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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立志书籍-第451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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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西,无论是什么原因造成,都有义务赔偿原物。
2﹑承租人或是被有偿雇佣的人,必须赔偿因自己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如果是由于偷盗或
是其它无意行为或是不可抗力的天灾(如羊在放牧中被狼群或是狮子吃掉)造成损失,不能
被追究责任。
这里值得思考的是什么是天灾什么是人祸。关于这个区别也有详细的论述,也就是我们
要说的第三个
例子。
3﹑雇工在放牧家畜的时候遭到野兽的侵袭,无论是狮子﹑熊﹑豹或是毒蛇,只要出现一
头,就被认为是不可抗拒的天灾。狼群(狼的数量在两匹以上)侵袭家畜的时候,如果不能
击退,也是不可抗力的天灾。人有可能击退两匹土狼,但如果它们是从前后两个方向夹击,
也可以断定家畜的损失是有不可抗力造成的。上面的例子只限于在安全的区域放牧时出现的
事故。如果牧羊人故意把家畜引到危险的区域,引起的一切后果都由牧羊人承担。
总而言之,由于疏忽引起的事故就要承担全部的责任。所以,犹太人在做事情之前都做
十分周密细致的
准备,在做事的过程中对每个细节都予以充分的考虑。万一需要冒险的时候,他们也不
做有勇无谋的赌博。
三年前震惊世界的“乌干达救援”事件(将巴勒斯坦游击队劫持的飞机乘客从乌干达机
场突击救回的事件)的成功,百分之一是幸运,百分之九十九是在周密计划基础上模仿真实
情况进行的救援演习。犹太人成功的秘诀就是为冒险做全力的准备吧。

对不言而喻的道理进行确认也是契约

现在我来介绍一个能表明犹太人合理主义的例子。
A将B连同B的牛都雇佣来从事农作业。在作业中,牛因为事故死掉了。这种情况下,
责任是A的还是B的呢?《塔木德经》认为应该是B的责任。A是把B和他的牛一起雇佣来
的,所以应该理解成B在受雇的时候还充当牛的管理者。
还有一种情况就是A最初先从B那里租借来牛,然后再雇佣了B本人。如果牛在以后的
作业中死了,A必须就牛的死亡对B做出赔偿。为什么呢?租借牛和雇佣B是分别独立的两
种契约关系。对第二个例子,我们日本人比较容易理解,而对于第一个例子,恐怕是没有想
到吧。
工人(或雇工)对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损失和不良品的出现有向雇佣方赔偿的义务,因
为原材料是由雇佣方出钱买的。但是,如果是在雇佣方验货﹑收货,支付了工人工资之后才
发现有分量不足或是有不良品的情况,就不是受雇方的责任了,因为那时契约关系已经结束
了。
这些做法明确了受雇方的责任范围,而现在的人们可能已经把这些作为常识来看待了。
即使是常识范围内的惯例,也要将之纳入法律体系。纳入还是没有纳入,这个差别是巨大的。
如果没有把商业惯例以立法形式确立起来,你请的工人就会不负责任地造出很多不良品,并
且认为:“难道经营者不应该认识到生产中的损失是不可避免的吗?”。或者,雇佣方在收货
﹑付款之后,不小心损坏了产品,就会把责任赖到受雇方的头上,说:“不对啊,你交的货里
面有次品!”,从而要求对方做出补偿。即使是非常明确的事情,当事者双方都要使之明确,
这就是契约,可以保护双方的利益。
我经常听到日本公司的职员这么抱怨:“和犹太人做生意,定单要列得非常细。”我想这
就是和粗枝大叶式的日本商法的区别吧。而在另一方面,日本的职能机关却要求生产厂家细
化定单,让其用低得不能再低的价格购货。从日本人自身讲,他们是具备理解犹太人的能力
的。公司的职员如果不再发牢骚,而是以更加细致的态度和犹太人的生意伙伴进行买卖和谈
判就好了。
对于物品的买卖,《塔木德经》展现了独特的思维方式。
A卖给B谷物。如A在正确地计量谷物以前,B就把谷物接收过来,那B对谷物的所有权
(和货款的支付无关)在这个时间点上就确定了。反过来说,A虽然已经完成了对谷物的计
量,只要B没有把谷物拿到手(即使他已经支付了货款),那B就没有对谷物的所有权。
我们一般认为所有权是通过货款的支付来实现的,但是,买卖行为的目的,从本质上讲
是商品的让渡,
是从卖主有没有将商品转到自己手上来判断买卖的有效性。这也是《塔木德经》的着眼
点。所以,如果买主在没有付款的情况下就拿到了商品,之后,即使商品全部损坏,也认为
是交易已经完成,而买主也不能让卖主全额赔付货款。
如果是在只有通过货款支付才能保证商品让渡的情况下该怎么办呢?如果是买卖不能简
单搬运的大宗商品﹑石材或田里还没有收割的庄稼,又应该怎么处理呢?对于这个问题,读
者朋友们是怎么考虑的呢?
对此,《塔木德经》的解答十分简明:在买卖契约签订之后,买主权当借卖主的地方存放
契约下的商品。这样,根据对场所的占有,事实上就把商品转到了买主的手中。如果是农作
物,买主只要象征性地收割一点,就将对农作物的所有权变成了既定的事实。

