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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较好地利用其所拥有的资源,或者说是资源配置得不合理。通过破产机制将破产企业的资产清偿给债权人,是对社会经济资源的重新配置,有利于有限资源的充分利用。
(三)促使企业行为合理化
企业在经营中如何正确地运用所掌握的资源,面对各种机遇和风险作出正确的决策,是企业成功的基本保证。那些不能作出正确决策的企业,就可能遭受损失,甚至导致破产。这样,破产机制对企业具有警示作用,促使企业行为合理化。
四、破产的法律效力〖*2〗(一)对破产企业的效力(1) 企业的使命发生变化。企业本来是负有生产经营的使命的,但在被宣布破产后,除法院或清算组认为确有必要继续进行的生产经营以外,必须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企业的使命变为清偿债务。因此,破产宣告使企业的使命发生了根本变化。
(2) 企业对资产的权利发生变化。企业的资产本来是用于经营的,企业拥有经营管理权和处分权。自被宣告破产之日起,企业的资产成为破产资产,移交清算组管理,企业丧失了其经营管理权和处分权。
(3) 在企业清算期间,破产企业只具有清算范围内的权利能力,其他行为能力已经丧失,其下列行为无效: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的出售财产,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自己的债权。
(二)对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效力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破产人的法定代表人和财会、统计、保管、保卫人员必须留守,负责保管本企业的财产、账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等。当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时,法定代表人将其移交给清算组,在破产程序终结前,要根据法院或者清算组的要求进行工作,不得擅离职守。
(三)对第三人的效力
法院作出破产宣告的裁定后,应当通知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以及破产企业的开户银行。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接到通知后,应当按照通知的数额、时间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对通知的债务数额或财产品种、数量有异议的,可在一定期限内请求法院予以裁定;逾期既未清偿或交付,又未提出异议的,由清算组申请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破产企业的开户银行接到通知后,要按通知的要求,只能将破产企业的银行账户供清算组使用。
五、破产法概述
破产法是商品经济社会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现代破产法律制度是在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过渡中,随着企业法人制度的逐步确立和完善而建立起来的。我国最早产生的破产立法是地方性的行政规章,如1985年2月9日,沈阳市人民政府颁布施行《关于城市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破产倒闭处理试行规定》,沈阳市政府按照该规定对三家企业出示了黄牌警告,并于1986年8月3日宣告沈阳防爆器材厂破产,同年11月处理终结了该案件的破产程序。我国统一的破产立法,是于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由于《破产法》通过颁布之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尚未出台,故而《破产法》将其生效实施的时间,延长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3个月之日。事实上,《破产法》是从1988年11月1日生效实施的。
鉴于《破产法》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而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同样需要破产法的调整,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第2编(审判程序编)中专设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该章内容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外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企业的破产案件。《破产法》共有6章43条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中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一章只有8个条文。现有的这些较为笼统的规定,无论是在实体权利的处理方面还是程序规范的适用方面,都不能充分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故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11月7日发布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破产法意见》),并于1992年7月13日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它们对企业破产案件审理中可能遇到的问题作了较为详细的司法解释,以求保障破产法的正确实施。
然而,现行破产法中的内容已不能完全满足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并日渐暴露出诸多缺陷,以至于影响到对破产关系的正确调整。从各方面的反映看,这些缺陷主要包括:(1)受计划经济观念和体制的影响,现行立法存在立法理念和目标方面的偏差,在制度设计方面也明显不成熟;(2)立法内容的过于简单、粗糙,诸多制度存在疏漏,法律规范缺少可操作性;(3)对国外已有的成功的立法经验与制度借鉴不足;(4)适用对象范围上存在较大的局限性;(5)与其他法律之间的相互协调不够,与相关破产法规和行政规章包括国务院有关国有企业破产试点文件之间存在冲突和矛盾,等等。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改革目标的确立以及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现行立法愈发显得不合时宜,重新制定颁布我国新的破产法,已经列入立法机关的立法规划。
第八章衰落企业的“安乐死”——企业与破产法破产法概述(3)
六、破产条件的法律规定
《破产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中都对破产条件作了规定。《破产法》第3条规定的破产条件是“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民事诉讼法》第19章中对破产条件的规定则是“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在实际操作中应从以下几方面把握我国法律规定的企业破产条件:
(一)性质不同的企业,在破产条件的规定上有所差异
《破产法》适用于我国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而《民事诉讼法》第19章中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则适用于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联营企业、私人企业以及设在中国领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等。从各部法律的规定看,“严重亏损”、“不能(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是共同的规定。但《破产法》对全民所有制企业(国有企业)规定的破产条件中,对企业严重亏损的原因明确界定为“经营管理不善”,从这方面理解,各种计划性亏损、政策性亏损、国家调整经济的政策变动和国家宏观决策失误造成企业亏损所导致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不能作为企业的破产原因。[案例81]
某自来水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自来水跑冒滴漏严重,公司连年亏损。当地的电力公司、电信公司和运输公司是自来水公司最大的三个债权人,它们不断地要求自来水公司偿还债务。在屡催不果的情况下,电力公司联合其他两个最大的债权人向自来水公司所在地的区法院申请宣告自来水公司破产,要求用自来水公司在市区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
法院对此请求裁定不予受理。
法院对原告申请自来水公司破产不予受理的裁定是正确的,因为我国的《破产法》第3条第2款规定,企业有债权人申请破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宣告破产:(1)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2)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或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的企业;(3)取得担保,自破产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清偿债务的企业。当债权人申请宣告这三类企业破产时,人民法院不予宣告破产。电力公司等原告虽然拥有对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申请破产权,但是因为自来水公司的生产经营行为关系到社会和公众利益,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停止生产,所以不得由债权人申请其破产。
(二)如何理解“严重亏损”
“严重亏损”是对企业资产负债情况的表述,但该术语在不同环境中含义不同,可以表示为某一会计期间,企业的成本大于收入,企业净资产减少;也可以表示为企业某一时刻的资产负债情况的说明,即指企业该时刻资产远远少于负债。我国破产法律中关于破产条件中的“严重亏损”应该指后种含义。
(三)关于“不能清偿”、“无力清偿”的理解
“无力清偿”、“不能清偿”和“支付不能”的含义极为相近,没有什么明显区别。按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8日通过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破产规定》)第31条规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1)债务的履行期限已届满;(2)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债务人停止清偿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因此,不能清偿是指债务人由于缺乏清偿能力对已经到期债务,在债权人请求清偿时,不能偿还债务或不能继续偿还债务的客观状态。企业是否具有清偿能力,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考查企业的财产状况。(2)考查企业的信用状况。(3)考查企业能否利用劳动力融通资金以偿还债务。
在认定企业“不能清偿”时,还必须注意,企业所不能清偿的债务必须是已到期的全部或绝大多数债务,即债务不能清偿必须成为一种持续状态。如果债务人不能清偿,仅仅是一时的状态,就不能认为企业已达破产条件。
(四)破产条件的构成是一个综合性分析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