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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72-青年不可不知ⅰ-第29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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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是个体工商户、专业户一方从事合法经营所形成的债务,无论其配偶是否参与了经营,都要以家庭共同财产来抵偿。但应当注意,无论财产是否足以抵债,都要保留其家庭成员生活必需用品和必要的生产工具。对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有明确规定。    
    二是个体工商户、专业户从事非法经营所形成的债务,如果配偶一方对另一方在其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并不知道,或者是知道后极力劝阻或者反对的,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当由非法经营的一方承担债务责任,不能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    
    三是个体工商户、专业户无论从事合法经营还是非法经营,都由夫妻双方直接经营的,或者是一方虽然没参与直接经营,但对配偶一方的非法经营活动明明知道却不加制止,即使其本人没有进行经营活动,也应视为家庭经营,对此引发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离婚、复婚与再婚探望子女有保证对此法律有规定

    婚姻法第38条第1款规定,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探望的义务。即使是因为某种原因而不能支付抚养费,仍然有探望的权利;即使已经再婚,也有探望的权利。    
    探望既包括见面、短期的共同生活,也包括交往、互通书信、互通电话、赠送礼物和照片等。关于探望的方式、时间等问题,由当事人协商,如果协商不成,也可由法院判决。    
    婚姻法第38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如果一方请求对方中止行使探望权,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认为确实需要中止探望权的,应当依法做出判决,中止对方探望。如果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已经消失,就应当允许恢复探望权的行使。既然探望权的中止是由人民法院的判决确认的,那么,它的恢复也应当由人民法院以判决的形式来确认。    
    父亲或者母亲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是指以下一些情形:一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患有重病,不适合行使探望权;三是行使探望权的一方当事人,对子女有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严重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的。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种种原因,离婚后,某些随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为法律意识淡漠,认为子女随自己共同生活,就是自己的子女,与他方无关。由于在离婚过程中对对方的怨恨更加强化,因此,极力阻止子女与对方交往。根据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做出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没有涉及探望权的,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可以单独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于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的判决和裁定,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即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分别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


离婚、复婚与再婚子女姓名准备改变应当征求对方意见

    父母离婚,只是夫妻关系的解体,而父母子女间的血亲关系并不以父母的离婚而消失。父母离婚以后,不论子女由哪方抚养,父母双方对子女的抚养责任仍然是平等的,只不过是由于夫妻离婚,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另一方则间接地以给付抚养费的方式履行抚养义务而已。在生活中,夫妻离婚时或者离婚以后,女方把自己直接抚养的子女的姓氏改随自己的,而男方则坚持要求子女随父姓,在双方争执不下时,有的男方就以拒付抚养费相威胁。父母离婚以后,抚养子女的一方没有征得另一方的同意,单方面决定变更子女姓名,这种做法是不妥当的;另一方据此就拒绝给付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也是错误的。任何一方都不能以一方更改子女的姓名为由,拒绝给付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如果一方坚决拒付,另一方可以依照婚姻法第35条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父母离婚后,在变更子女姓名问题上,应该慎重。一般可以采取以下办法处理:一是子女如果年幼,不能表达自己意思,夫妻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后,才可以变更子女原来的姓名。二是夫妻双方协商不成,而子女又不能表达自己意思,一般应该沿用原来的姓名。三是子女已经有辨别能力,并且能够充分表达自己意思,可以由子女自行决定是随父姓还是随母姓。那种离婚以后,子女随谁生活就随谁姓氏的想法和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擅自单方改变子女姓名是不妥当的。


离婚、复婚与再婚要求赔偿有条件应赔不赔法院判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夫妻一方,因为对方的过错导致离婚而遭受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害,要求有过错的一方予以赔偿之诉。根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提出离婚损害赔偿应当具备以下一些条件:    
    第一,一方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具有虐待、遗弃行为的。    
    第二,因为上述行为导致法院判决离婚。也就是说,损害赔偿应该以离婚为原因,如果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只是在婚内损害,则不应该单独提起夫妻之间的损害赔偿。    
    第三,受害方受到了损害。受害方因为对方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了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的行为,给自己造成了损害。这种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两种。财产损害又分为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两种。实际损失,是指现存财产和利益的减少。可得利益的损失,是指无过错方应当得到或者能够得到但却没有得到的利益。精神损害,是指由于对方的损害行为,导致受害人反常的精神状况,例如精神上的痛苦和肉体上的疼痛。    
    第四,请求人无过错。如果双方都有上述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这些行为中的一种或者数种过错行为,那么,双方都没有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这里需要说明几点,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只能是在离婚诉讼中有过错一方的配偶;只能要求有过错的配偶赔偿,也就是只能把有过错的配偶列为被告,而不能把“第三者”等其他人列为被告,要求其赔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当事人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如果无过错方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有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提出请求赔偿,必须与离婚诉讼同时提出。如果原告不提出,视为其对这一权利的放弃,以后也丧失了请求赔偿的权利。如果有过错的一方为原告到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无过错的一方为被告,被告不同意离婚,也没有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单独提出离婚损害赔偿。在一审时如果没提出,在二审时才提出来,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对于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的一年内,可以另行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诉讼。    
    关于赔偿的范围,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8条有明确规定,即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即因为下列人格权遭受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是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进行侵害的;二是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三是侵害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而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的,受害人以此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因为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为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了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还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内容:一是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是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是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是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是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是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是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是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是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关于物质损害赔偿的数额,根据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8条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人身伤害直接损失的赔偿费。这主要包括以下几项:一是医疗费。二是与医疗有关的交通费、住宿费。三是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四是伤残用具费。五是特殊医疗费,这主要是指康复医疗费。六是诉讼费和伤残鉴定费等。    
    第二,人身伤害间接损失的赔偿费。这包括以下几项:一是误工费。二是伤残生活补助费。三是抚养损害赔偿费,即因为受害方致残,使其抚养的人丧失抚养权利,加害方应当向被抚养人支付必要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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