博弈法则

商品的价格经常剧烈变化,昨天还很便宜,今天就很高了。根据《塔木德经》,卖主在向
买主交付商品以前,仍拥有商品的所有权。所以,原则上,在交付以前,卖主仍有处置商品
的权利。如果在交付以前,市价剧烈地变动,应该怎么办呢?
如果A和B约定,A卖给B橄榄油的价格是一桶一万日元。但是,在交给B之前,橄榄
油的市价突然涨到了一万两千日元。如果,A交付给B的油还没有用斗计量,他就可以以一
万两千日元的新价格出售。这是因为B还没有拥有油的所有权,而且,如果B取消向A的购
买,无论在哪里,他都需要花费一万二千日元的价格。A当然没有必要去贱卖自己的油。
但是,如果A将要卖给B的油进行了计量,计量的部分价格就固定了。即使以后知道了
新的市价,A只能按照最初的协议,以一万日元的价格卖给B。为什么呢?因为在计量的时间
点上,被计量的部分是以一万日元的价格计量的。
买主应该在商品价格便宜的时候和卖主订立买卖契约,尽早地确立对商品的所有权。卖
方要寻找机会,使自己的东西在较高一点的价格上卖出,这样他就要审时度势地将商品先留
在自己手中。无论是买主还是卖主,都应该保持慎重,经常到市场上看看,猜测一下对方在
价格上的底限。这是趋利避害的本能,不应该称作投机的行为,因为犹太人是在遵从规则的
基础上进行这些博弈行为的。它的目的就是不以额外的代价达成交易。这就好像下象棋一样,
在生意的每一个阶段,充分了解这个阶段所有可能出现的情况,然后再决定走哪步棋。这种
进退的权衡不是根据非理性的直觉(投机),而是根据对实际情况进行合理分析(考察)得来
的。在英语上,投机和考察都用speculation这一个词来表示,实际上犹太人的投机是和缜
密的考察联系在一起的。
同时,这种考察不限于商品的流通领域。买卖是商品的让渡,而它的根本就是当事者通
过商品的交易,实现最终的满足。这是不可或缺的心理因素。所以,买卖双方有必要承认对
方的人格,在商品交换的任何一个阶段都要体现对方所能理解的合理性,然后进行交涉。
这和日本人的“让客户满足是我们的第一要义”的风格不同。也就是说,犹太人经常是
一边考虑着自己能否接受某一合理性,一边进行着谈判。日本人考虑的是:“这次吃点亏,让
客人多得些好处,下次我能赚回来就行了。”完全不同的是,犹太人是在明确了损益分歧以后
才进行交易的。
要赢得良好的信誉,必需通过长期的生意往来才能实现;而不是靠一次性的施惠。对于《圣
经》所说的“爱你的邻居像爱自己一样”,犹太人是“如果不能真正地爱自己,怎么能够爱他
人呢?”。缺少自爱行为的利他行为是一种伪善。一次性的施惠也不是一种利他的行为。

坐享其成是一种罪恶

A和B约定以一石一万日元的价格向B购买小麦。虽然小麦已经计量完毕,A却没有要进
行交易的样子。这个过程里,市价涨到一万二,很快又要到两万了。在这个时间点上,B向A
说“把小麦拿走吧,我卖了钱(以二万日元的价格)好买葡萄酒”。
B已经感到了A要等到价格回落再进行交易,而自己还没钱买葡萄酒呢,就说:“小麦按
照二万日元的价格交易吧,而且可以用相当的葡萄酒来代替”。AB为了自己的利益毫不让步。
《塔木德经》是严厉禁止这种以暴利为目的的营利行为,而且严禁收取利息。《圣经》曰:
“不能收取你兄弟的利息”。
但是,否认一切利益就构不成经济活动了。《圣经》严厉禁止的只是不正当地谋取暴利的
行为,而不是通过正常经营获得利益的行为。下面,我们就用几个和《塔木德经》相抵触的
几个例子来解释一下几个基本的原则,供大家做参考。
前面已经说了,在不动产的租借场合,如果一年的租金十万日元,那按每月一万进行分
期付款也是可以的。但对于价值一百万日元的东西,如果是头年首付十或二十万日元是不被
承认的,这是因为它没有明确地将利息的增加算进去。
A向B出售一块地。B只支付了一部分款项,A就对B说,“剩下的钱你什么时候想支付
都可以,只是,只有在你全部支付完之后,我才能将地给你”。
《塔木德经》是严厉禁止A这种做法的。这是考虑到有这样的可能性,即B在全额支付
以前,A将田地租于别人,或者自己用来种庄稼,从而提高收益。
A借给B一大笔钱,B则用自己的田地做担保。这时,A和B约定:如果三年以内不能还
钱,田地就归A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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