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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丑)以促进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及卫生各部门之国际合作,且不分种族、性别、
语言、或宗教,助成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实现。
二、大会关于本条第一项(丑)款所列事项之其他责任及职权,于第九章及第十章中规
定之。
第十四条
大会对于其所认为足以妨害国际间公共福利或友好关系之任何情势,不论其起原如何,
包括由违反本宪章所载联合国之宗旨及原则而起之情势,得建议和平调整办法,但以不违背
第十二条之规定为限。
第十五条
一、大会应收受并审查安全理事会所送之常年及特别报告;该项报告应载有安全理事会
对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所已决定或施行之办法之陈述。
二、大会应收受并审查联合国其他机关所送之报告。
第十六条
大会应执行第十二章及第十三章所授予关于国际托管制度之职务
,包括关于非战略防区托管协定之核准。
第十七条
一、大会应审核本组织之预算。
二、本组织之经费应由各会员国依照大会分配限额担负之。
三、大会应审核经与第五十七条所指各种专门机关订定之任何财政及预算办法,并应审
查该项专门机关之行政预算,以便向关系机关提出建议。投 票
第十八条
一、大会之每一会员国,应有一个投票权。
二、大会对于重要问题之决议应以到会及投票之会员国三分之二多数决定之。此项问题
应包括:关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建议,安全理事会非常任理事国之选举,经济暨社会理
事会理事国之选举,依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寅)款所规定托管理事会理事国之选举,对于新
会员国加入联合国之准许,会员国权利及特权之停止,会员国之除名,关于施行托管制度之
问题,以及预算问题。
三、关于其他问题之决议,包括另有何种事项应以三分之二多数决定之问题,应以到会
及投票之会员国过半数决定之。
第十九条
凡拖欠本组织财政款项之会员国,其拖欠数目如等于或超过前两年所应缴纳之数目时,
即丧失其在大会投票权。大会如认拖欠原因,确由于该会员国无法控制之情形者,得准许该
会员国投票。
程序
第二十条
大会每年应举行常会,并于必要时,举行特别会议。特别会议应由秘书长经安全理事会
或联合国会员国过半数之请求召集之。
第二十一条
大会应自行制定其议事规则。大会应选举每次会议之主席。
第二十二条
大会得设立其认为于行使职务所必需之辅助机关。
第五章安全理事会
组织
第二十三条①①1963年12月17日经大会通过修正,1965年8月31日生
效。二十三条的修正案将安全理事会理事国自十一国增至十五国。
一、安全理事会以联合国十五会员国组织之。中华民国、法兰西、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
国联邦、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及美利坚合众国应为安全理事会常任理事国。大会应
选举联合国其他十会员国为安全理事会非常任理事国,选举时首宜充分斟酌联合国各会员国
于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及本组织其余各宗旨上之贡献,并宜充分斟酌地域上之公匀分配。
二、安全理事会非常任理事国任期定为二年。安全理事会理事国自十一国增至十五国后
第一次选举非常任理事国时,所增四国中两国之任期应为一年。任满之理事国不得即行连选。
三、安全理事会每一理事国应有代表一人。
职 权
第二十四条
一、为保证联合国行动迅速有效起见,各会员国将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主要责任,授
予安全理事会,并同意安全理事会于履行此项责任下之职务时,即系代表各会员国。
二、安全理事会于履行此项职务时,应遵照联合国之宗旨及原则。为履行此项职务而授
予安全理事会之特定权力,于本宪章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及第十二章内规定之。
三、安全理事会应将常年报告、并于必要时将特别报告、提送大会审查。
第二十五条
联合国会员国同意依宪章之规定接受并履行安全理事会之决议
第二十六条
为促进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建立及维持,以尽量减少世界人力及经济资源之消耗于军备起
见,安全理事会借第四十七条所指之军事参谋团之协助,应负责拟具方案,提交联合国会员
国,以建立军备管制制度。
投 票
第二十七条①①1963年12月17日经大会修正,1965年8月31日生效。修
正后的第二十七条规定安全理事会关于程序事项之决议,应以九理事国(前为七理事国)之
可决票表决之,对于其他一切事项之决议,应以九理事国(前为七理事国)之可决票包括安
全理事会五常任理事国之同意票表决之。
一、安全理事会每一理事国应有一个投票权。
二、安全理事会关于程序事项之决议,应以九理事国之可决票表决之。
