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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破仑法典-第43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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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694条 出卖人仅在有特别约定的情形,始对于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负担保责任,且此种担保责任以其出让权利所得的价金为限。    
  第1695条 出卖人约定就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负担保责任者,此种约定仅适用于转让当时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而并不包括债务人将来的清偿能力;但让与人明白约定就债务人的将来清偿能力负担保责任者,不在此限。    
  第1696条 继承人未列举继承财产的细目而出让其应继份时,仅对于其继承人的资格负担保的责任。    
  第1697条 除在买卖当时订有保留的明白规定外,前条的出卖人如于出卖前已自应继份中的土地收取果实,或受领属于应继份的某项债权的清偿,或出卖应继份中的某些动产时,应将此等利益返还于买受人。    
  第1698条 如无相反的约定时,买受人方面,并应以出卖人为清偿遗产的债务及负担而支出的款项以及出卖人以〔遗产的〕债权人资格应取得一切款项返还于出卖人。    
  第1699条 受追诉的债务人,对于讼争权利的受让人,得偿还其受让的实际价金、受让费用及正常手续费用以及自支付价金之日起的利息,以消灭此项诉讼。    
  第1700条 关于某项权利,就其实质发生诉讼及争议时,视为讼争权利。    
  第1701条 第1699条的规定,在下列三种情形不适用之:    
  一、出让的权利让与于共同继承人或共同所有人之一时;    
  二、因清偿所欠债务以权利让与于受让人时;    
  三、将以不动产为标的的讼争权利让与于该不动产的占有人时。           
《拿破仑法典》 
拿破仑等著 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        
第七章 互易    
   第1702条 称互易者,谓当事人双方约定互相以一物交换他物的契约。    
  第1703条 互易与买卖同,得仅依当事人双方的合意为之。    
  第1704条 如互易人的一方已收取互易物而嗣后证明他方非该互易物的所有人时,互易人一方即不负交付其约定交换的互易物的义务,仅有返还其收取的互易物的义务。    
  第1705条 互易人被追夺其收取的互易物时,得依其选择,请求赔偿损害,或请求返还其已交付的互易物。    
  第1706条 基于交易有失公平因此遭受损失的理由而取消契约,于互易不适用之。    
  第1707条 关于买卖契约的其他规定,均适用于互易。           
《拿破仑法典》 
拿破仑等著 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        
第八章 租赁    
   第一节 总则    
  第1708条 租赁契约可分为两种:    
  物的租赁契约;    
  劳动力的租赁契约。    
  第1709条 称物的租赁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在一定期间内以物租与他方使用并收益,他方支付租金的契约。    
  第1710条 称劳动力的租赁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的工作,他方约定支付报酬的契约。    
  第1711条 以上两种租赁可再分为下列几类:    
  房屋租赁指房屋及家具的租赁;    
  土地租赁指农村土地的租赁;    
  雇佣即劳力或服役的租赁;    
  畜类租赁为出租人与承租人分享畜类产品的租赁。    
  为完成一定的工程而支付一定报酬的包工、承揽契约,如材料由工程定作人供给者,亦为租赁。    
  后三类租赁应依特别的规定。    
  第1712条 国家、区、乡与公共团体所有财产的租赁,适用特别的规定。    
  第二节 物的租赁    
  第1713条 各种动产或不动产均得为租赁的标的。    
  第一目 房屋及乡村财产租赁的通则    
  第1714条 租赁得以书面或口头为之。    
  第1715条 非以书面所为的租赁尚未开始执行而当事人一方否认租赁存在时,不问其租金如何低微,亦不问他方主张业已交付定金,租赁事实概不得以证言证明之。    
  在此情形,仅得要求否认租赁的一方举行宣誓。    
  第1716条 以口头所为的租赁开始执行后,发生关于租金的争议而并无租金收据时,承租人如不要求选任鉴定人评价,得依出租人的宣誓为凭;如〔承租人要求〕评价,而评价超过承租人声明租金的情形,评价费用应由承租人负担。    
  第1717条 承租人有转租或以租赁权让与于他人的权利,但租赁契约有禁止的约定者,不在此限。    
