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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第38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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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也在履行其与买方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不同的当事人之
间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受不同的安排的制约。因此,传统
的契约概念不能解释信用证的安排,如双方当事人的要约、
承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承担合同义务,以及普通法要求
的对价。UCP500 的上述规定也表明,信用证交易是一种特殊
的契约性安排,每一安排的双方与其他安排的当事人是独立
的,某一安排的当事人不能利用其他安排的当事人的作为或
不作为,作为自己不履约的借口或抗辩。
      在信用证条款与买卖合同条款的关系上,一般来说,信
用证应按照合同中的规定开立,如果信用证条款与合同条款
不符,则视为买方履行义务不合格,卖方有权拒绝接受,或
者要求买方、开证行修改信用证,直至符合买卖合同的规定
为止。此外,卖方(受益人)也可以放弃合同中的要求,而按信
用证中的规定履行合同,这时视为买卖双方就合同中的有关
规定进行了修改。因为卖方有审核信用证、要求按合同的规
定开立或修改信用证的权利,在信用证与合同规定不符时,
应视为卖方同意信用证规定的条件。
      在受益人交单不合格被拒付或者受益人没有在有效期内
交单时,开证行根据信用证的付款责任解除,信用证关系消
灭。但买方按照合同对卖方承担的付款责任并没有消失。这
也是信用证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的另一体现。
      2。单证严格一致原则(Strict   pliance)
      这一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第一,信用证交易处理的是单据;
第二,处理单据时应遵循单证相符原则。
      UCP500 第4 条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
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其他行为。
如果信用证含有某些条件而未列明需提交的相符的单据,银
行将认为没含有该条件。银行不审核信用证没有规定的单据。
信用证不能要求受益人不能取得的单据,不能要求遵守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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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单据表面确定的条件,不能要求包括开证行不知的单据。
此外,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坚决反对开证行开立含有非单据
性条件的信用证。如果信用证含有某项条件,但没有要求提
交什么单据来满足这一条件,这样的条件视为不存在。例如,
如果信用证规定货物产于德国,但没有要求原产地证书,这
样的条件视为非单据性条件,对此不予理会;但如果同时要求
原产地证书,则该要求是单据性要求,需要原产地证书来证
明满足了这一要求。
      根据信用证的定义,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开证
行自己或授权他人凭规定的单据付款。UCP500 第9 条明确规
定了开证行(包括保兑行)根据信用证条件凭单付款的义务。在
受益人交付的单据·与信用证规定一致〔单证一致)、单据与
单据之间一致(单单一致)时,银行须向受益人付款。该一致限
于表面一致。单据之间表面互不一致,即视为表面与信用证
条款不符。单证一致,实践中应理解为要求单证严格一致。
银行根据单证严格一致原则付款,是其义务。此外,如果受
益人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的要求不符,银行可以拒付,也应
该拒付,因此,银行根据单证严格一致原则付款又是其权利。
      严格一致是形式要求而非实质或法律效果要求。银行接
受伪造单据,可能不负风险,而某方面细小的单据不符,如
果没有申请人的授权付款,可能导致银行的责任。这从UCP
500 的银行豁免责任条款中可以看出。美国早先的判例中曾提
出“实质一致”的灵活标准,但后来被拒绝。英国判例法指
出,在严格一致方面,不允许存在几乎一致或基本一致类似
情况。即使同一货物,但名称不同,银行可拒付。
      开证行遵循单证严格一致原则向受益人付款,也是申请
人对开证行的要求,是开证行对申请人承担的义务要求。申
请人有权预期银行不接受与信用证要求不符的单据。如果银
行对不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付款,申请人有权拒绝向开证
