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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 完整版-第79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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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一般性原则的指导。个人行动必须受原则指导,集体行动也不能不受原则指导,这是因为多数较之个人,可能更难做到明确把握其决策的长远意义,从而也就更需要用原则来指导其行动。一般来讲,在累进税制的情形中,多数所采纳的那种所谓原则,无异于对歧视的公然主张,更为糟糕的是,它实则是对多数歧视少数那种做法的公然主张;在这种境况下,假冒的正义原则也就必定成为真正专断的托词。此处所需要的毋宁是这样一项规则,即它不允许多数把它自己所认为正当的一切负担强加给少数,尽管它可以保留多数通过自身纳税以帮助少数的可能性。那种认为多数(也仅仅因为他们是多数)应当有权对少数实行某项并不适用于其自身的规则的观点,实是对一项比民主更为根本的原则的侵犯,亦即是对一项民主的正当性所赖以为基础的原则的侵犯。正如前文所述(第十章和十四章),如果法律必须对人们进行类分,而又不想导致特权,也不想导致歧视,那么这些类分就必须以那些被类分出的群体中的人和该群体外的人共同承认的特征为依据。

  比例税制的主要优点在于,它提供了一项可能会得到那些将缴纳绝对意义上较多税款的人士以及那些将缴纳绝对意义上较少税款的人士一致赞同的规则,而且此项规则一旦被接受,就不会再产生只适用于少数的特殊规则的问题。即使累进税制并未明确指定谁应当成为较高税率的承担者,但是它通过采用一种旨在将税负从决定累进税率的那些人身上转嫁至他人肩上的差别待遇的方法,却导致了歧视。不论从何种意义上讲,累进税级都不能被视为一项可以平等地适用于所有人的一般性规则——而且不论从何种意义上讲,我们也绝不可能认为对某个人的收入课征20%的税与对另一个拥有较多收入的人课征75%的税这二者是平等的。累进税制并未就什么应被视为公正以及什么不应被视为公正的问题给出任何可以依凭的标准。就累进税制的具体应用而言,它也未规定任何最高限度;此种制度的捍卫者通常只是把人们的“善意判断”(good judgement)作为其唯一的防御措施,然而人们的这种“善意判断”,其实只是由过去的政策所逐渐形成的人们于当下的一般舆论而已。

  累进税率之所以能在事实上增长得如此迅速,还有一个特别的原因,即通货膨胀——这个因素在过去的四十年中一直在起着很重要的作用。人们现在已经充分地认识到,即使他们的实际收入仍保持原有水平,总现金收入的增加依旧趋向于将所有的人都提升入一较高的税收等级。这种发展的结果是,“多数”之成员一次又一次地且出乎意料地发现,他们自己竟成了他们投票赞成的带有歧视性的累进税率的受害者,然而他们在投票赞成这种税制的时候,本以为他们自己是不会受到这种税率的影响的。

  累进税制所具有的这种功效,通常被视为一种优点,因为它有助于使通货膨胀(和通货紧缩)在某种程度上得以自我调控。如果预算赤字(a budget deficit)是通货膨胀的根源,那么财政收入以超过个人收入的比例增加,便有可能因此而弥补预算赤字;如果预算盈余(a budget surplus)导致了通货紧缩,那么因此而导致的收入下降也将迅速导致财政收入更大辐度地削减,从而也就消除了预算盈余。然而,当下盛行的却是赞成通货膨胀的偏激看法,因此在这种境况下,累进税制所具有的上述作用是否还属于一种优点,便颇令人怀疑了。甚至在没有累进税制这种影响的情况下,预算需求在过去也一直是周期性通货膨胀的主要根源;而且长期以来,也只有那种关于通货膨胀一旦开始就很难停止的知识,在某种程度上起着制约通货膨胀的作用。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如果说存在着这样一种税收体制——在这种税制下,通货膨胀能够通过那种并不需要立法机关批准的变相增加税收的作法而使财政收入获得超比例的增加,那么我们可以说,这种税制手段便可能会产生一种几乎完全无法抗拒的诱惑力。

  6.一些论者有时也争辩说,比例税制同累进税制一样都是一种专断的原则,而且除了其在数学上所具有的较为显见的明晰及精确性之外,比例税制亦无甚其他可取之处。然而,除了我们在上文提及的理由(即比例税制提供了一项缴纳不同税额的人有可能都同意的统一原则)以外,我们还有其他一些充分的理由可以用来支持此一税制。人们在早些时候提出的一种论辩就极有道理:既然几乎所有的经济活动都得益于政府所提供的基本服务,那么这些服务就多少构成了我们所消费和享受之所有项目的必要的组成部分,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讲,一个控制较多社会资源的人也将相应地从政府所提供的服务中获益较多;因此,人们就应当按这种比例进行纳税。

