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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章 股事纠纷-第4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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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股票在法律上是一种无效行为,其不拥有对上述股票的股权,同时也不具有原告这一
诉讼主体的资格。总之,被告方认为法律不应保护违法者的权利,而“信用交易”的所
有权更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被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32
.5万元,原告遂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诉。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现已达成协议,
且履行完毕,裁定同意原告撤诉。
    2.分析
    该案涉及三个问题,其一是信用透支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其二是透支买入的股票
所有权属于谁?其三是股票被他人盗卖的责任由谁承担?
    信用透支所反映的法律关系,是一种融资行为的借款关系,即证券商允许股民用少
量的资金购入超量股票,股民超过自有资金部分购入的股票所需资金应视为已由证券商
为其垫支,这是因为证交所与证券商对每日清算按“净额交收”原则,每个证券商在一
个清算期中对价款的清算,只计其应收应付价款相抵后的净额,对对证券(同一种证券)
的清算,只计其应收应付数相抵后的净额。虽然在实践中允许透支的时间掌握在当日清
结,不一定直接反映占用证券商资金的结果,这主要是现行买卖股票在清算期上在一个
时间差。这种时间差并不能因此否定透支行为所反映出的借款关系,根据现行证券管理
的有关规定,信用透支是一种无效民事行为,股民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
    那么由这种无效民事行为而实施的交易行为是否有效,也就是该案的第二个争议焦
点,即采用透支方式买入的股票所有权是证券公司的还是股民的。
    由于透支反映的是股民与券商的一种借款关系,股民用透支款以自己名义委托证券
商为其购买的股票当然应归股民所有,只是购买股票的资金是采用透支方式;其二,购
入股票品种、数量、价格全部由股民决定,证券商只是按股民委托而实施代理行为。其
三是股票的风险责任由股民自己承担。
    其四是股民向证券承担的责任是归还相当于透支买入股票部分的款项。
    股民透支买入的股票被他人盗卖,系证券商审核证件过错所致,故责任应由乙证券
商承担。在该案的审理中,乙证券商主动赔偿股民损失32.5万元,股民撤诉,法院予以
准许,所以法院对本案的处理也是正确的。

    二、授权不明起纠纷

    1.基本案情
    1992年9月上海股市自从8月份暴跌以来,一波又一波地往下走。股民刘某正为亏损
的2万多元发愁,他决心再搏一下,做个短平快,赚点差价。这天他看好了永生股票,在
准备填写买入委托单时,正巧营业部里的股市行情显示线路出现故障,价格一时确定不
了。刘某找到平常较为熟识的券商工作人员陆某,请他帮助与红马甲勾通一下,以弄清
股价的走向。不久陆某就向刘某通报了信息。刘某表示愿意贴着卖出价买入70股永生股
票,接着将委托单的第一联送到报单小姐处,自己拿着第二联走了。第二天在成交通告
栏里,许某在其它股票中发现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但他未引起重视,根据前天的股市
行情,以为自己的委托未成交,便未再提及此事。半个月多后,刘某欲买入食品一店股
票,递上委托单和资金卡时被告知已透支400多元。许大吃一惊,找出那张委托单第二联
一看,上面买入价格是198元,按此计算,即使成交也应有千余元盈余。但券商工作人员
拿出的第一联委托单上的买入价格却填的是220元。第一、二联差异很大,双方对此各执
一词。这时,永生股票价格为正好为每股198元,刘某提出将这些股票抛掉,损失由证券
部负责。证券部同意先抛售股票,但不同意承担损失。为此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论,请求
判令证券公司立即归还资金卡上的存款15000元,赔偿银行利息200元。审理中。双方同
意将永生股票先出售,得款一万余元存于被告帐户中。
    原告认为,他是问清永生股票即时价为196元时才确定买入价198元,将委托单送给
被告委托买入股票的,而被告却将其视为市价委托,以220元价格成交,超越了代理范围,
由此引起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认为,原告交付的委托单买入价格栏是空白的,根据惯例,他们按报单时的价
格成交后再填入买入价格,没有超越代理权限,买入的股票应按成交价格交割。
    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委托被告买入股票应当确定买入价格,并在委托单上填写明
确。其将两联买入价格不一致的委托单递送被告,属于授权不明。被告工作人员未认真
审核,未及时提出纠正,以致酿成纠纷,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发
生纠纷以后,刘某未及时交割和处理误购的股票,以致股价进一步下跌造成的损失应由
其自行负责。
    2.分析意见
    证券买卖是一种合同行为。投资者买卖证券有两种形式,柜台交易和场内集中交易。
柜台交易时,投资者直接根据证券商挂牌价格,当场议定买卖数量和手续费,当场收付
清结,订立和履行合同一次完成。场内集中交易,股民必须与证券经纪商订立委托合同,
就委托买卖证券的品种、价格和委托期限作出约定,授权证券商代理买卖;投资者有权
了解委托的执行情况,证券商应提供方便;在符合规定和证券商同意的前提下,投资者
可以变更和解除委托合同。券商在受理委托时应认真审查委托人委托的内容是否详尽,
对内容不全证券买卖委托不能受理。
    根据现行的有关规定的和惯例,因授权不明买进的股票应归授权人所有。本案刘某
递交的二联委托书中的价格不一致,不管是什么原因造成的,都属于一种授权买进价格
不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规定,授权不明委托买进的股票,所
有权应属委托方,刘某得知股票买进后,以价格不符为由,拒绝交割,并明知股市将进
一步下跌,但对已购进的股票不采取适当措施,由此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刘某自己承担,
券商对授权不明买入股票的损失应对半承担。由于刘某委托的价格不明确,券商也未认
真审核,以致误购股票,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一般是买进股票与正常发现误购后即卖出
股票,其价格差应由双方各半负担。当然券商张贴成交公告时误将刘某的股票列入其他
名称的股票栏,以致许某没有及时发现成交错误而采取相应的措施,由此造成的损失应
由证券部承担。
    
  一鸣扫描,雪儿校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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