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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第6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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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以及通知等。该通则规定,当事人各方应受其业已同意的
任何惯例和其相互之间业已建立的任何习惯做法的约束;在特
定的有关贸易中的合同当事人,应受国际贸易中广泛知悉并
惯常遵守的惯例的约束,除非该惯例的适用不合理。在对一
般惯例与该通则的关系上,该通则的解释指出,一旦习惯做
法和惯例被适用,则其相对于该通则中的不同规定具有优先
性。
      在合同的订立方面,除规定要约和承诺外,该通则还规
定了合并条款、标准条款、意外条款、标准条款与非标准条
款的冲突以及格式合同之争的内容。该通则不涉及因无行为
能力、无授权和不道德或非法而导致的合同无效;关于欺诈、
胁迫和重大失衡的各项规定具有强制性,当事人不得排除或
修改,否则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解释方面,应据当
事人意图、通情达理的第三人的理解、相关情况、合同整体
进行解释;应以给予全部条款有效为宗旨;采取对条款提议人
不利的规则;适当时,可以补充当事人未达成一致的条款。
      当事人合同中的义务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
当事人之间应相互合作,尽最大努力,获取特定结果。在合
同履行方面,分为一般履行和艰难情形两部分。在一般履行
中,该通则对付款作了较详细的规定,包括票据付款、转账
付款、付款货币、未规定货币、指定清偿等情形;还规定了一
国法律要求的许可对合同的影响,包括申请许可、申请程序、
没有结果及拒绝许可等。在艰难情形中,该通则规定了艰难
的定义、艰难的效果。在“不履行”一章中,对不履行的定
义、要求履行的权利、合同的终止、损害赔偿作了规定。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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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 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

八章“抵消”是新增章,主要规定了抵消的条件、外汇抵消、
抵消通知及通知内容等。第九章“权利转让、义务转移与合
同转让”亦为新增章,对权利、义务及合同的转让作出了规
定:权利转让不适用于流通票据、所有权证书及金融债券的转
让,不适用于转让业务中的权利转让;义务转让需取得债权人
的同意,合同转让需取得对方的同意。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考虑到了国际技术和经济的发展
带来的变化和对国际贸易实践产生的影响;同时特别阐明当事
人应按照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行事的一般义务,并加入
了一些合理的行为标准。正如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自己所承认
的,该通则并不是一项立即产生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其效力
来自于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该通则本身具有说服力的权威。
可以相信,其影响将越来越大。
      三、国际贸易术语
      国际贸易术语属于国际贸易惯例,表现为一组字母和简
短概念的组合,用于划分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
风险、费用,并反映价格构成、交货条件。因此,贸易术语
又被称为“价格术语”或“交货条件”。贸易术语的使用大大
简化了当事人的贸易谈判、合同订立的过程,同时又提供了
确定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准则。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
都要使用贸易术语,它构成了合同条款的重要组成部分。
      历史上有关国际贸易术语的惯例有三个,即《1932 年华
沙一牛津规则》、《美国1941 年对外贸易定义修订》和《国际
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前两个惯例规范的贸易术语不多,《193
2 年华沙一牛津规则》主要对CIF 合同作了规定,而《美国1
941 年对外贸易定义修订》对六种贸易术语下了定义,但每一
种又可包括多种情况,如FQB 就包括六种类型。这两个惯例
的使用范围越来越小。目前国际上广泛使用的是国际商会的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该通则于1936 年制定,先后于1
953 年、1967 年、1976 年、1980 年、1990 年和3999 年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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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修订和补充。1999 年9 月国际商会发布的《国际贸易术语
解释通则2110 年(   Incotems2000),于2000 年1 月1 日实施。
      应该注意的是,上述无论哪一种术语规则,都属于国际
贸易惯例,都具有选择性、非强制约束的特点;同时某些具体
术语在不同的规则中具有不同的含义。因此,在使用某一具
体术语时,应往明选择的是哪一规则。注明规则的另一好处
是,在普通法国家,如英国,在术语方面存在其自己的判例
法,在没有注明适用哪一规则时,法院往往适用其国内法,
从而可能与当事人的意图相违背,使其权利、义务处于不确
定状态。《美国统一商法典》中也有有关术语调整规则,但其
明确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优先。在与普通法系的国家或地区
当事人进行买卖时,或在选择普通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为
合同的准据法时,应特别注意这种情况。例如,如不待别注
明,香港法院即适用其自己的有关贸易术语的判例法。
第三节 当事人约定与法律、惯例的关系
      在合同法方面,在国际货物买卖方面,世界各国都承认
应该尊重当事人的约定。这也是由合同法的性质决定的。在
合同法的规范中,强制性的规定很少,这类规范主要是合同
效力、当事人资格以及违反公共利益等方面的规定。其余的
多是指导性的或选择性的规范。只有当事人在某一问题上没
有作出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才根据某一合同法的规定确定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
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该公约,可以减损该公约的
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是在“当
事人没有另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发挥作用的,如果当事人另
有规定,则该法典的规定不产生效力。
      一般地说,无论是公约、国内法或惯例,只有在当事人
约定采用该公约、国内法或惯例,当事人约定的事项不明确
或没有约定时,才适用该公约、国内法或惯例的规定。如在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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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约定适用该公约,同时又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则在当事
人所在国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时,该公约对该合同当事人自
动适用。当然非缔约国的当事人可以选择该公约作为其合同
的适用法律。在惯例的情况下,主要是贸易术语,引用某一
术语并没有表明适用哪一规则进行解释。正如国际商会在《国
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引言中讲到国际商会仲裁时所指出的,
在合同中或与之有关的来往函件中涉及一种或几种术语本身
并不构成诉诸国际商会仲裁的协议。期望采用该通则的人应
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受该通则的约束。中国和德国两国共同制
定的《中德货物销售示范合同文本》中明确规定贸易术语依
国际商会《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                  《解释。如果在某一
问题上法院地所在国存在国内法的规定,则在当事人没有约
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往往适用法院地所在国的法律,
如《美国统一商法典》中的规定、判例法国家中的判例法。
      如果当事人在同一事项上同时选择了多种标准,国内法
或公约的效力并不比惯例的效力优先,国内法的效力也并不
比公约优先。相反,惯例、公约和国内法的效力依次递减。
无论是公约还是各国国内法,都承认契约自由、当事人约定
优先原则。合同法一般情况下起指导或补充的作用。惯例应
是当事人对有关事项的约定。而且,在对合同条款的解释方
面,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
目的、交易习惯确定。惯例是一种普遍接受的行业习惯。《联
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
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均
有约束力。可以看出,惯例优先的效力实际上是国内法或公
约赋予的。
      在公约和国内法的关系上,各国的规定并不一致。但在
商事合同方面,一般都承认公约的优先效力。如美国把公约
或国际协定分为可自动执行的和不可自动执行的两种,《联合
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被视为是自动执行的。我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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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通则》规定,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中国的民事
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国声明保留
的条款除外。由于《民法通则》的一般性,中国合同法没有
重复这一规定。
复习和练习
      提要
      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可以适用国内法,也可以适用国际公
约,当事人还可以采用国际贸易惯例。适用法律不同,当事
人的权利、义务也不同。
      2。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使用最广的调整国
际货物销售合同的国际公约。但其适用范围有限制,仅适用
于该公约所定义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如果当事人没有就合
同的适用法律作出约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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