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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6条 如非正式监护人,于监护满五年后,预感其本人将在被监护人成年前死亡,而以遗嘱证书收养被监护人时,如非正式监护人无任何婚生子女,此项遗嘱得认为有效。
第367条 非正式监护人于监护满五年前或在此期间后死亡而未收养被监护人时,应于被监护人成年以前供给其生活资料,其数额与范围,如以前并无明确约定时,由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代表友好协议决定之,如不能协议,由裁判确定之。
第368条 在被监护人成年时,如非正式监护人拟收养被监护人,而被监护人同意时,即进行前节所规定的方式并发生完全相同的效果。
第369条 在被监护人成年后三个月内,如被监护人向非正式监护人要求收养的请求并无效果,且被监护人处于不能自谋其生活的境地,得判令非正式监护人向被监护人赔偿。此种赔偿应为可以解决其职业问题的援助;以上规定对于以前预见此种情况所为的约定不生影响。
第370条 非正式监护人曾管理被监护人的若干财产时,在不论何种情形,均应作成计算。
《拿破仑法典》
拿破仑等著 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
第九章 亲权
第371条 子女不问其年龄如何,对父母负尊敬的义务。
第372条 子女在成年或亲权解除前,均处于父母权力之下。
第373条 父母婚姻关系存续中,亲权由父单独行使之。
第374条 子女除于十八周岁后为志愿兵入营外,非得其父的许可不得离开其父的家庭。
第375条 父对于子女的行为有重大不满的原因时,得以下述方法矫正之。
第376条 如子女的年龄在十六岁开始以前时,父得在一个月以下的期间内拘留之;且为此目的,当地法院院长应基于父的请求交付逮捕令。
第377条 自子女十六岁开始至成年或解除亲权,父仅得请求拘留至多六个月;父应向当地法院院长提出请求,院长经向王国初级检察官征询意见后,发给逮捕令或拒绝其请求,在发给逮捕令的情形,仍得缩短父所要求的拘留期间。
第378条 除逮捕令本身外,不问在何种情形,无须裁判上形式的文书,在逮捕令中,亦无须记明理由。
父单独负责签署支付一切费用并供给相当扶养费的承认书。
第379条 父经常有权缩短其所决定或要求的拘留期间。如子女于释放后,故态复萌,拘留得依前数条规定的方式再次请求之。
第380条 如父再婚,要求拘留前妻的子女时,即使该子女不足十六岁,亦应按照第377条的规定办理。
第381条 未再婚的寡母,须经父系最近血亲二人的协力并依第377条的声请程序,始得拘留其子女。
第382条 如子女有个人财产或职业时,即使年龄不足十六岁,其拘留仅得依第377条规定的声请程序为之。
被拘留的子女得向上诉法院检察长致送备忘录。检察长应令第一审法院检察官报告并应向上诉法院院长提出报告;上诉法院院长,在通知子女之父并为一切调查后,得取消或变更第一审法院院长所发给的命令。
第383条 第376条、第377条、第378条和第379条对于合法认领非婚生子女的父母适用之。
第384条 父在婚姻关系存续中,或婚姻解除后尚未死亡的父或母,对十八岁以下未经解除亲权或未满十八岁子女的财产,有用益权。第385条 此种用益权的负担如下:
一、用益权人应负担的费用;
二、与子女资力相当的生活、教育费用;
三、已到期年金与利息的支付;
四、最后疾病治疗费及丧葬费。
第386条 此种用益权,不得为离婚诉讼中败诉之父或母的利益而发生;此种用益权,在母再婚时,对母即行停止。
第387条 此种用益权不得扩张至子女因独立劳动与经营业务所取得的财产,并不得扩张至子女因赠与或遗赠所取得的财产,如果此种赠与或遗赠明白附有父母不能享有用益权的条件。
《拿破仑法典》
拿破仑等著 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
第一○章 未成年、监护及亲权的解除
第一节 未成年
第388条 男或女未满二十一岁者,为未成年人。
第二节 监护
第一目 父母的监护
第389条 父于婚姻关系存续中,管理其未成年子女的个人财产。
父应就不享有用益权的财产本身及从该项财产所得的收入,以及享有用益权的财产本身,作成计算。
