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情提示:如果本网页打开太慢或显示不完整,请尝试鼠标右键“刷新”本网页!阅读过程发现任何错误请告诉我们,谢谢!! 报告错误
热门书库 返回本书目录 我的书架 我的书签 TXT全本下载 进入书吧 加入书签

f.a.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 完整版-第57章

按键盘上方向键 ← 或 → 可快速上下翻页,按键盘上的 Enter 键可回到本书目录页,按键盘上方向键 ↑ 可回到本页顶部!
————未阅读完?加入书签已便下次继续阅读!



有企业的地位转换成一种实际的垄断地位。为了防止这种情况发生,我们就有必要遵循这样一项原则,即政府在任何领域给予国有企业的特殊便利(包括补贴),也应当同样给予那些与其竞争的私营企业。毋庸争辩的是,要使政府满足这些条件也是极其困难的,正因为如此,普遍反对国有企业的观点便得到了相当程度的强化。但是需要强调指出的是,这并不意味着必须将所有的国有企业从自由制度中排除出去。当然,国有企业应当被控制在极小的范围之内;如果绝大部分的经济活动都渐渐受制于国家的直接控制,那么这将对自由构成真正的威胁。但是必须指出的是,我们在这里所要反对的并非国有企业本身,而是国家垄断。

  3.再者,从原则上讲,自由制度也不会对所有那些调整经济活动的一般性管理规章都采取否弃的做法,因为它们可以被制定为一般性规则,并对每个参与一定经济活动的人所必须予以满足的条件做出规定。在这些管理规章中,尤其包括那些调整生产技术的规章。在这里,我们并不关注这些规章是否明智的问题,因为它们很可能只在例外的情形中才是明智的。这类管理规章必定会对尝试的范围做出限制,从而也就会阻碍那些可能颇有助益的发展。再者,它们通常还会提高生产成本,或者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会降低总的生产力。但是,在充分考虑了这种规定对成本的影响以后,依旧认为值得承担高成本以实现某个特定目的,那么对于这个问题也就没有必要进行更为详尽的讨论了。然而,经济学家却仍对此抱有疑虑,并认为有极为充分的理由反对这类管理措施,一是因为人们几乎总是低估它们所导致的总成本,二是因为人们根本不可能充分考虑到它们所具有的一个独特的弊端,即阻碍新的发展。但是,如果含磷火柴的生产与销售由于会影响人的健康的缘故而遭到了普遍的禁止,抑或只有采取某些预防措施后方能得到生产与销售的许可,或者如果夜间工作被普遍禁止,那么人们就必须通过对总成本与收益之间的比较来判断这些措施的确当性,因为这种确当性显然是无法通过诉诸一般性原则而得到确定的。为人们所知的“工厂立法”(factory legislation)这样一些涉及领域极广的规章,便属此例。

  然而在今天,仍然有人这样认为,即如果行政当局未获致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而且它所拥有的一切强制性权力亦须受制于法治,那么上述或类似被公认为政府的正当职能的任务,就不可能得到恰当的践履。然而,我们实在没有什么理由对这个问题感到担忧。如果法律并不总是能够明确列举政府当局在某一特定情形中所可以采取的具体措施,那么人们也可以通过详尽规定的方式以使公允的法院来裁定政府当局所采取的这些具体措施对于实现法律所指向的一般性结果是否必要。尽管政府可能采取行动的背景因素极不确定,从而也无从预见,但是当特定情况发生时政府当局所会采取的应对行动方式,却能在很高的程度上被预见。为了阻止传染病的流行而将一农家的牛杀死并烧掉、为了阻止火灾的蔓延而拆毁一些房屋、禁止使用一被污染的水井、要求在拆移高压电线时提供保护性措施、对建筑工程实施安全条例等,无疑都要求赋予政府当局以某种适用一般性规则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这绝不是一种不受一般性规则限制的自由裁量权,亦不是那种免受司法审查的自由裁量权。

  人们对于那些将这类措施视作为必须授予政府以自由裁量权的依据的说法太过熟悉,所以当一位著名的行政法研究者在三十年前提出与此相反的观点时多少令人们感到有些惊讶。他指出,“一般而言,卫生与安全法规绝不是因其运用自由裁量权而著称的;相反,在诸多这类立法中,显而易见的是并不存在对这种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因此,英国工厂立法在实践中完全有可能只依赖于一般性规则(尽管其间的一大部分是由行政法规加以确定的),……而在许多建筑法规中,也只具最低限度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实际上,所有这方面的条例都受着能被标准化(standardization)的要求的限定……在所有上述情形中,行政弹性的考虑都屈让于对私权的确定性这一更高的考虑,当然这要求以不明显牺牲公共利益为条件”。

