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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美国的民主-第27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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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个联邦制的政府,比其他形式的政府更想得到司法部门的支持,因为它天生软弱无力,极易遭到各种反对QL。如果它经常或一开始就使用武力,那它将完不成自己的任务。    
  因此,联邦特别需要设立法院,以使公民服从它的法律,或保护公民不受侵犯。    
  但是,它应当设立一些什么法院呢?每个州都早已有了自己的司法当局。它需要求助于这些法院吗?它需要建立直属于联邦的司法当局吗?不难证明,联邦无法使各州早已建立的司法当局适应于它的需要。    
  毫无疑问,在每个州内,使司法权与其他权分离,对州的安全和自由都是必要的。但是,各州的几种权力应当同出一源,遵循同样的原则,并在同样的范围内行使。简而言之,就是应当彼此相关和性质相同,而且这对国家的生存来说,也同样是不可缺少的。我猜测没有一个人曾经想过,为了得到法官的公正判决,而要求把在法国犯下的罪行送交外国法院审判。    
  从美国人对联邦政府的关系来说,美国人是一个统一民族,但这个民族却容许存在只在某些方面服从于全国政府,而在其余一切方面独立于全国政府的政治组织。这些政治组织各有不同的来源、独自的宗旨和特殊的办事方式。将联邦法律的执行工作交给这些政治组织所设立的法院,无异于将国家交给外国法官审理。    
  尤有甚者,每个州之于整个联邦不仅形同外国,而且永远与联邦对立,因为联邦所丧失的权力都被各州夺去。    
  因此,在容许各州的法院执行联邦的法律时,这不仅等于把国家交给外国法官审理,而且还是交给了怀有偏见的法官。    
  另外,州法院的性质也使州法院不能为国家目的服务,而州法院的数目之多,尤其会使它们如此。    
  在制定联邦宪法的时候,美国已设有13个宣判之后不得向联邦上诉的法院。现在,这个数目已增至24个。既要对国家的主要法律做24种解释和应用,又要让国家继续存在,这怎么能办到!这样的制度既于理不合,又悖于经验。    
  因此,美国的立法者决定创立一个联邦司法当局,以实施联邦的法律,审判事先仔细规定的涉及全国利益的案件。于是,联邦的全部司法权,都掌握在一个名为“美国最高法院”的法院手里。为了便于审理案件,这个法院又设立一些下属法院,让它们对一些不太重要的案件做最终判决,或对一些重大的争讼做初审判决。最高法院的法官不由人民或立法机构选举,而由美国总统征求参议院同意后任命。    
  为使最高法院的法官独立,不受其他权力当局的影响,而决定最高法院法官为终身制,并规定他们的工资一经确定,就不受司法机构的核查。    
  概括地讲一讲联邦司法制度的原则很容易,但要深入讲解它的职权时,便会遭到一大堆困难。    
  规定联邦系统法院管辖权的方法规定联邦各法院管辖权的困难——联邦系统法院有权规定自己的管辖权——这项规定为什么侵犯了让给各州的那部分权力——这些州的权力受到法律和法律解释的限制——各州由此遇到的危险实际上并不如表面看来那样严重首先遇到的问题是:美国宪法承认两种不同的主权同时存在,而在司法制度方面,这两种主权又以两种不同系统的法院为代表,所以在规定两个系统法院各自的审理权时即使十分细心,也不足以防止两者之间经常发生冲突。那末,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把决定法院管辖权的权力交给谁呢?在政治社会单一和同质的国家,两个法院之间的权限有争议时,一般交给另一个法院仲裁。    
  这样,问题很容易解决,因为在这样的国家里,司法权限问题与国家主权问题没有牵涉。    
  但是在美国,不能在州的最高法院和联邦的最高法院之上设立一个既不属于前一系统又不属于后一系统的仲裁法院。    
  因此,必须使这两个法院中的一个法院有权自行断案,有权受理或拒绝受理案件。不能将这项特权授予各州的法院。如在法律上将这种特权授予各州的法院,则事实上等于破坏联邦的主权,因为州的法院获得宪法解释权后,很快就会恢复以前被宪法的有关条款夺去的那部分独立性。    
  由联邦最高法院开庭处理这方面的问题的目的,是防止各州的法院各行其是地决定涉及全国利益的问题,并建立一个统一解释联邦法律的司法仲裁单位。如果各州的法院能把本应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推托出去,说它是属于联邦管辖的,或能把本应属于联邦管辖的案件硬说成是属于自己管辖的,则这个目的便无法达到。    
