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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合同法问答-第28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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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投机倒把罪有如下几个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外汇、金银、物资、工商的管理秩序。
    这是投机倒把罪与其他犯罪不同的重要标志。例如过去常见的倒卖粮票,虽然也具有牟取暴利的性质,但它所侵犯的客体不是金融、物资、工商管理法规,而是侵犯了国家计划供应的政策,应构成倒卖计划供应票证罪,而不是投机倒把罪。
    (2)实施了侵犯国家金融、金银、外汇、物资、工商管理法规,非法从事工商活动,扰乱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其行为方式大致有如下几种:一是违反国家政策法律规定,非法倒卖工农业生产资料或者计划收购物资的;二是大量抢购、套购紧缺商品,转手加价出售或者坐地转手批发,牟取暴利的;三是买空卖空,转包渔利;四是利用私人关系在单位之间进行非法经纪活动,如以代购、推销产品、帮助签订合同等手段居间牟利;五是倒卖金银、外币、有价证券、珠宝、文物、外货或贵重药材的;六是出卖证明、发票、合同或代出证明、代开发票、提供银行帐户、支票、现金,从中渔利的;七是转包工程从中渔利的;八是偷工减料,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骗钱牟利的。
    以上行为方式,都具有非法从事工商活动,扰乱市场的特征,在订立与履行经济合同时,只要实施了其中一种,并且是情节严重的,就构成投机倒把罪。所谓“情节严重”是指投机倒把的数额较大;投机倒把活动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失或引起市场价格波动的;非法倒卖国家统购统销物资或国家禁止贩卖的贵重物资;一贯从事投机倒把活动,手段恶劣等等,如果实施了上述行为,但情节轻微,则属一般的违法行为,不构成投机倒把罪。
    (3)在主观上具有直接的故意。即行为人具有以牟取暴利为目的,明知自己从事非法工商活动,违反金融、外汇、金银、物资和工商管理法规,会严重破坏市场管理秩序,并希望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这里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牟取暴利的目的,是投机倒把罪在主观方面的一个重要特征。
    在对投机倒把罪的认定中,需要注意这样3个区分界限:一个是严格区分投机倒把罪同正常贸易活动的界限,特别是在经济改革开放不断深入的情况下,更要注意这一问题;第二是严格区分投机倒把罪同一般投机倒把违法行为的界限;第三是严格区分投机倒把犯罪和其他经济犯罪的界限,比如与走私罪的贩私活动以及诈骗等罪的界限等。
    依法严惩投机倒把是深入开展打击严重破坏经济犯罪活动斗争的一项重点内容。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对于犯有一般投机倒把罪行的犯罪分子,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对于以投机倒把为常业、投机倒把数额巨大的或者投机倒把集团的首要分子,则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可见,处理投机倒把罪重点是打击常业犯、大犯要犯和集团的首要分子。
    针对改革开放以来经济领域出现的投机倒把的严重情况,1982年3月8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其中对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作了补充和修改,包括对那些犯有情节特别严重的投机倒把分子,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还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所谓情节特别严重,是指以投机倒把为常业、投机倒把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投机倒把的数额特别巨大;对市场物价引起极大的波动,对人民的生活带来十分严重的损害或者以暴力抗拒检查、哄抢被扣物资或者对执法干部进行行凶、报复、造谣中伤产生特别严重后果等等。
    此外,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投机倒把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还规定,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犯投机倒把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也要按照对刑法的修改规定从重处罚。这是因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部门掌握一定的权力,极少数蜕化变质分子,利用他们手中掌握的产、供、销的权力,直接与社会上的不法分子勾结进行投机倒把犯罪活动,它比社会上一般的投机犯罪更容易得逞,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近些年来,很多严重的利用经济合同投机倒把案件,往往就是在某些国家工作人员以致于个别领导干部直接参与或支持下泛滥起来的,因此对于这样的蜕化变质分子,决不能姑息纵容,必须从重惩处,才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严肃性,刹住投机倒把这股歪风。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某些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参与投机倒把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大案要案,也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也必须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对利用经济合同诈骗罪的查处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编造谎言或者隐瞒真象为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构成诈骗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主要特征:
    (1)诈骗罪侵害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所侵犯的对象,一是公共财物;二是私人财物。如果诈骗的客体不是直接指向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就不构成诈骗罪。例如神汉、巫婆借迷信造谣、诈骗,在为了骗取财物的情况下,同诈骗罪在目的上是相同的。但是,这两个罪侵害的客体不同。前者主要侵害的是社会管理秩序、人民的健康;后者侵害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所以,侵害的客体不同,是区别此罪与彼罪的重要标志。
    (2)诈骗罪在客观上具有采用欺骗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即使用编造谎言或者隐瞒真象的方法制造假象,使公私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信以为真,“同意”交付公私财物。其实这种表面的“同意”,并不是受害人真正同意,而是被犯罪分子所制造的假象所迷惑而陷入了一种错误的认识所造成的结果。
    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以犯罪论处。因此,诈骗数额大小是构成本罪的客观条件之一。如果诈骗公私财物的数额不大、情节轻微的,则不构成诈骗罪。
    (3)诈骗罪在主观上只能是直接故意。即具有将公私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而故意实施诈骗。至于诈骗来的财物如何使用、处理,均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诈骗数额较大的,处以8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数额由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掌握。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惯骗、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所谓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诈骗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惯骗分子;诈骗国家银行、珍贵文物、重要军事物资、救灾救济物资数额巨大的;诈骗外国人财物数额巨大的或引起外事交涉的等等。
    诈骗罪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刑法第六十条明确规定,犯罪分子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对于一般贪图小便宜或者诈骗数额不大,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根据刑法第十条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可以采取批评教育或者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方式解决,或者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59。与经济合同有关的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应怎样查处
一、与经济合同有关的贪污罪的查处
    什么是贪污罪?按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的,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的,均属贪污罪。1988年1月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
    从以上规定看,贪污罪有以下特征:
    (1)是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目的的故意犯罪;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构成贪污罪的必备条件,未利用执行职务上的有利地位、时机和条件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不构成本罪;
    (3)本罪侵犯的是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公共财物,侵犯私人财物的不能以本罪论处,但是,侵犯由国家或集体单位负责保管、使用、运输的私人财物,应按本罪论处;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的有关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1)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个人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3)个人贪污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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