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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第117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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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新修订的哎对外贸易法》,在进口产品增加损害国内
产业时,除采取消除或减轻损害的保障措施外,还可以对该
产业提供必要的支持。
      四、其他救济措施
      除上述两反一保的贸易救济措施外,我国《对外贸易法》
还规定了其他救济措施。
      要求第三国采取适当措施。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产品以
低于正常价值出口至第三国市场,对我国己建立的国内产业
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我国建立国内
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应国内产业的申请,国务院对外贸易
主管部门可以与该第三国政府进行磋商,要求其采取适当的
措施。
      适用服务贸易的保障措施。因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服务
提供者向我国提供的服务增加,对提供同类服务或者与其直
接竟争的服务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或者产生损害威胁的,国
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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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 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

害的威胁。
      针对进口转移的救济措施。因第三国限制进口而导致某
种产品进人我国市场的数量大量增加,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
造成损害或者产生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阻碍
的,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限制该产品进日。
      其他国家未履行义务时的救济措施。与我国缔结或者共
同参加经济贸易条约、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违反该条约、
协定的规定,使我国根据该条约、协定享有的利益丧失或者
受损,或者阻碍该条约、协定目标实现的,我国政府有权要
求有关国家或者地区政府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
有关条约、协定中止或者终止履行相关义务。
      反规避措施。国家对于规避《对外贸易法》规定的对外
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可以采取必要的反规避措施。
      预警应急机制。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
的预警应急机制,应对对外贸易中的突发和异常情况,维护
国家经济安全。
第四节 中国在世界贸易组织中的权利与义务
      一、中国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
法律框架
      我国在世界贸易组织中的权利、义务,与其他成员的一
样,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各成员都承担的规范性义务,如
各协议条款规定的义务;另一部分是我国在加人世界贸易组织
议定书中我国作出的承诺,这是我国承担的独特义务。我国
加人世界贸易组织,是建立在权利、义务平衡的基础上。我
国在履行成员义务的同时,也享有作为成员的权利。
      我国以加人世界贸易组织的方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
员。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任何国家申请加入,都须按该
国家与世界贸易组织达成的条件加入。我国加人世界贸易组
织的条件规定在《中国加人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下称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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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议定书) 中。该议定书构成了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一部
分。它除了确认遵循世界贸易组织的一般性规范外,还针对
我国的具体情况作了规定。另外,我国与其他成员进行的加
人谈判的结果,我国作出的具体承诺,也是该议定书的组成
部分。在某些方面,由于我国是一个贸易大国,我国加人世
界贸易组织承担的义务重于其他发展中国家。
      二、非歧视义务
      我国根据中国加人议定书承担的非歧视义务,超出了原
来的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中规定的非歧视义务〔包括最惠国待
遇和国民待遇义务)。
      除该议定书另有规定外,在下列方面给予外国个人、企
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其他个人和企业的待
遇:生产所需投人物、货物和服务的采购,以及其货物据以在
国内市场或供出口而生产、营销或销售的条件;国家和地方各
级主管机关以及公有或国有企业在包括运输、能源、基础电
信、其他生产设施和要素等领域所供应的货物和和服务的价
格和可用性。
      三、贸易经营权
      1。贸易经营权的放开
      中国加人议定书专门对贸易经营权作了规定。我国承诺
逐步放开贸易经营权,在我国正式加人世界贸易组织后的 3
年内,除国家专营商品外,所有中国企业都有权进行货物进
出口。同时,除该议定书另有规定外,外国个人和企业,包
括没有在我国进行投资或注册的外国个人或企业,在贸易经
营权方面也享有不低于在我国的企业的待遇。
      z。国家专营企业
      贸易经营权的放开,并不意味着不能由某些企业专营某
些商品。某些商品的专营,也不意味着违反了产品的国民待
遇。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7 条专门规定了国家专营企业的
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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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专营企业,可以是国家设立或维持的企业,也可以
是政府授予特权的私营企业,其特征是对某些商品实行专营。
中国加人议定书要求中国的专营企业的进口程序充分透明,
在商品的质量、价值或产地方面,政府不应采取措施影响或
直接指示专营企业。专营企业的出口商品的定价机制,应向
世界贸易组织提供全面的信息。
      四、倾销与补贴中的非市场经济的规定
      1。倾销的确定
      对于我国产品的出口,进口成员在据反倾销规范比较价
格时,可以采取两种方法中的任何一种:使用我国受调查产业
的价格或成本,或者使用不严格依据我国的国内价格或成本
的比较方法,实质上就是使用所谓的替代国价格或成本。
      上述方法的选择,应遵循下述原则:如果受调查的生产商
能够明确证明,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在该产品的制造、生产
和销售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进口成员应使用我国受调
查产业的价格或成本,以此来确定价格可比性;如果受调查的
生产商不能证明,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在该产品的制造、生
产和销售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进口成员可以使用不严
格依据我国的国内价格或成本的比较方法(替代国方法)。
      在中国加人议定书生效时,如果进口成员的国内法含有
市场经济标准,一旦我国根据进口成员的国内法,确立我国
在某一产业或部门方面是市场经济,上述倾销的确定中有关
方法的选择的规定应终止。无论我国能否证明市场经济这一
点,上述选择方法的规定在中国加人议定书生效巧年后终止。
如果我国确立某一具体产业或部门通行市场经济的条件,上
述非市场经济的规定对该产业或部门不再适用。
      2。补贴量的计算
      在《反补贴协议》所规定的程序中,在确定补贴数额时,
原则上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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