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剑桥中国秦汉史-第123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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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吴德明:《汉代宫廷诗人司马相如》(巴黎,1964),第135、211 页;戴维·克内克特格斯:《汉代的 
赋:扬雄 (公元前53— 公元18 年)赋的研究》 (剑桥,1976),第12 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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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荐者就有受惩罚的危险。     ② 
       在京师主管官署的官员,以及在地方行政机构负责的州、郡、国、县的 
  官员,实际上可以自由地任命自己的属员。如果这些属员有能力,有运气, 
  就能晋升为更高一级的文官。从数量上看,这是进入官员队伍的最重要的渠 
  道。 
       在前汉,太学的学生已经可以通过特科考试成为文官。后汉的史料不完 
  整,但是鉴于学生的众多,我们仍然可以相当有把握地肯定,大多数人必须 
  自己找门路得到任命或官职。③ 
       最后,还有购买官职的可能,虽然这种办法的声誉不好。但是,不要把 
  这与公元178年颁布一项政府的政策相混淆:根据这项政策,高级官员必须 
  在获得新官职以前或在以后强制性地分期捐献。① 

                                     政府的权力 

       汉代中国行使权力的基本原则是不让人拥有过多的权力。官员与皇帝分 
  享权力,官员与官员之间互相分享权力。直到公元前8年为止,前汉的丞相 
  在职业官僚中品级最高,可以以他官职的权力为后盾与皇帝抗衡。从那一年 
  三公三方划分相等的权力以后,这种地位即使不是不可能,也是较难形成的。 
  不久以后大将军就作为三分之中最有影响的人物来填补权力的真空。 
       与三公对应的是尚书台,它由它的官员及曹组成,后汉的开国皇帝对它 
              ② 
  甚为器重。三公品级高于尚书台,但是由于尚书台接近皇帝,它的权力并不 
  小于三公,甚至超过三公。从某种意义上讲,尚书台和三公形成了两个竞争 
  的内阁。在皇宫以外没有正式权力的宦官,为了使自己生存下去,就与皇帝 
  认同而成为一体,这样就逐渐加强了他们在政府中的作用。皇帝、三公、尚 
  书台和宦官的相对的势力因时而异,这要取决于各人的个性、偏爱和派别斗 
  争。③ 
       后汉诸帝或满足于起一种更消极的作用,或希望减轻他们行政职责的负 
  担,而把权力委托给别人。较为常见的做法是同时任命一名录尚书事。这意 
  味着由他代替皇帝监督御用的尚书台。在公元189年有效的政府崩溃以前, 
  九名都尉和两名大司徒被任命为录尚书事,从而导致两个内阁一定程度的溶 
  合。另外,除了最初的两名太傅外,所有的太傅都被授予同样的职责,这解 
  释了他们取得政治大权的原因。但是政府很清楚把过多权力交给一名官员引 
  起的危险,因此又把录尚书事的权力正式划分给两名甚至三名高级官员。这 
  种方法仅被前汉采用两次,而在后汉却是正常的形式。 
       权力平衡的又一个因素是摄政。大将军,即摄政,不论是由皇帝还是由 
  皇太后委派,都是皇帝的主要代表,但都不拥有皇帝的全部权力。他分享了 
  皇帝或皇太后的权力,但一般地说不是不会引起紧张状态的。有意思的是在 
  七名摄政当中,前四人无人当过录尚书事,其余三人则与别人一起掌录尚书 
  事的权力。只有第五位摄政梁冀成功地清除了自己的伙伴,从公元147年末 

② 毕汉斯:《汉代的官僚制度》,第132—133 页。 
① 《后汉书》卷八,第342 页;毕汉斯:《汉代的官僚制度》,第141—142 页。 
② 见本书第7 章《中央政府》。 
③ 比如,见本书第4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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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159年一人独当录尚书事。这是他赢得不寻常权力的原因。 
     摄政试图把自己的权力超过制度允许的限度,这使他们与皇帝发生了冲 
突。冲突始于操纵皇位的继承,终于全面的对抗。最后两位摄政与某些职业 
官僚而不是与他们正常的支持者联合起来,目的是要大批屠杀宦官并对皇帝 
进行人身控制。但是两人在计谋上都斗不过宦官而被宦官消灭,宦官被私利 
所迫,就成了皇帝最后的保卫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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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结束语 