  在所有上述事例中,各种决定都源出于一般性的规则,而不是源出于指导当届政府的特殊倾向,亦非源出于任何关于应当如何对待特定人士的定见。在这里,政府的强制性权力,乃是服务于一般性的且长远的目的的手段,而不是达致具体目的的手段;再者,政府不得对不同的人做区别对待。授予政府的自由裁量权乃是一种有限的自由裁量权(a limited discretion),因为具体的官员在运用这种自由裁量权的时候还将适用一种他所能感知的一般性规则(the sense of a general rule)。这种能被感知的一般性规则之所以在适用的时候无法做到完全明确,实是因为人自己的缺陷(human imperfection)所致。然而,这个问题毕竟是一适用规则的问题,而且这个问题可以通过下述事实得到说明,即一位独立的法官,由于他根本不代表当届政府,亦不代表即时多数的特殊愿望或价值倾向,所以不仅能够裁定政府当局是否有权采取行动,而且还能够裁定政府当局的所作所为是否严格符合法律的要求。

  这里的核心要点与下述问题并不相干,即证明政府行动为正当的条例规定是否一致适用于整个国家,或者这些条例规定是否由一民主选举产生的议会所制定。就一些条例而言,显然需要经由地方性法规的认可方能有效,而另有许多条例,如建筑管理规章,必定只是在形式上而非在实质内容上为多数表决的结果。此外,这里的关键问题也不关注所授权力的渊源,而只关注所授权力的范围。我们完全有理由认为,事先以正当形式公布并得到严格遵循的由行政当局自己制定的条例,与那些通过立法行动授予行政机构的含混不清的自由裁量权相比,更符合法治原则。尽管始终有人根据行政便利(administrative convenience)的原则,主张放宽上述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严格限制,但确定无疑的是,这对于实现上文所讨论的目的来讲并不是必要的条件,因为只有在为了其他的目的而致使法治遭到侵损以后,对维护法治的考虑才不会比对行政效率(administrative efficiency)的考虑更重要。

  4.现在我们必须转向讨论那些为法治从原则上予以否弃的政府措施;这些政府措施主要是指那些仅仅通过实施一般性规则并不能实现它的目的、而只有在对不同的人施以武断性的差别待遇的前提下方能实现其目的的措施。其间最为重要的措施包括:决定谁应当被允许提供不同的服务或商品的政府措施,并且以何种价格或以何等数量提供这些不同的服务或商品的政府措施——换言之,亦即那些旨在对进入不同行业和职业的渠道、销售条件、生产或销售的数量进行管制的政府措施。

  就进入不同职业的渠道而言,我们的法治原则未必排除某些可行且正当的措施,如只允许那些拥有可明确辨识的资格的人士进入某些职业的措施。然而,强制力只能用于对一般性规则的实施的要求则意味着,任何拥有这些资格的人对这种许可都具有不可否认的主张权,而且这种许可的授予只能依据某人是否能够满足作为一般性规则而加以确定的条件来决定,而不能根据任何特殊情形(例如“地方性需要”这类情形)来决定,因为这些特殊情形只能由授予许可的当局依其自由裁量权才能加以确定。在大多数情形中,我们甚至没有必要运用那些严格的控制措施,而只需阻止人们妄称其实际上并不具有的资格的作法就已足够了(亦即适用那些制止诈欺的一般性规则)。这是因为,为了达到这一目的,我们只需对某些代表这些资格的称号或权利进行保护,就完全足够了(即使在行医这个领域,采取严格控制的措施亦没有要求开业许可的规定更可取,然而这个道理并不是人人都能认识到的)。但是,或许不可否认的是,在某些情形中(如在涉及毒药或武器销售的情形中),规定只有那些具有一定知识和道德品格的人士才应当被准许经营这些业务,显然是可欲的,也不会为人们所反对。只要拥有必要资格的人都有权从事相关职业,并在必要的情形下能够请求独立的法院对其要求进行审查并予以执行,那么法治这一基本原则也就得到了满足。

  人们有许多理由可以认为,政府直接管制价格的做法(不论政府是实际上规定价格,还是仅仅制定那些决定通行价格所须依凭的规则),是与一有效的自由制度不相容合的。在政府直接管制价格的第一种情形中,试图根据那些将有效指导生产的长期规则来确定价格,实是不可能的。这是因为适当的价格不仅依赖于不断变化的情势,而且还必须持续不断地针对这些情势加以调适。在政府直接管制价格的第二种情形中,政府并不直接规定但却通过某种规则(例如,价格必须在一定程度上根据成本加以确定的规则)加以确定的价格,对于不同的销售者会具有不同的意义,而且正是基于这个原因,它们会阻碍市场发挥自行调适的作用。此外,另一个更具重要意义的理由是,由于这种规定的价格与在自由市场上可能形成的价格不同,所以它们将导致供求关系失衡,而又如果欲使这种价格控制有效,那么政府还必须找到某种方法,以决定什么人应当被允许进行销售或购买活动,而这种决定则必将是一种自由裁量的决断,一定是那种即时的特定的决策,且必定是根据非常武断的理由对人施以区别待遇的决定。一
返回目录 上一页 下一页 回到顶部 0 0
未阅读完?加入书签已便下次继续阅读!
温馨提示: 温看小说的同时发表评论,说出自己的看法和其它小伙伴们分享也不错哦!发表书评还可以获得积分和经验奖励,认真写原创书评 被采纳为精评可以获得大量金币、积分和经验奖励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