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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的依据;执行的主体、时间与方式;义务人享有的救济途径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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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行政机关相应负责人的签名和盖章;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的日期
等一系列内容。至于是选择在行政处理决定书中一并加以表述的方
式,还是选择另行制作行政强制执行书的办法,有学者认为:从充分
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看,后者更为合理,况且行政处理决
定书和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的内容不完全相同。
(3)实施。
一般来说,行政强制执行的主要程序有:①执行开始时,负责
执行的人员应当向义务人出示执行文书和证明身份的文件,并说明有
关情况。②实行执行见证人制度。义务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见证人可
为公民的亲属或被执行单位的工作人员。见证人有证明执行情况和在
有关执行记录上签字的义务。③执行完毕,负责执行的人员应当场作
出行政强制执行记录,对强制执行的基本情况、标的物的现状等给予
详细的记载。对于不同的强制执行方式,其适用的程序可能有所不同,
但是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作为依据。
5.行政强制执行的和解
这个问题的实质,是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方是否具有对公共意
志的处分权。根据传统的大陆法系传统的行政行为学说,行政机关同
义务人的和解行为,是处分公共意志的表现。长期以来,我国多数学
者也认为:行政机关是公权力的代表,其自行实施强制行为或者申请
法院予以强制,目的在于迫使相对人履行行政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
相同的状态。对于行政机关而言,此种权力的行使既是其权利也是其
义务。因此,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使强制执行权,不得处置或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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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则就意味着失职,为行政管理的宗旨所不容。这与只涉及平等主体
间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均有权处分自己实体
和诉讼权利的民事执行制度是不同的。在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不允许
进行和解。还有人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明文规定:“人
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这一原则理应在行政机关申请
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中得到贯彻执行。如果法院在办理非诉行政强制
执行案件过程中,允许双方当事人和解,就会与诉讼中不适用调解的
原则相矛盾。
但是,持相反意见学者的观点为:学理和立法上的这种局面,
并不能否定和解模式的合理性。传统学说主张行政行为的不可处分
性,是以该行为的羁束性为前提的。因此,只要法律、法规赋予行政
主体一定范围的行政裁量权,“行政相对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就存在
变动的可能性,就应该可以和解。承认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在不违
背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对执行行为有一定的处分权,允许其进行妥
协,不论对提高行政效率、有效实现行政强制执行目的来说,还是就
推进行政民主化的发展而言,都将起到相当积极的作用。“实际上权
力很少使用强制方法,害怕惩罚在强迫服从权力的过程中起很小的作
用。”从实践来看,1999 年,法院受理了356117 件非诉行政执行案
件,最终裁定强制执行占的比率很低,仅为 12。25%;相反,自动履
行和执行和解则占 73。98%,其中执行和解的案件有 20221 件,占
5。68%。
当然,执行和解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没有法定理由地撤销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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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决定,而是在其自由裁量范围之内考虑减轻被执行人的义务。
二、即时强制
1.概念
在紧急情况下,行政机关直接基于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行政
相对人的人身、财产等予以强制的措施。
(1)即时强制的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
(2)即时强制是行政机关直接依法采取的强制措施,第一,不
必以行政决定的作出为前提,第二,不必以不履行义务为前提。
2.种类
(1)对人身、自由的强制
治安管理领域的强制约束、盘问、检查;海关采取的强制扣留、
强制搜查;卫生防疫领域的强制隔离、强制治疗
(2)对财产的强制
查封、扣押、冻结
(3)对住宅、营业场所等的强制
强制检查、搜查
3.程序
即时强制的程序目前没有统一规定,不过,似乎应该考虑以下
最低限度的要求:
(1)表明身份
(2)说明理由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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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听取申辩
当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比如对醉酒者的强制约束,也不遵
循这些程序。
三、行政调查中的强制
1.概念
行政主体在进行调查活动中因行政相对人拒绝合作而采取的强
制收集信息的措施。
2.手段
(1)即时强制
行政调查中的强制有些是即时强制,如现场盘问、检查。即时
强制一般当场作出,不由相对人是否同意。
(2)强制执行
行政调查中的强制有些不能是即时强制,比如,行政机关为调
查之目的而要求行政相对人在某个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这可以理解
为一种行政命令。若相对人拒不合作,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多种方式(比
如执行罚或者直接强制),强制收集信息。
审计法第32 条,审计机关有根据认为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
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
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采取取证措施;必要时,经审计机
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
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账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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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调查中的强制执行一般以行政相对人拒绝合作为前提。行
政调查本身和行政处罚、即时强制一样,都是具有强制色彩的行政行
为,但不能由此认为要求相对人到行政机关那里提交有关材料的命令
就是行政强制,就如同不能认为行政处罚是行政强制一样。相对人接
到命令后主动履行,就不存在强制的问题。
第五节 行政许可
一、行政许可的概念
1.基本界定
行政主体应行政相对人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执照等形式,
依法赋予行政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或资格。
2.涵义
(1)内容是国家法律一般禁止或限制的活动或行为
(2)是要式行政行为 (核发或拒绝都应当以书面形式)
(3)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
二、行政许可的性质:禁制还是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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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审批)是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禁制,还是对行政相
对人的解禁?
1.两种观点
(1)禁制说
市场活动或者社会活动主体,在其原本意义上是自由的,可以根
据自己的意志从事各种经济、社会活动。在法律上的体现就是私法的
意思自治。
而行政许可实际上就是国家对这些活动的自由施加了限制,是对
私人活动领域的干预,私人本来可以自由从事的活动、实施的行为,
都要得到国家的代表——行政机关的允许。在法律上的体现就是公法
对私法领域的介入,就是私法公法化的现象。
(2)解禁说
市场活动或者社会活动主体,的确有其自由活动的空间,但自由
不是绝对的,即便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自由也要受到“不得侵犯他
人同等自由”的律令的限制。随着经济发展,社会连带性日益增强,
自由受到的限制也就越来越多。这些限制在法律上的体现有很多,既
有国家法律明确规定契约缔结、履行需要遵循的规则,而不完全是意
思自治,也有国家法律授权行政机关加强对传统私法领域的监督和规
制。但是,国家并非是无限干预,只要经济、社会活动主体符合某些
条件,行政机关应其请求就可以以行政许可的方式给其解禁。所以,
行政许可在本质上是行政机关依法解除禁制,恢复行政相对人的自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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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评价
(1)两种说法都是对经验事实的观察,只是二者观察的视角不
同,从不同的窗口看到了不同的风景。前者对行政许可制度进行发生
学意义上的考究,认为许可制度之存在即象征着国家施加了禁制。理
解这一象征意义,就能对许可制度保持一种警惕,就应该对现行的行
政许可制度进行拷问:哪些许可是必要的、哪些又是不必要的?后者
是对行政许可作为一种行政行为的性质的认定,它是行政机关根据法
律进行审查,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