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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第03期-第15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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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家不宁,谈何治国?  ,走出“文革”噩梦的共和国,首先想到的是修订《婚姻法》。
  这次修订《婚姻法》,争论最大的两个问题:一是结婚的年龄,二是离婚的条件。
  ——九五O年《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龄为男二十岁、女十八岁,但随着七十年代计划生育的全面展开,全国各地都自行规定了晚婚年龄。据一九七九年初统计,在城市,对男方,有六个省(区)、市规定二十八岁,有十——个省(区)、市规定二十七岁,有五个省(区)、市规定二十六岁,有七个省(区)、市规定二十五岁。对女方,有十八个省(区)、市规定二十五岁,有八个省 (区)、市规定二十四岁,有三个省(区)、市规定二十三岁。农村比上列规定大体低二三岁。提倡晚婚,无疑对计划生育起了一定的作用。
  但问题在于,当时各地已经不是仅仅因为计划生育在提倡晚婚,实际上是用晚婚年龄替代了法定的婚龄。这种做法特别是在农村中遭遇到了强大的阻力。有些农村男青年到了二十岁,女青年到了十八岁,准备结婚,找到乡里登记,却因为不符合晚婚条件,不准登记结婚,他们反过来责问干部:“你们当干部的为什么不学学《婚姻法》?《婚姻法》里明明规定男二十、女十八可以结婚嘛,我们到了法定年龄,为什么不许我们结婚?你们这样做是违法的!”
  据河南省属三个医院、郑州市属二个医院的统计,七十年代末人工流产手术中,未登记结婚的占百分之十七点七到百分之四十三点二,中期妊娠作引产手术中,未婚的占百分之五十到百分之八十九。流产的青年妇女,一般在二十到二十三岁。一九七九年第一季度,仅成都市七个医院流产、引产手术的四千多人中,自报未婚的占半数。有些党、团员因未到晚婚年龄结婚而被开除党、团籍。河北省一九七三年到一九七八年开除团籍的二千多名团员中,百分之八十五是因为未婚怀孕的。陕西省那几年受处分的团员中,因为未婚同居、未婚先孕的占百分之六十五。河南省受处分的青年团员中,由于未婚同居的占百分之五十。当时,因为未到晚婚年龄而结婚,有些干部、职工被开除公职,有些社员被克扣口粮,极大地影响了社会稳定。
  当时我国的晚婚年龄,同世界各国规定的婚龄来看,显然是大大超出了。欧、亚、美洲三十多个国家,男子婚龄大多规定在十八岁(十九个国家);最高的二十一岁(三个国家);最低的十四岁(四个国家)o 女子婚龄最高的十八岁(十二个国家);最低的十二岁(六个国家)。美国各州不统一,对男子有些州规定二十一岁,有些州规定十四岁;对女子,有些州规定十八岁,有些州甚至规定十二岁。
  关于婚龄,在全国妇联常委扩大会议讨论时,有十六个省、市妇联同意男女各满二十二周岁,始得结婚。有一个市嫌这样规定太低。有十二个省、市、自治区妇联不同意,认为这样规定偏高了,在广大农村行不通。法律制订了,却又执行不了,失去了法律的尊严。而且男女婚龄相等,因男女生理发育不适应,同我国民众的习惯不符合。
  有位学者甚至严厉地责问:为什么允许六十岁的老头娶二十岁的姑娘,却不许二十岁的小伙娶十八岁的姑娘?
  修改法定婚龄,是一个涉及面很广的问题,必须统筹兼顾,全面考虑。既要从国家当时的政治、经济、文化状况出发,也要照顾到青年生理发育的状况;既要切合社会需要,也要有科学的根据;既要考虑现在,也要顾及将来。
  那时候,彭真刚刚恢复工作不久,出任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他得悉全国妇联正牵头在修改《婚姻法》,有一天,特地到妇联听取意见。罗琼代表妇联向他作了汇报。
  谈到婚龄问题时,罗琼汇报说:“这次修改,我们许多妇联干部倾向于提高结婚年龄,建议改为男二十五岁,女二十三岁。还有的主张男女双方加起来满五十岁。”
  彭真:“为什么要提高婚龄呢?”
  罗琼:“这样做可以降低出生率,有利于计划生育。”
  彭真同志问:“你们到基层征求过广大妇女群众的意见吗?她们都赞成吗?”   有人答:“赞成!”   彭真同志又问:“咱们妇联机关干部的平均年龄大约是多少?”
  罗琼说:“大约四十左右吧。”
  彭真同志想了想,说:“全国妇联包括省、市妇联机关干部,生活在大城市,又都是知识分子,所以赞成结婚的年龄定得高一些,这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婚姻法是为每一个公民服务的,我们特别应该考虑提高婚龄是不是符合我们的国情,工厂里的青年工人会怎么想?农村青年能不能接受?”
