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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总论 作者:[罗马]查士丁尼张企泰译-第19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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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在祖父死亡后出生而在其生前成胎的,如父已死亡,而祖父的遗嘱随后又被继承人放弃时,即成为他祖父的自权继承人。显然,如他成胎并出生于祖父死后,即使其父亲死亡、遗嘱被继承人放弃都不可能使他成为祖父的自权继承人,因为他从未通过任何亲属关系与其祖父相连。又被解除家长权的儿子所收养的子女,也不列为祖父的孙子女。被解除家长权的儿子的养子女不但不能在遗产继承上被列为死亡音的孙子女,而且也不能作为最近亲等血亲要求占有遗产。关于自权继承人的叙述到此为止。

  9.根据市民法被解除家长权的子女无任何继承权利;他们不是自权继承人,因为他们已不再处于家长权力之下,而且根据十二表法,他们也并无任何其他权利据以继承遗产。但是大法官本于自然公正之道,赋予他们“给予子女”的遗产占有
①,完全如同在家长死亡时他们处于其权力下一样,不论除他们以外是否另有自权继承人。因此,如有子女两人,一人已被解除家长权,另一人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处于其权力下,根据市民法后者才是唯一的继承人,即唯一的自权继承人,但是被解除家长权的儿子,由于大法官的恩典,亦准许取得一部分遗产,因而自权继承人仅成为遗产一部分的继承人。

  10.被解除家长权的人自愿受人收养者,不得作为子女而占有其生父的遗产,但以生父死时他们仍在收养者家中者为限。但生父在世时被养父解除家长权的,仍准许其占有生父的遗产,如同他们被生父解除家长权后从未进入收养者家中一样。因此对养父说来,他们从此成为家外人。可是如果他们在生父死后被养父解除家长权,他们同样成为养父的家外人,但是不因而在继承生父遗产上取得子女的地位。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让养父有权任意决定生父的遗产应属于谁,是属于他的子女或是属于宗亲,这是不合理的。

  11.由此可见,养子女的权利比不上亲生子女的权利,因为后者被解除家长权之后,由于大法官的恩典,仍可保持他们根据市民法业已丧失的子女地位。但养子女一旦被解除家长权,则根据市民法丧失子女的地位,又不能获得大法官的救助。这一区别是正确的,因为市民法不能毁灭自然权利,不能因为他们不再是自权继承人,所以也不再是儿子或女儿、孙子或孙女了。至于养子女一旦被解除家长权,即成为家外人;由于收养所取得的子女的名义和权利,也可以通过另一种市民法上的制度即解除家长权而丧失。

  12.同一规则适用于大法官容许被漏列的子女——即未被指定为继承人又未正式取消继承人资格的子女——不依据遗嘱内容取得的遗产占有;因为大法官允许在家长死亡时处于其权力下的人,以及被解除家长权的人,取得这种遗产占有,而排斥在亲生家长死亡时已进入收养者家中的那些人。同样,被养父解除家长权的养子女,既不能继承死时无遗嘱的养父,更不能不依据养父遗嘱内容而取得遗产占有,因为他们已不再列为他的子女了。

  13.但必须注意,在其生父未留遗嘱死亡时尚在收养者家中,或以后被养父解除家长权的人,虽然不得根据大法官告示的这一部分而取得遗产的占有,但是可以根据告示的另一部分主张作为被继承人的血亲继承遗产。根据这一资格继承遗产,限于没有自权继承人被解除家长权的子女任何宗亲的情况,因为大法官首先让自权继承人和被解除家长权的子女,然后让法定继承人,最后让最近亲等的血亲继承。

  14.以上是古时的规则。但本皇帝宪令对于那些被生父给予他人收养的子女,作了若干修正。因为发现这样一些事例,即儿子由于被人收养而丧失了继承生父的权利,另一方面,收养关系又很容易通过解除家长权而消灭,结果他们既丧失继承生父又丧失继承养父的权利。朕按照惯常纠正错误的办法,制定宪令,规定生父把他的儿子给予他人收养的,儿子的全部权利原封不动,仿佛他始终是在生父的权力下,而未发生任何收养情事;但有一点例外,养父未留遗嘱而死亡时,他仍有可能继承其遗产。如养父立有遗嘱,无论根据市民法或大法官法,养子不得要求任何部分遗产,他既不得要求不依照遗嘱内容取得遗产占有,也不得主张遗嘱不合人情,因为养父并无任何义务指定或废除养子为继承人,因为他们之间并无自然联系。甚至根据萨宾元老院决议
②,就三个兄弟中择一收养者亦同,因为即使在这种情况下,养子仍不取得养父财产的四分之一,也没有实现这种主张的诉权,但是本皇帝的宪令规定受嫡亲尊亲属收养的例外,因为他们按自然法和按市民法的权利是一致的,所以对于这种收养,朕维持古法规定的全部效力;对于家长委身受人自权收养的亦同。一切详细规定均见上述宪令正文。

