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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 完整版-第23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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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将人与人之间先天性差异的重要性减至最低限度,而将人与人之间所有重要的差异都归于环境的影响,几乎成了当下的一种时尚。然而,不论环境如何重要,我们都不应当忽视这样一个事实,即个人生来就极为不同,或者说,人人生而不同。即使所有的人都在极为相似的环境中长大,个人间差异的重要性亦不会因此而有所减小。作为一种对事实的陈述,“人人生而平等”的说法就显然与事实相悖。不过,我们将继续运用这一神圣的说法来表达这样一种理想,即在法律上和道德上,所有的人都应当享有平等的待遇。但是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如果我们想理解此一平等理想能够或应当具有的含义,那么第一个要求便是我们必须否弃那种认为所有的人在事实上都是平等的观念。

  从人们存在着很大差异这一事实出发,我们便可以认为,如果我们给予他们以平等的待遇,其结果就一定是他们在实际地位上的不平等,而且,将他们置于平等的地位的唯一方法也只能是给予他们以差别待遇。因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与物质的平等不仅不同,而且还彼此相冲突;我们只能实现其中的一种平等,而不能同时兼得二者。自由所要求的法律面前的人人平等会导向物质的不平等。因此,我们的论点是,国家虽说出于其他理由而必须在某些场合使用强制,而且在实施强制的场合,国家应当平等地对待其人民,但是,自由社会却绝不允许因此而把那种力图使人们的状况更加平等化的欲望视作为国家可以行使更大的且歧视性的强制的合理依据。

  我们并不反对法律上的和道德上的平等。但是,我们有时也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即对于平等的要求乃是大多数试图把一预先设计好的分配模式强加给社会的人士所宣称的动机。因此,我们所反对的是一切将那种经由主观思考而选定的分配模式强加给社会的企图,而不论它是一项平等的措施还是一项不平等的措施。事实的确如此,一如我们能看到的那样,有许多要求扩大平等的人,并不真正要求平等,而是要求一种与其评价个人品行(merit)的标准更相符合的分配模式;我们还将看到,他们的那些要求,实与那些较为严格意义上的平均主义要求(egalitarian demands)无异,都与自由不相容。

  如果有人反对使用强制的措施去促成一种较为平等或较为公平的分配,那么这也并不意味着这些人一定视这些目标为不可欲者。但是,如果我们希望维续自由的社会,那么关键就在于我们要认识到,某一特定目标的可欲性并不构成使用强制的充足理由。人们完全可以赞赏一种不存在贫富悬殊差距的社会,也可以乐观地看待这样的事实,即财富的普遍增长似在逐渐缩小贫富间的差距。我完全赞同这样的态度,而且也完全愿意把美国所达致的社会平等的程度视作为一项令人极为敬佩的成就。

  此外,我们似乎也没有理由反对人们用这些为人们所普遍赞同的倾向去引导某些方面的政策。再者,在政府有合法必要的理由采取行动的时候以及我们必须在满足此一必要性的不同方法之间做出选择的时候,我们也完全有可能倾向于选择那些能够附带地减少不平等现象的措施。例如,如果在继承法中,一种规定将比另一种规定对平等更具助益,那么这就可能是人们更倾向于采取前者规定的坚强理由。然而,如果为了制造实质性平等(substantive equality)而要求我们放弃一个自由社会的基本原则(例如,根据平等适用于所有人的法律来限制一切强制的原则),那就是一个完全不同的问题了。据此,我们认为,经济的不平等虽说是社会恶弊现象之一,但却绝不构成我们把歧视性强制(discriminatory coercion)措施或特权当作一种克服这种不平等现象的救济方案而加以诉诸的正当理由。

  3.我们的论点所依据的,乃是下述两个基本命题;我以为,我们很可能只需对这两个命题稍加陈述,便能赢得极大多数人的赞同。第一个命题表达了所有的人都具有一定相似性的信念,即任何人或任何群体都不具有最终确知其他人的潜力的能力,从而我们应当确定无疑地永远不能信托任何人去行使这样一种能力。不论人与人之间所存在的差异可能有多大,我们都没有理由认为,这些差异将大到使一个人的心智能够在一特定情形中完全理解另一个有责任能力的人的心智所能理解的事情。

  第二个基本命题是,任何社会成员获得做某些可能有价值的事情的新能力,都必须始终被视为是其所在社会的获益。的确,一些人的境况可能会因其所在领域中某个新的竞争者具有更优越的能力而变得越来越糟糕,但是,就整个社会而言,任何这种新能力的获得,都可能对社会之大多数人产生助益。这意味着增进任何个人的能力和机会的可欲性,并不取决于他人的能力和机会是否也可能得到同等程度的增进,当然,这是以他人并不因此而被剥夺获得同样的能力或其他新的能力的机会为条件的:只要这种机会没有被那个已掌握了此种能力的个人所垄断,其他人就有可能习得和掌握这些能力。

