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键盘上方向键 ← 或 → 可快速上下翻页,按键盘上的 Enter 键可回到本书目录页,按键盘上方向键 ↑ 可回到本页顶部!
————未阅读完?加入书签已便下次继续阅读!
男形�
三、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党的十四大提出的历史任务,也是我国宪法中规定的发展经济的重要原则之一。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没有一套健全的、完善的法律制度,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可能健康发展,许多国家发展经济的经验也都证明了这一点。经济合同法是我国经济法律体系中的一部极其重要的法律,它所调整的是社会生产经营领域中最基本的也是最广泛的经济关系。因而也就不难理解以法律来规范经济合同行为对于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现代化建设的重要意义了。
3、为什么要修改经济合同法
我国的经济合同法是1981年12月制定,1982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决定》,对经济合同法中多处内容做了重要修改。
为什么在这部法律实施了10多年后要对它进行修改呢?主要原因有:
一、原有的一些规定已经不适应现实经济生活。经济合同法是在我国实行改革开放初期制定的。当时,国家实行的是计划经济制度,社会经济的运行还基本上没有脱离传统体制的轨道,该法中的许多规定都带有依重的计划经济色彩。随着改革的逐步深化和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该法中的有些规定与现实经济生活已经越来越不适应,甚至与现行的经济政策有明显的冲突和矛盾,必须加以修改。特别是党的十四大把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定为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后,主张修改经济合同法的呼声更为强烈,对它做必要的修改也就势在必行了。
比如,修改前的经济合同法在第一条中就明确规定了制定本法的目的之一是“保证国家计划的执行”。在第四条中规定,订立经济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并且在其他条文中具体规定:属于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和项目的经济往来,必须按国家下达的指标签订经济合同;属于国家指导性计划产品和项目的经济往来,按照国家下达的指标,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签订经济合同。这样的规定,是出于把经济合同视为使国家计划具体化并得到贯彻执行的重要形式为指导思想,这种认识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格格不入的。因而,这次修改删去了这方面的规定内容。
再比如,修改前的经济合同法规定,经济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是法人或者至少一方必须是法人;对可以签订经济合同的非法人资格也只限于个体工商户和农村社员。显然,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从事市场经营活动主体的多元化趋势的出现和活动范围的不断扩大,原来规定的经济合同主体范围过于狭窄,已不能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因而也作了修改。
二、原有的一些规定与后来制定的一些法律中有关规定存在着不协调或不一致的情况。随着我国经济立法步伐的加快,继经济合同法制定之后,国家又相继制定了一大批重要的经济方面的法律,包括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等。这些法律所调整的经济关系与经济合同法的许多内容都有交叉或联系。由于后来制定的这些法律是在改革开放逐步深化的新形势下制定的,反映了经济体制方面的一些新特点和国家管理方面的一些新政策和新做法,这就在一些问题上与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有不协调、不一致现象。为了理顺各方面的关系,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修改经济合同法也就势在必行。
比如,修改前的经济合同法具体规定了10种有名合同,其中包括科技协作合同。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已于1987年制定了技术合同法,有关科技协作合同的订立、履行等事宜已经适用于技术合同法的规定,而不再适用经济合同法,这就需要对原规定作出修改。
再比如,修改前的经济合同法对解决经济合同纠纷规定了既裁又审的制度,十分烦琐,往往使一场经济合同纠纷久拖不决,带来许多不利后果,后来制定的民事诉讼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等规定的对合同纠纷实行或裁或审的制度则比较简便,实践效果也比较好,也符合处理合同纠纷的国际惯例。因此,对这一内容这次也作了相应修改。
三、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发现自身有些规定是不适宜的。任何法律都不可能一经制定就十全十美,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经济合同法在10多年的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了法律规定自身的一些缺点和问题,这也需要及时加以修改和完善,维护法律的公正和权威性。
比如,修改前的经济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由于关闭、停产、转产而确实无法履行经济合同的,允许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许多部门和专家对这一规定有异议。因为按照民法原则,企业关闭、转产、停产不能履行经济合同的,如果单方面提出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必须承担违约责任。法律上不应将这种情况与不可抗力并列,允许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而不负违约责任。
实际上,这样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传统的计划体制中上级主管部门对企业进行直接行政干预的管理特点,也是企业并不真正具有市场主体地位的特征之一。因此,这次修改删去了这一不合理的规定。
再比如,修改前的经济合同法规定,无效合同的确认权,归合同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但实施经验证明,同时赋予合同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确认无效合同的权力,有者多弊端。因为合同的有效或者无效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判定合同的效力是司法机关的职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认合同无效,就使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交织在一起。当事人如果不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决定而提起诉讼时,程序十分繁复,造成一案多审,也增加当事人的负担。所以,这次修改重新规定,经济合同的无效,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
4、什么人能订立经济合同
经济合同是合同的一种,经济合同的当事人资格,也就是经济合同的主体资格,是需要由法律加以专门规定的,这就涉及到什么人能够订立经济合同的问题,这是经济合同区别于一般民事合同及其他合同的重要特征之一。
经济合同的主体,是指参加经济合同法律关系,享受权利或承担义务的人。修改前的经济合同法中,对经济合同的主体范围是这样规定的,“经济合同是法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个体经营户、农村社员同法人之间签订经济合同,应参照本法执行。”这一规定对经济合同主体资格实际上有三个限制:
第一,经济合同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必须具有法人资格,否则经济合同不能成立;
第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个体经营户和农村社员只能与具有法人资格的生产经营组织订立经济合同,否则经济合同不能成立;
第三,除法人、个体经营户和农村社员之外的其他社会或经济组织,均无权订立经济合同。
显然,这一规定对经济合同主体范围的限定较窄,已经不能适应形势。因为,经济体制改革以来,我国经济活动的主体成份出现多元化趋势,大量的其他经济组织愈来愈多地参与社会生产和流通活动,这都需要通过经济合同来调整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其他经济组织之间、个体经营户之间、农村承包经营户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也都需要订立经济合同。这种现实要求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应当给予肯定和保护。
基于上述情况和考虑,修改后的经济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合同。”这一规定扩大了经济合同主体资格的范围,主要表现在两点上:
第一,除了法人、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之外的“其他经济组织”也有权订立经济合同;
第二,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也都可以订立经济合同。
概括地说,我国具有经济合同法律关系主体资格者,也就是有权订立经济合同的人包括以下三类:
一、法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它必须具备的条件是:
(1)依法成立;
(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 我国的法人分为企业法人(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各种不同所有制、不同行业和不同类型的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
二、其他具有生产经营资格的经济组织。这是指具有一定生产经营能力,但是不具备法人条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营业执照的经济组织。这类经济组织主要包括:法人的部分分支机构(如校办企业、公司或企业下设的办事机构等),私营企业中的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及各种没有法人资格的联营体、合作体、合伙体。
三、公民。具有签订经济合同资格的公民包括以下几类:
(1)个体工商户;
(2)农村承包经营户;
(3)从事农业产品交换的个体农民。
5、什么是口头经济合同
口头经济合同是经济合同的一种形式。经济合同的形式是指当事人之间确立、变更、终止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行为的方式。除了口头经济合同形式外,经济合同的另一种主要形式是书面经济合同。
口头经济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通过当面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