三、安全理事会对于其他一切事项之决议,应以九理事国之可决票包括全体常任理事国
之同意票表决之;但对于第六章及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内各事项之决议,争端当事国不得投票。
程 序
第二十八条
一、安全理事会之组织,应以使其能继续不断行使职务为要件。为此目的,安全理事会
之各理事国应有常驻本组织会所之代表。
二、安全理事会应举行定期会议,每一理事国认为合宜时得派政府大员或其他特别指定
之代表出席。
三、在本组织会所以外,安全理事会得在认为最能便利其工作之其他地点举行会议。
第二十九条
安全理事会得设立其认为于行使职务所必需之辅助机关。
第三十条
安全理事会应自行制定其议事规则,包括其推选主席之方法。
第三十一条
在安全理事会提出之任何问题,经其认为对于非安全理事会理事国之联合国任何会员国
之利益有特别关系时,该会员国得参加讨论,但无投票权。
第三十二条
联合国会员国而非为安全理事会之理事国,或非联合国会员国之国家,如于安全理事会
考虑中之争端为当事国者,应被邀参加关于该项争端之讨论,但无投票权。安全理事会应规
定其所认为公平之条件,以便非联合国会员国之国家参加。
第六章争端之和平解决
第三十三条
一、任何争端之当事国,于争端之继续存在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之维持时,应尽先
以谈判、调查、调停、和解、公断、司法解决、区域机关或区域办法之利用、或各该国自行
选择之其他和平方法,求得解决。
二、安全理事会认为必要时,应促请各当事国以此项方法,解决其争端。
第三十四条
安全理事会得调查任何争端或可能引起国际磨擦或惹起争端之任何情势,以断定该项争
端或情势之继续存在是否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之维持。
第三十五条
一、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得将属于第三十四条所指之性质之任何争端或情势,提请安全理
事会或大会注意。
二、非联合国会员国之国家如为任何争端之当事国时,经预先声明就该争端而言接受本
宪章所规定和平解决之义务后,得将该项争端,提请大会或安全理事会注意。
三、大会关于按照本条所提请注意事项之进行步骤,应遵守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之规定。
第三十六条
一、属于第三十三条所指之性质之争端或相似之情势,安全理事会在任何阶段,得建议
适当程序或调整方法。
二、安全理事会对于当事国为解决争端业经采取之任何程序,理应予以考虑。
三、安全理事会按照本条作成建议时,同时理应注意凡具有法律性质之争端,在原则上,
理应由当事国依国际法院规约之规定提交国际法院。
第三十七条
一、属于第三十三条所指之性质之争端,当事国如未能依该条所
示方法解决时,应将该项争端提交安全理事会。
二、安全理事会如认为该项争端之继续存在,在事实上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之维持
时,应决定是否当依第三十六条采取行动或建议其所认为适当之解决条件。
第三十八条
安全理事会如经所有争端当事国之请求,得向各当事国作成建议,以求争端之和平解决,
但以不妨碍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为限。
第七章对于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及侵略行为之应付办法
第三十九条
安全理事会应断定任何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之是否存在,并应作成建
议或抉择依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二条规定之办法,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
第四十条
为防止情势之恶化,安全理事会在依第三十九条规定作成建议或决定办法以前,得促请
关系当事国遵行安全理事会所认为必要或合宜之临时办法,此项临时办法并不妨碍关系当事
国之权利、要求、或立场。安全理事会对于不遵行此项临时办法之情形,应予适当注意。
第四十一条
安全理事会得决定所应采武力以外之办法,以实施其决议,并得促请联合国会员国执行
此项办法。此项办法得包括经济关系、铁路、海运、航空、邮、电、无线电、及其他交通工
具、之局部或全部停止,以及外交关系之断绝。
第四十二条
安全理事会如认第四十一条所规定之办法为不足或已经证明为不足时,得采取必要之空
海陆军行动,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此项行动得包括联合国会员国之空海陆军示威、
封锁、及其他军事举动。
第四十三条
一、联合国各会员国为求对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有所贡献起见,担任于安全理事会发
令时,并依特别协定,供给为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所必需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