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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6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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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5.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经济收入的年满十八周岁的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可由扶养人垫付;扶养人不予垫付的,应判决或者调解由行为人延期给付。(见原161条) 

  186.当事人在诉讼中用赔礼道歉方式承担了民事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叙明。 

  对拒不赔礼道歉的当事人,可以适用训诫,并将处理结果以登报等形式公布,费用由承担民事责任的人负担。(见原162条) 

  187.在诉讼中发现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有与本案有关的违法行为需要制裁的,可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采用收缴、罚款、拘留制裁措施,必须经院长批准,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被制裁人对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决定书的当日内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十日内将复议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复议期间,决定暂不执行。(见原163条) 

  188.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未适用民事制裁措施的,二审法院可以直接适用;一审法院对当事人适用民事制裁措施错误的,二审法院可以直接用决定书撤销一审法院的制裁决定。 

  189.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对公民处以罚款的数额为五百元以下,拘留为十五日以下。 

  依法对法定代表人处以拘留制裁措施,为十五日以下。 

  以上两款,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164条) 

  六、诉讼时效 

  190.在民法通则实施前,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民法通则实施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从1987年1月1日起计算。(原165条) 

  191.民法通则实施前,民事权利被侵害超过二十年的,民法通则实施后,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分别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或者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从1987年1月1日起计算。(原166条) 

  192.民法通则实施后,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十八年后至第二十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或者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十九年后至第二十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提起诉讼请求的权利,应当在权利被害之日起二十年内行使;超过二十年的,不予保护。(原167条) 

  193.因违反合同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有履行期限的,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没有履行期限的,从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194.侵权行为是持续发生的,诉讼时效从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 

  195.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从监护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没有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是侵权人的,从设定、变更监护人后监护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或者从被侵权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日起计算。 

  196.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原168条) 

  197.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原169条) 

  198.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原170条) 

  199.义务人履行了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见原171条) 

  200.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丧失行为能力的,可以认定为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中止。(原172条) 

  201.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原173条) 

  202.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原174条) 

  203.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原175条) 

  204.法律、法规对索赔时间和对产品质量等问题提出异议的时间有特殊规定的,按特殊规定办理。(原176条) 

  205.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见原177条) 

  206.继承开始后二十年内发生侵犯继承权的,适用继承诉讼时效。继承开始后二十年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遗产未作分割,也未发生侵权的,视为共有。 

  七、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207.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关系的案件时,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的规定来确定应适用的实体法。(原178条) 

  208.定居国外的我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适用我国法律;在定居国所为,可以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原179条) 

  209.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原180条) 

  210.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的,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原181条) 

  211.有双重或者多重国籍的外国人,以其有住所或者与其有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原182条) 

  212.当事人的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住所。当事人有几个住所的,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原183条) 

  213.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 

  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原184条) 

  214.当事人有二个以上营业所的,应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所为准;当事人没有营业所的,以其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准。(原185条) 

  215.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均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原186条) 

  216.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原187条) 

  217.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以及因离婚而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认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原188条) 

  218.父母子女相互之间的扶养、夫妻相互之间的扶养以及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人之间的扶养,应当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扶养人和被扶养人的国籍、住所以及供养被扶养人的财产所在地,均可视为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的联系。(原189条) 

  219.监护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适用被监护人的本国法律。但是,被监护人在我国境内有住所的,适用我国法律。(原190条) 

  220.在我国境内死亡的外国人,遗留在我国境内的财产如果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依照我国法律处理,两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原191条) 

  221.依法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如果该外国不同地区实施不同的法律的,依据该国法律关于调整国内法律冲突的规定,确定应适用的法律。该国法律未作规定的,直接适用与该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地区的法律。(原192条) 

  222.对于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可通过下列途径查明:(1)由当事人提供;(2)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3)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4)由该国驻我国使领馆提供;(5)由中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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