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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2073条 动产质权赋与债权人在质物上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受清偿的权利。
第2074条 此种优先权仅限于合法登记的公证书或私证书所记载主债务的数额以及作为担保品物件的性质、种类或黏附于证书的记录所载该物件质量、重量、及长度的范围内发生。
但价值超过一百五十法郎时,始有作成证书和登记的必要。
第2075条 前条的优先权如以无形动产——例如有关动产的请求权—为标的,仅得以公证书或私证书作成且经登记并通知设定质权的请求权的债务人时,始得成立。
第2076条 在任何情形下,如质物仅在债权人或经当事人同意的第三人手中并继续占有时,其优先权始存在于质物之上。
第2077条 第三人亦得为债务人而提供质物。
第2078条 债权人在债务不清偿时,不得处分质物:但债权人得请求法院准其依照鉴定人的估价,在债务的限度内,将质物作为代物清偿而归属于自己,或以拍卖方法,将质物出售之。
凡允许债权人不具备前项方式而取得或处分质物的约款无效。
第2079条 债务人在其质物所有权被剥夺(强制执行)以前,仍保有质物的所有权;在债权人占有中的质物,亦仅寄托于债权人以确保其优先权。
第2080条 债权人依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章的规定,对于因自己过失所发生质物的灭失或毁损,负赔偿责任。
但债权人为债务人保存质物所支出有益并必要的费用,应由债务人偿还之。
第2081条 在以债权作质时,该债权如订有利息,质权人得由该债权的利息内取偿自己债权的利息。
如以债权作质所担保的债未订有利息时,质权人得由该债权的利息取偿自己债权的原本。
第2082条 债务人仅于以质权担保的债务的原本、利息及费用已全部清偿时,始得请求返还质物,但质物占有人滥用质物时,不在此限。
同一债务人于设定质权后又对同一债权人约定负担其他债务,而该债务在第一债务清偿前到期者,债权人在两个债权未受到完全清偿前,不负交还质物的义务,即使并无特约以质物担保第二债务的清偿时,亦同。
第2083条 债务纵在债务人的继承人和债权人的继承人间可以分割,质权不得分割。
债务人的继承人已清偿其负担部分的债务,如全部债务未完全清偿时,不得请求返还其在质物上的应有部分。同样,债权人的继承人己受领其应分配部分的债权的清偿时,不得返还质物以损害其他共同继承人未受清偿的应分配部分的债权。
第2084条 关于商事及核准设立的质当借贷业,应依其他有关法律及规则的规定,不适用前数条的规定。
第二节 不动产质权
第2085条 不动产质权仅得以书面设定之。
债权人依此契约仅取得收取不动产果实的权利,债权如应付利息时,此项果实每年应先抵偿利息,其次即抵偿原本。
第2086条 债权人对于因取得不动产质权而占有的不动产,除另有约定外,应负支付每年租税及负担的义务。债权人应负保存不动产并为有益及必要的修缮之责,其因此所支付的费用,得由收益中扣除之;不为上述行为致发生损害者负赔偿之责。
第2087条 在债务未完全清偿前,债务人不得请求享有设定质权的不动产的用益权。
但债权人如愿解除其前条义务时,得强迫债务人回复对于该不动产的用益权;但债权人曾抛弃此项权利时,不在此限。
第2088条 债权人不得仅因达到约定期日未为清偿而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任何相反的约定无效:在此情形,债权人得依法请求按强制执行程序剥夺债务人的所有权。
第2089条 当事人约定以果实抵偿利息的全部或一部时,该约定的执行与其他为法所不禁的约定同。
第2090条 第2070条及第2083条关于动产质权的规定,对于不动产质权适用之。
第2091条 本章的规定并不妨害第三人在设定质权的不动产上的一切权利。
不动产质权人如在不动产上合法地成立或保存优先权或抵押权时,得与其他债权人同样地依照顺位而行使此等权利。
《拿破仑法典》
拿破仑等著 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
第一八章 优先权及抵押权
第一节 通则
第2092条 负担债务的人,负以现在所有或将来取得的一切动产或不动产履行其清偿的责任。