  前项权利得为全部或一部禁止的约定。    
  此等约定在任何情形下均有绝对拘束力。    
  第1718条 夫妻财产契约及夫妻间的相互权利章关于已婚妇女财产租赁的各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财产的租赁适用之。    
  第1719条 即使无特别的约定,出租人依租赁契约的性质应负下列各项的义务:    
  一、交付租赁物于承租人的义务;    
  二、为承租人保持租赁物正常使用状态的义务;    
  三、保证承租人于租赁期间内安全使用收益租赁物的义务。    
  第1720条 出租人交付的租赁物,应作各方面的修缮以保持其良好状态。    
  在租赁期间,出租人应支付不归承租人负担的一切修缮费用。    
  第1721条 出租人就租赁物妨碍使用的瑕疵,对于承租人负担保的责任,即使在租赁时出租人不知此种瑕疵的存在者,亦同。    
  如承租人因瑕疵而发生某种损失时,出租人负赔偿损害的责任。    
  第1722条 在租赁期间,如租赁物因意外事故全部毁灭时,租赁契约即当然解除;如租赁物仅一部毁灭时,承租人得斟酌情形:或请求减少租金,或请求解除契约。于上述情形,均不发生损害赔偿问题。    
  第1723条 出租人不得于租赁期间改变租赁物的形式。    
  第1724条 如在租赁期间,租赁物急需修理,不能迟延至租赁期间终了时,不拘对承租人有何不便,甚或在修理期间被剥夺租赁物一部的使用,承租人均须忍受之。    
  但修理之期间在四十天以上时,租金应按租赁物被剥夺期间的长短与被剥夺部分大小的比率减少之。    
  如因修理的结果,致使承租人及其家属必要居住部分的房屋不适居住时,承租人得解除其租赁契约。    
  第1725条 未就租赁物主张任何权利的第三人以实际行为妨碍承租人享用租赁物时,出租人不负担保责任;承租人得以自己名义提起排除妨碍之诉。    
  第1726条 在相反情形,如因对于租赁物所有权发生诉讼的结果,致使承租人的用益权遭受妨碍时,以此种情况通知出租人后,房屋承租人和土地承租人有按比率减少租金的权利。    
  第1727条 如以实际行为妨碍租赁物使用之人,〔经承租人诉请排除妨碍后〕主张就租赁物有某种权利者,或出租人本人被诉请放弃租赁物全部或一部的占有,或被诉请忍受地役权的行使者,承租人应要求出租人实行担保,〔以权利所有人资格,进行排除妨碍之诉〕;必要时,承租人得说明其代出租人占有的事实,〔使第三人原告向真正占有人——出租人诉请放弃占有〕而摆脱诉讼。    
  第1728条 承租人负有两个主要义务:    
  一、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并依照租赁契约规定的目的使用租赁物;在契约无规定时,依照当时情况所推定的目的使用之;    
  二、依约定日期支付租金。    
  第1729条 如承租人使用租赁物于非约定的目的,或其使用的方法可能对于出租人发生损害时,出租人得斟酌情形,请求解除契约。第1730条 出租人与承租人间如曾作成关于租赁物的状态说明书,承租人应按照此种说明书记载的原状返还其所收受的租赁物于出租人;但因年久腐朽或不可抗力致使租赁物灭失或毁损者,不在此限。第1731条 如无状态说明书,应推定承租人收受的租赁物具有适于使用的完整状态,并应按照原状返还之;但有相反的证据时,不在此限。    
  第1732条 承租人对于承租期间发生的灭失或毁损,应负赔偿的责任;但如承租人能证明灭失或毁损的发生非出于其过失者,不在此限。    
  第1733条 承租人如不能证明下列情形之一存在时,对于火灾应负赔偿责任:    
  火灾系由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或建筑的瑕疵而引起者;    
  或火灾系由毗邻房屋延烧而造成者。    
  第1734条 在承租人为数人的情形,承租人全体如不能证明下列情形之一存在时,对于火灾应负连带的责任:    
  火灾系由承租人中之一人住所开始者,在此情形,应仅由该承租人负责;    
  或承租人中某数人仅证明火灾非由彼等的住所开始者,在此情形,此等人不负火灾的责任。    
  第1735条 承租人对于因其同居人或次承租人的行为而发生的毁损或灭失,应负赔偿责任。    
  第1736条 非以书面所为的租赁,当事人的一方仅得依照当地习惯所规定的期限向他方为租赁终止的通知。    
  第1737条 以书面所为的租赁,于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当然终止,无须再为租赁终止的通知。    
  第1738条 如以书面所为的租赁满期后承租人仍占有租赁物而出租人未予反对时,即认为新租赁契约的开始,此种新契约的效力依关于非书面租赁各条的规定。    
  第1739条 出租人通知终止租赁后,承租人虽继续享用租赁物,亦不得主张已成立默示的新租赁。    
  第1740条 在前两条的情形,租赁契约保证人的义务,不因租赁契约的延长而延长。    
  第1741条 租赁契约,因租赁物的灭失及出租人与承租人不履行彼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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