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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第1208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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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50年12月6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华北酒业专卖总公司在《关于华北公营及暂许私营酒类征税管理加以修正的指示》中,“决定对公营啤酒、黄酒、洋酒、仿洋酒、改制酒、果木酒等均改按从价征税。前列酒类其所用之原料酒精、或白酒,应以规定分别征税”。酒精改为从价征收,白酒按固定税额,每斤酒征二斤半小米。1951年7月28月,又决定从1951年8月16日起,一律依照货物税暂行条例规定的酒类税率从价计征。除白酒和酒精仍在销地纳税外,其它酒类一律改为在产地纳税。
  二第一个五年计划时期的酒类专卖(1953-1957年)
  这一时期的特点是酒的专卖在商业部门的领导下进行。
  在第一个五年计划时期,为改变专卖行政机关与专卖企业机构在全国范围内不统一的混乱局面,商业部拟定了《各级专卖事业行政组织规程(草案)》,报请政务院审查颁发,各级专卖事业行政机关的设置情况如下所示:
  中央设专卖事业总管理局,归中央人民政府商业部领导。
  大区设专卖事业管理处,受大区商业管理局及专卖事业总管理局的双重领导。
  省(盟)设省(盟)专卖事业管理局,受省(盟)商业厅及大区专卖事业管理处的双重领导。
  直辖市设专卖事业管理处;
  专区及省辖市设专区、市专卖事业管理局;
  县(旗)设县(旗)专卖事业管理局;
  直辖市、专区及县的专卖事业都受当地政府及上级专卖事业管理机构的双重管理。各级专卖行政机关和各级专卖企业机构合署办公。
  为保证专卖事业的严格执行,中国专卖事业公司制定了《商品验收责任制试行办法》,规定酒类的收购单位必须设专职验收人员,对较大的酒厂设驻厂员,小厂或小酒坊配设巡回检验员,包干负责。收购单位是负责酒类商品检验和保证酒质的第一关。中国专卖事业公司还制定了《包装用品管理试行办法》、《酒类、卷烟、烟叶、盘纸、铝纸仓库保管制度》。1954年6月30日中国专卖事业公司发布了《关于加强调拨运输工作的指示》,白酒和黄酒,各大区公司可着地产地销的原则,根据既定的购销计划,结合产销实际情况,研究确定大区内的调拨供应计划,并使省市之间通过合同的约束,完成调拨任务。全大区购销计划不能平衡时,上报总公司研究调整,在全国调拨计划内确定大区与大区之间的调拨,双方大区公司根据计划签订具体的供应合同。酒精和国家名酒为计划供应之商品,由总公司掌握,统一分配。
  1953年2月10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和中国专卖事业总公司对酒类的税收,专卖利润及价格作出了规定。白酒、黄酒和酒精的专卖利润率定为11%,其它酒类为10%;专卖酒类依照商品流通税试行办法规定,应于出厂时纳税;用酒精改制白酒,暂按一道税征收。
  三大跃进时期的酒类专卖
  1958年随着商业管理体制的改革和权力的下放,除了国家名酒和部分啤酒仍实行国家统一计划管理外,其它酒的平衡权都下放到地方,以省(市,区)为单位实行地产地销。许多地方无形中取消了酒的专卖。
  对于酒精改制白酒,究竟是由生产企业(归原食品工业部管理)配制,还是由销售企业(归商业部管理)配制,曾有所反复。1957年原食品工业部制酒局、供销总局与城市服务部的中国专卖公司先后联合通知一些省市,决定由酒的工业生产部门设立酒精配制白酒的试点,虽然酒质有所改进和提高,但由于配制后的酒酒度较酒精要低,故运输费用较高,在贮运过程中,酒质发生变质,故1958年第二商业部糖业烟酒局和轻工业部(原食品工业部)供销局发布了《关于改变酒精配制白酒的方法的联合通知》,改由商业部门进行兑制。
  四国民经济调整时期酒类专卖(1961-1965年)
  1960年下半年起,中央提出了“调整、巩固、充实、提高”的八字方针,国务院于1963年8月22日发布了《关于加强酒类专卖管理工作的通知》,强调必须继续贯彻执行酒类专卖方针,加强酒类专卖的管理工作,并对酒的生产、销售和行政管理、专卖利润收入和分成办法等作出了具体规定。这一期间,酒类生产和酒类销售各司其职。
  1酒类的生产由轻工业部归口统一按排生产,其它任何单位和部门,不经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批准,一律不得自行酿造。社队自办的小酒厂和非工业部门办的酒厂,按照1962年12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工商企业登记管理试行办法”进行登记,根据归口管理,统一规划的原则,各地对现有酒厂进行整顿。所有酒厂生产的酒,必须交当地糖业烟酒公司收购。