  15.古法优待男系卑亲属,规定仅男系所出的孙子女得作为自权继承人,列于宗亲之前而继承遗产。至于女儿所生的孙子女,或孙女所生的曾孙子女,均列为血亲,应次于宗亲而继承其外祖父或外曾祖父的遗产,或继承祖母或曾祖母——无论父系和母系——的遗产。但是历代皇帝不能容忍这种违反自然法的情况继续存在而不予修正,由于孙子女和曾孙子女的名义是父系和母系卑亲属的通称,因此历代皇帝赋予他们同一权利和同一继承顺序。但是为了使不仅按自然法而且按古法都受到特惠的人们享有一些特殊的利益,历代皇帝认为上述属于母系的孙子女及其卑亲属的部分,应当减少一些,就是使他们取得比他们母亲或祖母所能取得的少三分之一;或者如果继承一个妇女的遗产,则比他们父亲或祖父,包括外祖父在内,所能取得的少三分之一;如果除了他们之外,并无其他卑亲属,而他们又承受了遗产,便不使宗亲继承。正如在儿子死亡时,十二表法使无论父系或母系的孙子女和曾孙子女在继承祖父遗产时取代他们父亲的地位一样,皇帝宪令也使他们取代他们母亲或祖母的地位,唯一不同的是受到上述三分之一的扣减。

  16.但是,由于宗亲和上述孙子女间的争执依然存在——这是因为宗亲根据某一宪令可以要求取得被继承人遗产四分之一的缘故——朕已废止这一宪令,而不容许它从《西奥多西汇纂》编进本皇帝的《法典》中。朕公布的宪令,完全不同于这一过去的法律,规定如果女儿所生的孙子女、或孙女所生的曾孙子女,或任何其他女系卑亲属还存在的话,宗亲即无任何继承权可言,以免来自旁系的亲属优先于直系卑亲属。朕现在重申前令,这一宪令从公布之日起按其内容发生全部效力。正如古法规定一个儿子和另一儿子的卑亲属之间不是按人而是按系分得遗产一样,朕规定这一分得遗产的办法,也适用于儿子和女儿所生的孙子女之间,或所有孙子女和其他卑亲属之间。这样,每一支系的子女可以取得他们父母或祖父母的部分而不受减损,假定一支只有一两个子女,另一支有三、四个,那么一两个子女的一支取得遗产的一半,三、四个子女的另一支取得另一半。

第二篇 宗亲的法定继承
  如无任何自权继承人,也无大法官或宪令规定与自权继承人一同继承遗产的人存在时,根据十二表法,遗产属于最近亲等的宗亲。

  1.在第一卷中已经阐明,宗亲是通过男系即父方而联系起来的血亲,也就是通过父方的血亲。因此,同父所生兄弟相互间的关系是宗亲,亦称父系血族,不问是否同母所生。同样,叔伯对其兄弟的儿子说来是宗亲,反过来亦同。又父系兄弟也是宗亲,他们是两个兄弟所生的儿子,亦称从兄弟。依此类推,直至更远亲等的宗亲。在父亲死后出生的,同样取得父系血族的权利。法律并不以遗产继承权赋予所有宗亲,而只赋予在确定被继承人死时无遗嘱这一事实之时的最近亲等的宗亲。

  2.宗亲的权利也可以由于收养而产生,因此亲生子与他们父亲所收养的儿子之间是宗亲关系。毫无疑问,他们都应当属于父系血族。因此,如果在你宗亲中有人,例如兄弟、叔伯或其他亲等较远的人收养子女,后者无疑将列为你的宗亲之一。

  3.在男性之间,宗亲关系,不问亲等远近,产生相互继承权。至于女性,人们认为只有姐妹才能根据父系血族的关系继承遗产,而不是更远亲等的亲属;而她们的男性宗亲,不问亲等远近,却都可以继承她们的遗产。因此,你能继承你兄弟的女儿、叔伯的女儿或姑母的女儿的遗产,可是她们却不能继承你的遗产。所以如此区分是因为以法律规定使遗产在多半情形下归属男性,似乎比较适当。但是把女性几乎一律作为家外人而加以排斥,显然是不公平的;所以大法官根据告示中关于以近亲名义取得遗产占有的部分允许她们取得遗产占有。但是根据这一部分的规定,这种主张必须以无任何宗亲或更近血亲存在时为限。十二表法当初未作出这种区分,它以法律所应有的简单,规定宗亲之间不问性别与亲等,一律可以相互继承,如同自权继承人一样。只是中期的法学,即在十二表法以后但在皇帝宪令以前的法学,才非常精细地作出了上述区分,并将女性全部排斥于宗亲遗产继承之外,而当时尚不知有其他继承办法。直至大法官在逐渐纠正狭隘的市民法,补充其缺陷中,才根据公平观点,在他们告示中增加了新的继承顺序。从此按亲等远近的血亲系统也被接受,大法官据以给予女性遗产占有,以资补救。大法官允许她们的这种遗产占有称由于血亲的遗产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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