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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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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第二审法庭中出示、宣读、播放的证据材料的移送参照本规则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节 出席再审法庭

  第三百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检察院出席再审法庭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

  第三百六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应当与人民法院的审级相适应。

  第三百六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

  第三百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如果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参照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执行;如果再审案件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参照本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第一节 立案监督

  第三百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实行监督。

  第三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的,由审查逮捕部门审查;审查逮捕部门经过调查、核实有关证据材料,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经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第三百七十三条 
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应当受理,并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审查中,可以要求被害人提供有关材料,进行必要的调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审查逮捕部门办理。

  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后,审查逮捕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通知控告申诉部门,由控告申诉部门在十日内将不立案的理由和根据告知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百七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应当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或者疑难、复杂的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应当制作通知立案书,送达公安机关,同时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人民检察院送达通知立案书时,应当将有关证明应该立案的材料同时移送公安机关,并且告知公安机关应当在十五日以内立案,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三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应当依法对通知立案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百七十七条 
对于由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立案侦查。

  第三百七十八条 
对于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

  第三百七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或者审查起诉部门发现本院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报请立案侦查的,应当建议侦查部门报请立案侦查;建议不被采纳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第二节 侦查监督

  第三百八十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三百八十一条 侦查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一)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的;

  (二)对被害人、证人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

  (三)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者私自涂改证据的;

  (四)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

  (五)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六)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七)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

  (八)贪污、挪用、调换所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其孳息的;

  (九)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

  (十)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

  (十一)在侦查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第三百八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应当审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发现违法情况,应当提出意见通知公安机关纠正。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所检察部门发现侦查中违反法律规定的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违法意见。

  第三百八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纠正。

  第三百八十四条 
诉讼参与人对于侦查机关或者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提出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及时审查,依法处理。

  第三百八十五条 
对于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情况,以及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情况,人民检察院发现有违法情形的,应当通知纠正。

  第三百八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人员在侦查或者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对于情节较轻的违法情形,由检察人员以口头方式向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并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汇报;必要的时候,由部门负责人提出。

  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第三百八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应当根据公安机关的回复,监督落实情况;没有回复的,应当督促公安机关回复。

  第三百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不被接受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并抄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的,应当通知同级公安机关督促下级公安机关纠正;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违法的意见错误的,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撤销纠正违法通知书,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

  第三百八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起诉部门发现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本院侦查部门审查,并报告检察长。侦查部门审查后应当提出是否立案侦查的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对于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第三百九十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或者审查起诉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侦查或者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情节分别处理。情节较轻的,可以直接向侦查部门提出纠正意见;情节较重或者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报告检察长决定。

  第三节 审判监督

  第三百九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三百九十二条 
审判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一)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受理违反管辖规定的;

  (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审理和送达期限的;

  (三)法庭组成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四)法庭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侵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的;

  (六)法庭审理时对有关程序问题所作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审理程序的行为。

  第三百九十三条 
审判监督由审查起诉部门承办,对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期限的,由监所检察部门承办。

  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调查、审阅案卷、受理申诉等活动,监督审判活动是否合法。

  第三百九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判活动监督中,如果发现人民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发现法庭审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在休庭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

  人民检察院对违反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

  第三百九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中违法行为的监督,可以参照本规则有关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违法行为监督的规定办理。

  第四节 刑事判决、裁定监督

  第三百九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实行监督,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第三百九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罪而判无罪,或者无罪判有罪的;

  (三)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

  (四)认定罪名不正确,一罪判数罪、数罪判一罪,影响量刑或者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的;

  (五)免除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错误的;

  (六)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

  第三百九十八条 
对刑事判决、裁定的监督由审查起诉部门承办。

  人民检察院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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