  平均主义论者(egalitarians)的观点与我们的观点不同。他们一般都认为,个人能力间的差异,一部分为生来之差异,另一部分为受环境影响而产生的差异,或者说一部分是“天生”的结果,另一部分则是“养育或后天”的结果。这里需要即刻强调指出的是,这二者都与道德品行(moral merit)无关。尽管上述两种差异都可能对一个个人是否对他人具有价值产生极大的影响,但是生而具有某些可欲的素质,却很难说比在较优越的环境中长大更重要。上述两种差异之所以重要,只是因为前者的优势出于人力明确无从控制的基础因素,而后者的优势则出于那些我们完全有可能变更的因素。这里的重要问题是,我们是否有足够的理由大举变更我们的制度,以尽可能地消除那些出于环境影响的优势?我们又是否应当同意这样的观点,即“所有那些以出生和继承所得的财产为基础的不平等,都应当被铲除,而且除非差异是极高的才智和勤劳的结果,否则一切不平等都应当被消灭”?

  某些优势的确是依人为安排而产生的,但是这一事实未必就意味着我们能够为所有的人都提供相同的优势,也未必意味着如果一些人被赋予了某些优势,那么其他人也就因此而被剥夺了这些优势。就此而言,我们所应考虑的最为重要的因素,乃是家庭、继承和教育,而当下的一些批评观点所主要指向的对象也是由这些因素所产生的不平等现象。然而,重要的环境因素还不仅仅是这三者,诸如气候、地形等地理性条件(更不用说地方或阶层在文化传统和道德传统方面的差异这一因素了),就很难说没有上述三者重要。然而,我们在这里还是只考虑前三个因素,因为它们所产生的影响受到了最为普遍的质疑。

  就家庭而言,人们的观点存在着很大的混乱和分歧:一方面大多数人都对家庭制度表示敬重,而另一方面他们又同时对下述事实表示不满,这个事实就是一个人出生在一个特定的家庭会使他得到特殊的优势。似乎有很多人都认为,一个人所具有的有益的素质,如果是出于他因天赋而在与所有其他人相同的境地中获致的,那么这样的素质就是对社会有益的,但是,如果这些有助益的素质乃是他人所无法获致的环境优势的结果,那么无论如何它们都是不可欲的。然而,我们却实在搞不明白,为什么一些同样有助益的素质,当作为一个人的天赋的结果时可以为人们所欢迎,而当作为诸如有文化的父母或条件优越的家庭等环境的结果时就应当比前者的价值少。

  大多数人之所以认为家庭制度有价值,乃是立基于这样一种信念,即一般来讲,父母在培育自己的孩子以使其在成人后享有一满意的生活的方面,会比任何其他人倾注更多的心血。这不仅意味着人们从各自家庭环境中获致的助益是不尽相同的,而且还意味着这些助益经数代相继而将产生累积性的作用。那么,我们又能有什么理由相信,一种作为家庭背景的结果的可欲的素质,较之不是作为这种背景的结果的那些素质而言,对社会的价值就要少呢?的确,我们有充分的理由认为,有些对社会颇有价值的素质,几乎不可能在一代人的时间中就为人们所获得,而一般需要二三代人的持续努力方能成就。这就意味着,在一个社会的文化遗产中,有些部分能够通过家庭而得到更为有效的传播和承继。只要我们承认这一点,我们就没有理由否认,如果素质的提高不只限于一代人,如果我们不应当经由凭空想象而要求不同的个人从同一水平线出发,如果孩子没有被剥夺从其父母可能提供的较好的教育和物质环境中获取利益的机会,那么这个社会就可能生成出一个较杰出的精英层(a better elite)。或者说,如果我们承认这一点,那就无异于承认:出生于一个特定的家庭,乃是个人人格的一部分;一如个人是社会的构成因素那般,家庭亦是社会的极为重要的构成要素;文化遗产在家庭内部的传播和承继,作为人类为努力获致较佳境况的工具而言,其重要性一如有助益的生理特性的遗传。

  4.许多人尽管承认家庭作为传承道德、品味情趣和知识的工具是可欲的,但是对其传承物质财产的可欲性却大加质疑。然而毋庸置疑的是,为了使道德、品味情趣和知识的传承成为可能,某些标准(亦即生活的外部形式)的延续,乃是至关重要的;然而,欲使这些标准得以延续,不仅有赖于非物质的优点的传承,而且亦有赖于物质条件的传承。当然,一些人出生于富有的家庭,而另一些人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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