  更具重要意义的是这样一种观点,即比例税制能使不同种类工作的净报酬(net remunerations)之间的关系保持不变。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这种观点同下述那种传统原则并不完全相同,该传统原则认为,“除非税收能使个人仍处于其原有的相对位置,否则它就绝不是什么善良之税”。这两种观点之所以并不完全相同,乃是因为前者所关注的并不是税制对个人收入间关系的影响,而是对提供特定服务所获净报酬间关系的影响,而且也正是这种影响才是经济上的相关因素。此外,前述观点也没有提出不同收入的比例税额不应当发生变化这样的假设,然而那种传统原则却提出了这种假设,不过它所采取的方式则是那种“用未经证明的问题来设问”的方式。

  当两种收入按同等的数额或同等的比例被减少时,它们之间的关系是否仍保持原样呢?对于这个问题,人们可能会有不同的看法。然而毋庸置疑的是,两种服务在征税之前所获得的同等的净报酬,在税款按比例被扣除之后无论如何仍会保持原来的关系。而这就是累进税制之影响与比例税制之影响的重要区别之所在。对特定资源的使用,取决于所提供服务的净收益,而且如果要有效地利用这些资源,那么至关重要的就是,税制要像市场决定回报一样,让特定的服务自行决定其相对补偿的问题。然而累进税制却会使这种关系发生实质性的变化,因为它使提供某一特定服务的净报酬取决于有关个人在一定时期内(通常是一年)所获得的其他收入。如果一名外科医生动一次手术的所得在征税之前与一位建筑师设计一幢房宅的所得一样多,或者如果一位销售员卖十辆轿车的收入与一位摄影师照四十张照片的收入一样多,那么按照比例税率将他们的收入扣除税款后,他们收人间的关系无疑仍会保持原样。但是若对他们的收入采用累进税制,则他们间的那种关系就可能会在很大程度上被改变:不仅税前获致同等报酬的服务会在税后发生极大的变化,而且某一因提供一项服务而获致相对较高报酬的人,其经累进税后所剩下的实际报酬,最终还会比那些获致较低报酬的人更少。

  这意味着累进税制必然会与“同工同酬”(equal pay for equal work)原则相抵触,而“同工同酬”原则却很可能是唯一得到普遍公认的经济公正原则。如果两个律师都被允许从他们所受理的完全相同案件的律师费中截留一部分为其收入,但是截留的数额却要取决于各自在一年中的其他收入的数额,那么事实上他们在代理的案件中尽管付出了相同的努力,然而收益却常常会截然不同。在这种税制下,一个工作非常努力的人(其工作由于某种缘故在社会上具有较大的需求),尽管比一个懒惰的人(其工作在社会上具有较少的需求)付出了更大的努力,却可能会比后者获益更少。而且在这种税制下,一个人的服务越是为消费者所珍视,他也就越不值得做出进一步的努力。

  累进税制对激励(就激励[incentive]这个术语的一般意义而言)的这种负面影响,尽管严重且经常为人们所强调,但却绝不是这种税制所具有的最危害的影响。反对累进税制的理由,与其说是这种税制的结果,即人们可能不会像他们在没有这种税制时那样努力地工作,而毋宁说是这样一种境况,即不同活动之净报酬的变化经常会使人们将其精力转移至他们作用较小的那些活动之中。因此,在累进税制下,一切服务之净报酬都会随着收益增加的时率(time rate)的变化而变化的事实,不仅构成了不公正的根源,而且也成了误用资源的缘由。

  在人们的努力(或支出)与其所产生之报酬不能立刻趋近一致的各种情况中,亦即人们为达致一长远且不确定的结果的预期而进行努力的各种境况中——简而言之,也就是在人们的努力表现为一种长期且具风险的投资形式的各种境况中,累进税制导致了种种为人们所共知但却无从解决的棘手问题;囿于篇幅,我们在这里也不打算对这些问题进行详考。众所周知,任何对收入做平均化处理的实施方案,都不可能公平地对待作家或发明者,艺术家或演艺家,因为他们在几年之内所获致的报酬,可能是数十年之努力的结果。高额的累进税制还扼杀了人们从事有风险的资本投资活动的欲图,这一点也已为人们所周知,因此此处不赘。显而易见的是,这种税制会对那些具有风险的进取性投资大加歧视,但是正是这类投资对社会有着极为重要的价值,因为只要它们获得成功,它们就会带来巨大的回报,足以补偿其全部亏损的重大风险。所谓“投资机会的耗竭”(exhaustion of investment opportunities),其真正的含义更可能是指,政府的财政政策强有力地扼杀了私人资本可以从事的有利可图的投资的广泛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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