅限于王诚勇与吴弘达签的合同,也不是仅限于进行可行性研究,而是关注“那个合同是演戏给董事会的人看的。”“今天要谈的是买卖人体器官的细节,要谈十个方面。”“一副眼角膜多少钱?”
  在讨论过程中,保罗还向王诚勇提出,将合同约定的五千美元的调研经费转化成第一对眼角膜的佣金。好在蒙在鼓里的王诚勇头脑并不糊涂。他坚持讨论的内容限于他与吴弘达签订的合同的范围内。在不知这桩生意是否可行的情况下其他问题都无从谈起。“我不能在与洪主任签了合同以后,又背着他另搞一套,调研报告不搞了,直接与你保罗做生意,五千美元的调查经费也变成一对眼角膜的佣金了。将来怎么向洪主任交代呢?”他拒绝了保罗关于五千美金是佣金的说法,尽管保罗已经带了现金要给他,但在没有明确钱的性质的情况下王诚勇拒绝收保罗的钱。就在联邦调查局的特工冲进房间、会谈被打断的前一分钟,王诚勇又对保罗的方案作了彻底的否定。他说,“不行,你这个合作方式不行!一切有待于调查结果。”
  在这些翻译材料中,如果断章取义,找对王不利,证明王构成犯罪的材料能找到很多处。但同时也能找到大量对王诚勇有利,证明他无罪的材料。如果结合其他证据材料,通观全案,全面分析,无偏见的人会得出王诚勇是受引诱的结论。
  我将从武汉和成都获得的证据材料和英文翻译件寄给了史密斯,并问他这些材料将怎样使用,怎样才符合法院诉讼证据的要求,是否需要对这些材料进行公证和认证。史密斯回复说,这些文件暂不需要公证认证,等他看完以后再决定如何使用。由于史密斯没有在他的动议中提出关于“律师与当事人关系”的动议,我再次建议他向法院提出这方面的动议,请求法院撤消此案。
  七月中旬,我收到了史密斯寄出的傅行琪律师史狄文·科恩提出的动议和检方对他和傅行琪的律师动议的联合答辩。科恩的动议主要是对检方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请求法院召开听证会,对控方证据的取得进行听证。检方的答辩对史密斯和科恩的动议逐一进行了反驳。并说科恩想得到的信息在开庭时就可以得到。
  与此同时,我还收到了王诚勇的信。信中指出了一些磁带翻译上的错误,并提出了他对案子的看法。看来他对打赢官司充满信心。他希望开庭时我去美国出庭,他在庭上要进行自辩。他说律师的动议已在6月10日提出,根据法律,动议后六至八周法院应当对动议做出裁决。因此在8月15日前后会有结果。
  同时王的妻子打电话告诉我,王诚勇告诉她,检方提出了辩诉协议,如果他能认罪,便可以获得十个月监禁的较轻的处罚,不必再交付陪审团审判。王诚勇让他妻子征求我的意见。
  我在回信中告诉他工作的进展情况和我对辩护理由的看法。关于辩诉交易,我在信中表示:
  “我认为,是否接受交易各有利弊。接受交易,看起来风险较小,但它未经交锋即已认输,永远失去了胜诉的可能,不仅使吴弘达的阴谋得逞,也会给自己和国家带来不利的影响。如果官司打到底,现在来看,胜诉败诉各占一半,如胜诉,将获全胜;如败诉则肯定会比接受交易的处理要重。但是通过开庭可以揭露事实真相,揭露吴弘达,获得同情。根据本案的情节,即使定罪也不会判得太重,因为“犯罪”毕竟还只停留在“说”和“写”的阶段,没有进行到“做”的阶段,而且法定最高刑只有五年。”
  私人侦探以后一个月左右的时间,美国方面音讯皆无。听王诚勇说法官将于8月15日左右对案件做出决定。不管是裁定撤消案件还是决定开庭,我都应当在美国。
  8月15日,我踏上了与第一次去美国时相同的航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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