  后来,在另外一次民法座谈会上,谈到《婚姻法》修改时,彭真同志说:“一切法律都要适应人民的需要。我们制词·婚姻法,不能不考虑老百姓的生活习惯。大家都是年轻时候过来的,你想想,非要农村青年二十好几岁结婚,能不能行得通?计划生育应该提倡,但是,婚龄问题和育龄问题要分开。生育年龄可以号召推迟,至于婚龄,也应该提倡晚婚,但是作为法律规定,就要适度。城市知识分子主张高一些,农民主张低一些,我们国家人口百分之八十是农民,就要照顾到最广大的农民。法制委员会建议的男二十二岁、女二十岁,调查了三十一个国家,已经是最高的。有人说二十五岁才能达到性成熟,我问了林巧稚教授,哪里有那个事情!还有离婚问题,只要一方不同意,两三年也离不了,男女关系破裂到一个把另一个害死。”
  中国婚姻家庭研究会秘书长樊爱国,当时是婚姻法修改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她说,康克清大姐那些日子特别关心婚姻法修改工作。有一次,在人民大会堂开座谈会,康大姐也来了。会上关于婚龄问题争论得很激烈。康大姐听得很仔细,还不时在本子上记着。休息时,康大姐问她:你觉得婚龄多少比较合适?她说:我们一直在提倡晚婚晚育嘛,我觉得年龄大一些比小一些有好处。康大姐马上说:“我们光考虑城市青年不行啊!农村青年怎么办?非要那么大才能结婚,他们等不及了,只好不登记,非法同居。”
  这次婚姻法的另外一个重要修改内容是有关离婚的条件问题。
  一九五O年《婚姻法》规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亦准予离婚”,这实际已经体现了当时在世界上比较先进的“破裂主义”的离婚原则(“破裂主义”是指以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破裂、无法维持共同生活为理由,夫妻一方或双方均可要求离婚)。
  正是有了这一条规定,使当时众多的深受封建婚姻迫害的妇女,摆脱了痛苦婚姻的枷锁。但是,随着五十年代初离婚率的急剧攀高,社会对于离婚的承受能力变得脆弱起来。到了“文革”期间,离婚竟被极“左”思潮看成为“资产阶级思想”、“道德败坏”、“当代陈世美”的代名词。那时候谁要是提出离婚,不让他(或她)剥层“皮”,也得把他(或她)闹得满城风雨、身败名裂不可。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一直都坚持宁严毋宽的原则。当时,如果是国家干部或党员提出离婚,法官十有八九要拿出的“杀手锏”是:“你是要公职、党籍,还是要婚姻自由?”有的地方甚 至把要求离婚的人员集中起来,办“斗私批修”学习班,改造思想,直到把离婚申请撤回为止。在那个“无法五天”的年代,连国家主席的性命都得不到保护,《婚姻法》自然也成了一纸空文。
  关于离婚的条件问题,实际上从一九五O年《婚姻法》公布不久,就产生了“理由论”和“感情论”之争,二十多年来一直是争论不休。“理由论”坚持离婚必须有正当理由为原则,即理由正当准予离婚,理由不正当不准离婚。如被包办的人提出离婚,应该给予批准;有喜新厌旧的人提出离婚,则不予支持。“感情论”则看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如果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不论什么理由,都应准予离婚。这是从婚姻的本质出发,婚姻既然已经死亡,存在还有什么意义?解除这种已经死亡的婚姻,是符合社会主义的婚姻道德的,它对于社会和个人也是有利的。
  一九五O年六月二十六日,中央法制委员会在《有关婚姻法实施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阐明:“有正当原因不能继续夫妻关系的,应作准予离婚判决;否则也可作不准离婚判决。”一九五三年法制委员会再次对有关婚姻问题解答时,把“有正当原因”,改为:“如经调解无效,而又确实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应准予离婚,如经调解虽然无效,但事实证明,他们双方并非到确实不能继续同居的程度,也可以不批准离婚。”在这里,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则成为准予离婚的条件。一九六三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的几个问题的意见》中,第一次明确提出了“感情是否完全破裂”的离婚标准。对于那些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经过调解、教育有重新和好可能的,不要轻率判决离婚;而那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确无和好可能,法院应积极做好坚持不离一方的工作,判决离婚。一九七九年全国第二次民事工作会议,把“要以夫妻关系事实上是否确已破裂,能否恢复和好”定为离婚条件。这里,用“夫妻关系”替代了“夫妻感情”。而事实上,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最重要的因素,夫妻关系破裂肯定感情也已经破裂。
  修改小组在拟定的草案中,将原第十七条规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亦准予离婚”,改为:“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首先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应根据夫妻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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