     正如史料所描述的,后汉的制度不是乌托邦,而是实用的和起作用的体 
制。后汉的制度由秦朝和前汉转化而来,并在转化的过程中趋于更加复杂和 
精细。发生的变化导致它变得更好和更坏。官僚机构越来越大。新的司空可 
能促进公共工程。皇帝私人资金与公共资金的混合无疑是为了改进管理,但 
却引起了财政上的弊病。三公三方的监督权代替了御史大夫及其官署对官员 
公开表现的考察;御史大大的丞转到少府的官署;郡的监转到了地方行政机 
关,这一切都有助于朝分权和减少政府的监督职能的方向发展。御用尚书台、 
大将军和太傅的重要性的增长产生了一种新的官僚政府的妥协。有权势的各 
级宦官的产生是对外戚家族滥用其权力的一个反应。 
     总之,后汉的制度不仅具有建立在牵制和平衡这一基础上的十分重要的 
稳定性,还具有适应性和发展的能力。后汉的制度成为当时世界上及后来世 
纪最引人注目的政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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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9章 秦汉法律 

                                          史料 

       按照传统说法,中国很早就有了法典。至迟从公元8世纪起,它就已有 
                ① 
  了一部刑法。把编纂法典与大而集权的国家——它逐渐取代了一大批小而陈 
  旧的国家——的成长和与在这些新政治体制中一个真正官僚政治的发展联系 
  起来,看来是合乎逻辑的。但除了一个值得注意的例外以外,这些法典以及 
  后来的帝国的法典大部分都不存在了。我们得到的最早的完整法典是编纂于 
  653年的唐代刑法的725年修订本和几百条唐代的行政规定。我们所知我对 
  去世的莱顿大学司自励(Szirmi)教授和鲁惟一博士的可贵的提示表示谢意。 
  道的较早时期的法律,绝大部分是辑自历史和文学著作中的引文与其它材 
  料,和一定程度上来自铭文与考古发现的文书。用这种方法,我们获得了一 
  批较早的法律的引文和一宗可观的判例法。 
       除去近来发现的部分秦律的汇集之外,我们的主要史料是连续叙述公元 
  前202年以后一统的或割据的各王朝的史书,尤其是这些史书中的几篇刑法 
  志,它包含了我们正在研究的这一时期最重要的法典编纂和修订的史事,以 
  及大案要案的讨论摘要。这些史书是,司马迁 (大约公元前100年)的《史 
  记》、班固 (公元32—92年)的《汉书》、范晔(398—436年)的《后汉 
  书》以及一批较后期的著作。这些史书的叙述之所以更加重要,是由于它们 
  提供了官方文书的摘要,并常引用原话;这些引语的可靠性以及这些著作作 
  为整体的传统的忠实性为考古发现的物证所证明。这些史书的早期注释者以 
  及原籍的注释者,在解释原文的晦涩而古雅的段落时,给了我们一系列的法 
  条引文。搜集有关早期中华帝国的法典材料和有关的判例法,应归功于中、 
   日两国学者。中国最早做这个工作是在快到13世纪末的时候;而到了近19 
  世纪末,这种研究才继续进行,但是在一个更大的规模上进行的,并取得了 
  卓越的成果。我们所遵循的主要是这些学者们的力作——特别是活跃于 20 
  世纪头十年的沈家本和程树德的著作与考古学发现。 
       关于统一帝国建立(公元前221年)前的时期的情况,与上面的情况十 
  分类似,因为我们也掌握了一批可从中选取有关法律和法制材料的文、史、 
  哲的著作。但确定这些原文的时期则是极为复杂的问题,并且远远没有得到 
                                                     ① 
  解决,而对原文的校勘工作也几乎没有开始。因此,仅靠这个基础,不可能 
  给这一时期的法制画出一个条理清晰的轮廓。但最近几年大量的秦王国的手 

① 关于“法”在中国制度和社会中的地位的概观,见瞿同祖:《传统中国的法律和社会》:(巴黎、海牙, 

1961);卜德:《中国的法的基本概念:传统中国的法的思想的根源和进化》,收于他的《论中国文明论 
文集》,勒布朗和博雷合编(普林斯顿,1981),第171—194 页。关于最早的法典编纂,见何四维:《秦 
代的法家和法律》,收于《莱顿汉学研究》(莱顿,1981),第3 页。关于汉律遗文的搜集和解释以及《汉 
书·刑法志》的译文,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莱顿,1955);日文译文见内田智雄:《汉书·刑法 
志》 (京都,1958)。何四维:《秦法律残简:1975 年湖北云梦发现的公元前3 世纪的秦法律和行政规定 
的注释译文》(莱顿,1985),他在书中提供了最近发现的秦律残简的译文;以下提到的这些文书的细目, 
即根据这一著作的分类。 
① 关于对这些文书的看法,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18 页以下。 

… Page 342…

  写法律文书残简的发现和出版,使这种情况大有改进。                  ① 

①  1975 年,这些文书发现于公元前217 年的一个古墓,它位于湖北武汉西北约75 公里(45 英里)处。关 

于这个发现的详情和把原文转写为现代汉文的各种版本,见何四维:《1975 年湖北发现的秦代文献》,载 
 《通报》,64:4—5 (19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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