行偿付。另一方面,申请人可以在某种程度上放弃这种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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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单证不符时,授权开证行对外付款;银行也可要求申请人放
弃对单证一致的要求,获得付款授权。一旦申请人放弃单证
相符的要求,或授权付款,申请人即丧失了以单据不符为由
拒绝向开证行偿付的权利。根据法律关系独立原则,在单证
不符时,即使申请人放弃对单证一致的要求,从严格的意义
上说,开证行仍然有权对受益人拒付。
      关于审核单据的标准,UCP500 第13 条规定了单据审核
标准,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做法是确定信用证所规定的单据表
面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依据。ISSP 进一步明确了这一依
据。具体内容参见下文信用证审查部分。
      3。信用证的欺诈例外
      信用证是银行有条件的付款承诺,在单证一致时银行应
履行付款义务,银行只处理单据,不处理货物;信用证独立于
所依据的基础合同。这些原则可能为受益人欺诈买方提供了
条件。因此,在许多国家的国内法中,存在信用证欺诈例外
这一做法。在证明受益人对买方欺诈时,即使单证一致,银
行也可以对受益人拒付。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也指出,这些
规则都有一个例外,即滥用权利或欺诈。这种例外的范围及
对受益人、指定银行的后果,在不同的司法管辖领域可能是
不同的。要公正地保护所有有关的善意当事人的利益,取决
于法院‘但由于这是上述一般原则的例外,其在实践中的解
释和适用被控制得非常严格。
      一般情况下,开证行的付款义务不能因为买方与卖方之
间的履行合同纠纷而受到影响。实践中,尤其是在延期付款
和承兑信用证的情况下,买方已提取货物,而付款日期未到,
常出现买方以货物与合同不符为由要求开证行拒绝付款的情
况。虽然不允许买方这样做,但由于信用证业务只处理单据,
不处理货物,同时银行对单据的有效性不承担责任,卖方以
垃圾货或根本不交货或以伪造单据骗取货款的可能性是存在
的。信用证的独立原则和单证相符原则,不应该使实施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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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人获益。这一矛盾的处理,是各国国内法适用的问题。各
国规定不完全一致,但总的原则是保证信用证交易的独立性,
同时对卖方的欺诈进行惩处。这方面美国的规定最有代表性。
      最早确定卖方欺诈例外的判例是美国 1941  年的一个判
例。该判例指出,垃圾货交付,不是一个质量不合格的间题,
而是欺诈问题。银行在付款前知道了这一欺诈,信用证下银
行责任的独立原则不应延及保护不道德的卖方。另外,即使
单据是伪造的或欺诈性的,在得知卖方的欺诈前银行在合理
谨慎后支付了货款,银行亦应受到保护。此后,各国进一步
发展了有关信用证欺诈的处理规则。
      信用证欺诈例外的核心问题是银行拒付的条件是什么。
一般认为只有卖方(受益人)亲自参与的欺诈才可使银行免除
付款义务;卖方(受益人)不知的第三人欺诈。如承运人伪造提
单,不能使受益人失去受偿的权利;同时银行在付款前必须有
证据证明受益人欺诈,单纯的怀疑或没有得到证明的申请人
的单方主张,是不够的。英国有判例将信用证独立视为商业
交易的生命线。
      1995  年修订的《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五篇“信用证”第
5 一109 条,规定了处理信用证欺诈的规则。“如果单据表面
上严格符合信用证条款,但其中的必要单据属于伪造或带有
重大欺诈,或者兑付此项提示将为受益人对开证行或申请人
进行重大欺诈提供便利;如果提出兑付要求的是下列人员,则
开证行应予兑付:(1)已善意给付对价且未得到伪造或重大欺
诈通知的指定人(nominated            person)。    (2)已善意履行保兑责任
的保兑人(canf   firmer);      (3)信用证项下开证行或指定人已承兑
的汇票的正当持票人(holder            in  due  course),或(4)开证行或指
定人的延期付款义务的受让人(Assignee),受让行为在开证行
或指定人承担延期付款义务之后作出,受让人已给付对价且
未得到伪造或重大欺诈通知。在其他情况下,开证行只要善
意行事,即可兑付或拒付。”“如果申请人宜称某项必要单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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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伪造或带有重大欺诈,或者兑付此项提示将为受益人对
开证行或申请人进行重大欺诈提供便利,向法院提出采取禁
止兑付的请求,则具有充分管辖权的法院,只有在满足下述
条件的前提下,才可以发出暂时或永久禁止开证人兑付提示,
或者针对受益人或其他人采取其他类似的补救方法:开证行承
担的已承兑汇票或延期付款义务所适用的法律不禁止这种补
救方法,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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