  2酒类销售和酒类行政管理工作,由各级商业部门领导,具体日常工作由糖业烟酒公司负责。在酒的销售方面,批发由糖业烟酒公司经营;零售由国营商店、供销合作社以及经过批准的城乡合作商店、合作小组和其它一些代销点经营,除此以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一律不得私自销售。关于各级专卖事业管理局和糖烟酒公司的设置采取一个机构,两块牌子的办法,既负责行政管理,又负责企业经营。
  五文革时期酒类专卖(1966-1976年9月)
  在文化大革命期间,多数地区酒类专卖机构被撤销,人员被调走或下放到农村或基层,酒的专卖管理工作处于无人过门和无章可循的状态。但在当时的以“阶级斗争为纲”的大环境下,酒的生产和销售工作都处于较为严格的国家计划控制之下,酒类的生产和流通秩序还是较为正常。这也是在低生产水平,低消费水平下的一种宁静。
  1966年3月21日,商业部和对外贸易部下达了《关于对旅客携带或邮递进口非商品性酒类免征专卖利润的通知》,决定对旅客携带或邮递进口非商品性酒类免征专卖利润。而在1954年曾规定对此类酒由海关代征专卖利润。
  六改革开放时期的酒政(1977-1990)
  新中国酿酒工业在前三十年,发展较为缓慢,改革开放后,尤其是从1980年之后发展尤为迅速。出现了各行各业办酒类的浪潮,国家对酒业的管理面临着许多新的问题,酒类管理难度加大。尤其是在原有的轻工业部管酒类生产,商业部管理酒类流通的体制下,国家一级的管理机构如何设置,如何运作,还正在探索。在这一期间,许多新的管理措施相继出台。
  1对酒类专卖事业的管理工作的加强
  国务院于1978年4月5日批转了商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加强酒类专卖管理工作的报告》,这一报告对酒类的生产、销售、运输管理、酒厂的“来料加工”、家酿酒、专卖利润以及偷漏税、欠交专卖利润等违法情况,都作出了具体规定。
  对于酒类生产,该报告要求现有的酒厂,产销全部纳入计划,新增设国营专业酒厂,必须经过省级主管部门审查,并同有关部门协商,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有利销售的原则,经过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才能组织生产。当时的人民公社以下集体所有制单位办的小酒厂必须坚持不准用粮食酿酒的原则,对于农场、畜牧场和部队、机关、团体学校等,以批准留用的饲料粮和加工副产品下脚料为原料酿酒的车间,须经县级专卖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酿酒。所产的酒不得自行销售,须全部交当地糖业烟酒公司收购。对于酒的销售和运输也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酒类专卖机构仍按原有的规定加以充实加强,县级以上的商业部门设立糖业烟酒公司,这一机构同时又是专卖管理局,既负责企业管理,又担任专卖管理,县以下的专卖管理工作,可在各县专卖管理局的指导下,由工商行政管理所兼管,税务所协助。
  2对散装白酒加浆调度的规定
  50年代,实行由商业部门(酒类批发部门)负责对酒类生产的散装酒进行加浆调度,虽有节省运力,节约资金的积极作用,但酒的质量及酒的特色难于保证。1987年10月31日,商业部和轻工业部发出《关于由生产单位解决散装白酒酒度的通知》,规定:散装白酒的加浆调度工作原则上由生产单位进行;流通环节均不再用酒精配制白酒。散装白酒出厂前都要经过化验,并定期送卫生防疫部门检验,符合质量标准才能出厂。
  3酒类卫生管理
  80年代开始,我国的酒类生产开始全面而迅速发展,生产企业不再仅局限于轻工行业,有的生产单位,不严格履于登记注册手续和卫生检验工作,致使许多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的酒流入市场,直接危害人民的身体健康。1981年颁发了国家标准“蒸馏酒及配制酒卫生标准”(GB-2757-81),规定用酒精作配制酒或其它含酒精饮料,所用的酒精必须符合蒸馏酒的卫生要求;所用的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1982年,1986年和1990年,国家有关部门都对酒类卫生的管理工作作出了明确的规定。1990年10月,卫生部修订了《酒类卫生管理办法》。
  4酒类价格的调整
  1981年国务院决定提高酒价,而在此之前,酒价和其它商品价格一样,基本不变。1982年10月7日,国家物价避,商业部和轻工业部下达了《关于调整部分酒价的通知》,适当降低部分地方名酒的价格。1987年7月之后,名白酒的价格普遍放开。这次调价幅度较大。有的国家级名酒从每500克数十元升至百元以上。
  5酒税征收
  1983年6月13日,财政部发布了《关于加强酒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当时酿酒用粮分为数种,有的是日常用粮,有的是饲料用粮,有的是国家统一定价的粮食,而有的则是议价粮(价格销高于国家定价粮),于是规定:
  用日常用粮酿酒的按60%的税率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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