  因此,联邦的最高法院便受权解决与法院的管辖权限有关的一切问题。    
  这对州的主权是一个最严厉打击。这样一来,州的主权不仅要受法律的限制,而且要受法律解释的限制,既受一个已知范围的限制,又受一个未知范围的限制,既受有明文规定的限制,又受无明文规定的限制。不错,宪法已为联邦的主权规定了明确的界限,但同时又规定:一旦联邦的主权与州的主权发生冲突,应由联邦法院来裁定是非。尽管如此,这样的诉讼可能威胁州的主权的危险性,实际上并不如表面看来那样严重。我们以后将要谈到,美国各州实际拥有的权力远远大于联邦政府的权力。联邦的法官们感到,他们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的权力比较软弱。他们受理依法有权审理的案件时,如果附带为他们规定了一些不合理要求,他们宁愿放弃审判权而不予受理。    
  联邦系统法院审理的各种案件案件与诉讼当事人是联邦系统法院审判的要件——牵涉外国大使的诉讼——牵涉联邦的诉讼——牵涉一个州的诉讼——由谁审判——因联邦法律而产生的诉讼为什么要由联邦系统法院审理——不履行合同的诉讼由联邦系统法院审理——这种安排的后果在找到确定联邦系统法院权限的方法之后,美国的立法者们又规定了哪些案件应由联邦系统法院审理。    
  他们规定了只能由联邦系统法院审理的诉讼人的范围,而不管诉讼标的是什么。    
  随后,他们又规定了只能由联邦系统法院判决的诉讼案件的范围,而不管诉讼人是何人。    
  因此,诉讼当事人和案件是联邦系统法院审判的两项要件。    
  外国大使是联邦的友好国家的代表;凡涉及他们的案件,也可以说是涉及全联邦的案件。当外国大使为诉讼的一方时,诉讼一定是涉及国家利益的案件,因而自然应由联邦法院审理判决。    
  联邦本身也可能涉讼。这时,它如在向代表联邦本身主权的法院控诉之后,又到其他法院去起诉,则于理不合,并有违国家的惯例。这种案件只能由联邦系统法院审理判决。    
  当诉讼的双方分属于两个不同的州时,将案件交由哪一州的法院审理都不恰当。最可行的办法,是挑选一个不致引起两造的任何一方怀疑的法院,而这个法院自然就非联邦系统法院莫属。    
  当诉讼的双方不是个人而是州时,除了上述的公平理由之外,还应当加上一项政治理由。这时,两造的性质便使整个诉讼具有了全国影响。两州之间的微不足道争端,都将影响全国的和平。    
  往往诉讼的性质本身就可决定管辖权的归属。比如,凡与海商有关的问题,都应由联邦系统法院解决。    
  不难看到,这样做的原因是:几乎所有这类问题,都要从国际法的角度来评价。从这一观点来看,可知这类问题都要涉及整个联邦与外国的关系。而且,海上也不象在国内能够划定司法管辖区,所以要有一个能够审理起因于海上的诉讼的国家法院。    
  联邦宪法把几乎所有在性质上属于联邦系统法院管辖的诉讼,都定于一个项目之内。    
  对这方面所做的规定虽很简单,但人们可以从中看到立法者的整套想法和列举的事项。    
  美国宪法中说,联邦宪法可以审理能从合众国法律找到根据的一切诉讼。    
  举两个例子,就可对立法者的意图一目了然。    
  例如,宪法禁止各州制定有关货币流通的法律,但有一个州不顾这项禁令,制定了一项类似的法律,而有关方面可因其违宪而拒不执行。这就要由联邦系统法院来处理,因为打击这种行为的手段存在于联邦的法律之内。    
  再例如,国会规定了一项进口税,但在征收时遇到了困难。这个案件也要向联邦系统法院提出,因为诉讼的原因在于对联邦法律的解释产生了分歧。    
  这项规定完全符合联邦宪法采用的基本原则。    
  不错,按1789年通过的宪法建立的联邦,只享有有限的主权,但宪法又欲使联邦在这个范围内成为一个单一制的统一国家。即主张在这个范围内,它是一个主权国家。这一点一经提出和得到同意,其余问题就迎刃而解了,因为如果承认合众国是由宪法规定的拥有主权的国家,就得给它以一切国家所具有的权力。    
  但是,自有国家以来,人们就一致认为每个国家都有权在本国法院审理有关本国法律执行的问题。但有人反驳说,联邦在这一点上却处于独特的地位:只是从特定的方面说来它是一个国家,而从其余一切方面说来它又算不上一个国家。由此将产生什么结果呢?结果是只在与特定的方面有关的一切法律上,它有权成为享有完整主权的国家。实际的困难在于确定这个特定的方面是什么。而这一点一旦解决(我们在前面论述审判权管辖时,已经说明这一点是如何解决的),实际上就不会再有问题了,因为只要确定一件诉讼是属于联邦系统法院管辖的,就是说按宪法规定这是属于联邦的主权时,诉讼自然应由联邦系统法院审理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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