第2093条 债务人的财产为其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抵押品;因此其财产的价金应依债权人债权额平等分派之,但债权人中如基于合法原因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存在时,不在此限。
第2094条 合法的优先受偿权利的原因为优先权和抵押权。
第二节 优先权
第2095条 优先权为依债务的性质而给予债权人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抵押权人而受清偿的权利。
第2096条 优先权债权人如有数人时,依优先权的性质而定其优先权的顺位。
第2097条 同一顺位的优先权人,依其债权额平等受偿之。
第2098条 国库的优先权及其行使的顺位应依其有关法律的规定。
但国库不得因取得优先权以损害第三人早先取得的权利。
第2099条 优先权得对于动产或不动产行使之。
第一目 关于动产的优先权
第2100条 优先权得就一般的动产,亦得就特定的动产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一分目 动产的一般优先权
第2101条 下列债权对于债务人一般动产上有优先权,并依下列顺位行使之:
一、诉讼费用;
二、丧葬费用;
三、受雇人过去一年的报酬及本年到期的报酬;
四、供给债务人或其家属的生活资料;即面包铺、肉铺或其他零售商人在前六个月供给的物品,寄宿舍及批发商人在前一年供给的物品。
第二分目 动产的特定优先权
第2102条 下列债权于债务人的特定动产上有优先权:
一、房屋或土地租赁的租金就本年度收获的果实和租赁房屋中或土地上一切设备的价金以及用作耕种土地的工具的价金有优先权;即如租赁契约以公证书或日期已经确定的私证书作成者,关于一切已到期及将来到期的租金有上述优先权;且在此两种情形,其他债权人在土地或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前,有权为自己的利益转租土地或房屋于他人时,应偿还出租人尚未受偿的债权;
如土地或房屋租赁契约非以公证书作成或以私证书作成而日期并未确定时,出租人对于从本年终起算一年间的租金,有本条本款第一段的优先权;
关于承租人所负修缮房屋的义务或一切有关违反租赁契约的履行所发生的债务,亦有本条本款第一段的优先权;但关于种子或本年度收获费用所欠的金额,就收获物受偿,以及关于农具所欠的金额,就农具价金受偿,不问前一情形或后一情形,均有优先于出租人受偿的权利;
土地或房屋的所有人在承租人未得其同意而将土地或房屋中设备迁出时,得扣押此种设备,且如关于土地上的设备在四十日内行使追还权,关于房屋中的设备在十五日内行使追还权者,对于此种设备仍保有优先权;
二、质权债权人就其占有中的质物有优先权;
三、为保存物件支出的费用,就该物件有优先权;
四、购买动产未支付的价金,如该动产仍在买受人占有中者,不问其为现金买卖或赊欠买卖,出卖人就该动产有优先权;
如为现金买卖,在买受人占有该动产时,出卖人并得请求返还该动产,且如于交付该动产之日起八日内诉请返还而该动产仍保持交付时的原状者,并得阻止买受人转卖该动产;
出卖人的行使优先权,应在土地或房屋所有人的优先权之后,如能证明所有人已知土地或房屋所备置的动产不属于承租人时,不在此限;
以上规定并不变更商事上的法规及习惯有关追还所有权的规定;
五、旅馆主人对旅客的供给,就旅客搬运于旅馆的动产有优先权;
六、运输费用及附带费用,就运输物品有优先权;
七、关于官吏在职务上因擅权和渎职所发生的债权,就其出具的保证金及利息有优先权。
第二目 关于不动产的优先权
第2103条 在下列情形下,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不动产有优先权:
一、出卖人关于不动产价金的清偿,就其出卖的不动产有优先权;
如有连续数次的买卖而其价金的全部或一部尚未清偿时,第一出卖人优先于第二出卖人,第二出卖人优先于第三出卖人,并以此类推;
二、为购买不动产而贷与金钱的贷与人,如经公证的借贷契约证明其贷与金钱目的为购买不动产,且在出卖人的收据上亦载明买受人所付的价金为贷与人所贷与时,就该不动产有优先权;
三、共同继承人〔即不可分物的共同分割人,因其分配份被追夺〕,对其他共同继承人有求偿权,以及〔因其分配份有失公平〕,对其他共同继承人有要求返还超过额或补偿权,为保证此等权利,就遗产中的不动产有优先权;
四、建筑人、承揽人、泥水工、其他建筑、重建或修缮建筑物、沟渠或其他工程的工人,如具备下述程序,对不动产有优先权:1.工程开始前,由建筑物所在地区的第一审法院指派鉴定人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