第390条 因夫妻一方自然死亡或民事上死亡而婚姻解除时,未成年并未解除亲权的子女,法律上当然由生存之父或母监护之。
第391条 父对于生存且担任监护人之母,得为其指定特别辅助人,非得该辅助人的同意,母不得为任何有关监护的行为。如父特别就一定行为指定辅助人时,前项监护人无须辅助人的辅助,得为其他行为。
第392条 辅助人的指定,仅得依下列方式为之:
一、遗嘱;
二、在有书记员协助的治安审判员前,或在公证人前所为的表示。
第393条 如夫死亡时,妻怀有身孕,亲属会议应任命胎儿的财产管理人。子女出生时,母成为监护人,财产管理人法律上当然成为监护监督人。
第394条 母并无必须接受监护任务的义务;但母拒绝为监护人时,应履行监护义务至其促成任命监护人之时为止。
第395条 担任监护人之母企图再婚时,应于婚姻行为前,召开亲属会议,由其决定母是否继续保留监护职务。
未召开此种会议时,母在法律上当然丧失监护权;如母不正当保留监护时,其新夫对于因此引起的后果负连带责任。
第396条 如亲属会议经合法召开后决定由母保留监护职务时,其新夫必须被指定为共同监护人,新夫与妻对婚姻后的管理行为,负连带责任。
第二目 父或母指定监护
第397条 个人选择亲属或非亲属为监护人的权利,仅属于后死之父或母。
第398条 此种权利,仅得依第392条规定的方式及本条以下所定的例外与变更行使之。
第399条 再婚且未保留对前婚子女监护之母,不得为前婚子女选任监护人。
第400条 再婚且保留监护之母为前婚子女选任监护人时,其选任须得亲属会议的认可,始生效力。
第401条 父或母选任的监护人并无必须接受监护任务的义务。但此种被选任人如属于虽未经此特别选任,亲属会议亦可能选任其担任监护的一类人者,不在此限。
第三目 直系尊血亲的监护
第402条 后死之父或母,未为未成年人选任监护人时,监护权依法即属于父系祖父,无父系祖父,即属于母系祖父,并依此类推,但如亲等相同,父的直系尊血亲经常较母的直系尊血亲有优先权。
第403条 如未成年人既无父系祖父又无母系祖父,而有属于父系较高亲等的尊血亲二人并存时,监护权依法应归属于未成年人之父的父系祖父。
第404条 如母系曾祖父同时并存时,由亲属会议指定监护人,亲属会议仅得就该尊血亲二人中指定其一人。
第四目 亲属会议指定的监护
第405条 如未成年且未解除亲权的子女,既无父母,亦无父母选任的监护人,又无男性直系尊血亲,或以上规定有监护人资格之人处于下述应排斥的情况,或已经合法排斥时,亲属会议应为指定监护人一人。
第406条 亲属会议,基于未成年人的血亲、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召开之,或由未成年人住所地治安审判员依职权自行召开之。无论何人均得向治安审判员报告须要指定监护人的事实。
第407条 亲属会议除治安审判员外,由男女两性血亲或姻亲六人组成之;就居住在监护开始地二十公里范围内的父母两系亲等最近的亲属中各邀请三人。
血亲较同亲等的姻亲有优先权;同亲等的血亲中,年长者有优先权。第408条 未成年人的同胞兄弟,及同胞姊妹之夫,为前条所定人数限制的唯一例外。
如前项列举之人共为六人或六人以上,均成为亲属会议的成员,并由此等人单独组成亲属会议,但未成年人如有直系尊血亲的寡妇及合法免除监护责任的直系尊血亲时,仍应与此等直系尊血亲共同组成之。
如第一项的人数不足六人时,仅得邀请其他亲属以补充亲属会议成员不足之数。
第409条 如在第407条规定地区内的父系或母系血亲或姻亲的人数不足时,治安审判员得召集居住于较远地区的血亲或姻亲,或与未成年人父母有经常友好关系并居住于监护开始地的公民充任之。
第410条 治安审判员,即使在当地的血亲或姻亲人数足够的情形,得召集居住于较远地区、亲等较近或亲等相同的血亲或姻亲;但此际须减少若干当地的亲属,且不超过前数条规定的人数。
第411条 出席日期,由治安审判员指定,但开会通知送达的日期与指定开会的日期,如出席人居住于监护开始地或二十公里以内者,一般至少须有三日的间隔。
但出席人中如有居住于上述地区以外者,上述间隔期间每三十公里增加一日。
第412条 被召集的血亲、姻亲或朋友,应亲自出席,或派遣特别代理人出席。
代理人不得代理一人以上。
第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